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775號
聲 明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最後住所:台北縣三重市○○○路51巷
關 係 人 毛張清秀
毛克明
毛克陽
毛得全
上列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明人之父,於民國94年5 月27日死亡,其最後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51巷3號 ,茲開立遺產清冊,聲明為限定繼承等語。惟查民法第1156 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 人之最後住所地既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51巷3號,則 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陳報,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