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59號
TYDV,94,簡上,59,2005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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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3年壢簡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於94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 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卷附桃園縣政府民國93年2 月4 日府環稽字第0930016744號 函說明三:「依據當日現場會勘發現,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 鐵施工作業之塵土影響,其所種植之蕃茄網室及蕃茄葉片上 留有許多塵土」,再徵諸桃園縣環保局92年11月28日環境稽 查工作記錄表卻載明:「…附近工地則未見有揚塵情形,目 前其施工挖起之土堆,則已用塑膠帆布覆蓋」,職是,該桃 園縣政府函卻擅自臆測為「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鐵施工作業 之塵土影響」,其間認事之差異,豈可以道里計?再者,勘 查紀錄係載明「附著粉塵」,桃園縣政府卻謂「留有許多塵 土」,二者之間,尤顯不論曲直,核其情形,於論理法則, 不能謂無舛謬。原審就此並未具體說明,其顯有判決不依證 據之違法,即甚灼然。
二、依一般通常客觀情狀,即使居家之門窗緊閉,猶不免有灰塵 附著於傢俱,被上訴人之網室,更非密室空間,其蕃茄葉片 上附著粉塵,原為事理之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僅據 其提出向桃園縣府陳情函為證,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 農業發展局現場勘查時,僅載明溫室內蕃茄葉片上附有粉塵 ,原審即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未



就「粉塵」說明其足以妨害蕃茄生長之程度,及二者間之因 果關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自由時報於92年11月 7 日刊登被上訴人成功栽培蕃茄之報導,若被上訴人之蕃茄 受塵土污染,受有減果之損失,則不應有此則報導,故原審 據此為蕃茄減損之事實認定,是有不依證據之違法,實為顯 然。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期間為第4 個花序 至第8 個花序(即9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上旬),而上訴人 於同年10月8 日開始基礎開挖作業(已設有防護網),僅歷 時4 日即同年10月11日全部完成並封模。上訴人於92年10月 8 日所開挖建構者,係高鐵之機房,面積僅188.38平方公尺 (約57坪),而上訴人所謂「基礎開挖」,係指開挖建物基 礎之土方,上訴人更為防止發生損害,且依環保法相關規定 ,將土方運離施工現場外約100 米地方堆置,並覆以帆布, 而該機房距離被上訴人搭建之網室相隔8.92米至21.43 米。 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批種值網室蕃茄日期與工程施工時間顯然 不同。系爭工程在放樣階段時,被上訴人僅有搭建網室之骨 架,尚未種植蕃茄,申言之,高鐵機房工程並未緊臨被上訴 人所搭建之網室,而被上訴人所謂第二批所種植網室蕃茄之 日期,亦與事實顯有扞格。
三、被上訴人種植網室蕃茄之地點為楊梅鎮富岡里,南與新竹相 鄰,依中央氣象局92年10月份農業氣象觀測網資料顯示,桃 園農改場最多風向為【東北風 NE(45)】,平均風速且是所 有農改場最高者【5.4m/s】,與施工現場圖比對,大約呈平 行狀態,縱施工場所有塵土,亦非向被上訴人之網室方向吹 揚。
四、上訴人係執行政府之重大公共建設-臺灣高速鐵路,與一般 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者不可相提並論,適用 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時,須注意特別法之規定,例如:空 氣汙染防法法、水汙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及地下 水整法法等有關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上訴人於原審一再 主張其施工並未汙染空氣、環境,且從未受環保單位舉發; 除此之外,上訴人在施作鄰近被上訴人所有農地部分之工程 前,尚且與被上訴人等達成租地協議,再者,上訴人在施工 前與施工中更架設防塵防護措施,皆證明上訴人等對於防此 損害之發生已屬相當之注意。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上揭注 意之措施,原審未予以斟酌,是有疏漏。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1 份、彩色圖片3 張、臺灣高速鐵路工程計畫圖影 本1 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年10月農業氣象觀測網資料1



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土建工程除基礎開挖外,尚有綁鋼筋、模板、灌漿、拆模、 整修等工序,非4 日即可完工,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土 地46坪,租期為3 個月,倘若如上訴人所言,4 日即可將基 礎開挖作業完工,則租期不需長達3 個月。另上訴人刻意將 侵權行為之污染源限縮在C215標段整個土建工程機房之基礎 開挖,惟該機房僅係整個標段工程之一小部分,故上訴人限 縮污染源之行為,是難允當。
二、經長期之觀測,大環境有一定之風向,例如:西南季風,但 風易受地形、地貌之影響而改變,小環境之風向稱之為區域 風,例如:屏東之落山風,惟上訴人僅以大環境之季風作為 其上訴理由論述依據,未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泓興農場為觀 測,是有謬誤。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農場位於楊梅鎮富岡里 ,距離海邊有一、二十公里遠,蕃茄葉片並無白色鹽分覆蓋 ,附近農作物亦未曾聽聞有受海風鹽分之影響,故上訴人稱 蕃茄係受鹽分之影響,並非真實。
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害人舉證 甚為困難,若要求被害人於訴訟上就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需如同一般侵權行為要為確切之證明,就衡平原則 而言,並不適當,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 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為以 足。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現場照片4 張為證 。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函詢種植之網室蕃茄於 花序期間,若蕃茄葉上有塵土覆蓋,是否會影響蕃茄之生長 速度減緩或減少結果之數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 公司)提起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林清波變更為丙○○ ,有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是上訴人互助營造公 司具狀聲明由丙○○承受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之本件訴訟,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高速鐵路由原審被告臺灣高速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臺 灣高鐵公司起訴部分,業據原判決駁回之,且未據被上訴人 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以BOT 方式建 造,就其中土建工程C210、C215標段(下稱系爭工程),則 係委由被告互助營造公司、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下稱日商大林組公司)共同承作。系爭工程於 89年4 月1 日起開始動工,施工路線經過桃園縣楊梅鎮富岡 里,因於9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之施工期間未做防護 措施而產生大量塵土,致散落在伊經營之泓興農場(坐落桃 園縣楊梅鎮○○段770 地號)於92年8 月、9 月所分批種植 之網室有機蕃茄上,伊因此受有蕃茄減產之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254,802 元,且為此需額外僱工清洗蕃茄葉片、施 用營養液支出費用63,500元,網室上所覆蓋之塑膠布亦遭污 染而需更新支出費用82,800元,所受損害共計401,102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其中僱工清洗蕃茄葉片、施用營養液支出費用及更新塑膠 布費用共計146,300 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之, 被上訴人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2年11月28日之環境 稽查工作記錄係載明:附近工地未見有揚塵情形,目前其施 工挖起之土堆,則已用塑膠帆布覆蓋等語,惟桃園縣政府竟 擅自臆測為: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鐵施工作之塵土影響等語 ,顯有謬誤。且依勘查紀錄係載明「附著粉塵」,桃園縣政 府卻謂「留有許多塵土」,亦有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之網 室非密室空間,其蕃茄葉片附著粉塵,原為事理之常。又徵 之勘查報告,並無任何農作物減產係由「粉塵」所造成之相 關說明。而上訴人係自92年10月8 日起開始基礎開挖作業, 前後僅歷時4 日,於同年月11日全部完成並封模完竣,比對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污染期間為第4 個花序至第8 個花序( 即9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二者顯不相牟。況被上 訴人於92年10月8 日所開挖建構者,係高鐵之機房,面積僅 188.38平方公尺(約57坪),距被上訴人所搭建之網室相隔 8.92米至21.43 米,而被上訴人所謂之「基礎開挖」,係指 開挖建物基礎之土方,上訴人已將之運離施工現場外100 米



處堆置,並覆以帆布,且其於施工前、施工中向被上訴人租 地,更架設防塵防護措施,而從未受環保單位舉發,可證明 上訴人對於防此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復依被上訴人 陳情後翌日之報載新聞,就被上訴人經營農場成功栽培蕃茄 有所報導。另查依中央氣象局之資料顯示,桃園農改場最多 風向與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約呈平行狀態,非迎向被上訴人之 網室吹揚,豈能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網室之塵土係源自上訴人 之工地。原判決引用之損失評估,係以不同地區作比較,產 果量不同涉及栽種技術、區域土讓等因素,不能以此認定產 量減損,另系爭工程地點附近經常因農機翻土作業造成塵土 飛揚,且當地長期辦理休耕、土表裸露,應為造成被上訴人 蕃茄葉片上有塵土之主要因素,是被上訴人仍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上訴人 係執行政府重大公共建設,與一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行 為人,豈可相提並論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是由原審被告臺灣高鐵公司委由上 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共同施作,並於89年4 月1 日開始動工,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 出系爭工程施作廠商名單(見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伊因上訴人於92年10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 期間施作系爭工程,未做防護措施而產生大量塵土,致受有 所種植之蕃茄減產價值254,802 元之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蓋因近代企 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 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 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 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 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 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 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 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具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而其在工作或活 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 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賠償責任(立法 理由參看)。上訴人雖辯以:其係執行政府重大公共建設, 與一般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之行為人不應相提並論等語。惟 查,臺灣高速鐵路工程係由本件之原審被告臺灣高鐵公司以 BOT 方式所承建,並將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所謂之BOT 關係(Build 、Operate 、Transfer,即興建、營運、移轉)係存在於政府與臺灣高 鐵公司間,至於臺灣高鐵公司與上訴人間則仍不脫定作人與 承攬人之法律關係。易言之,仍具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向定 作人請求報酬之本質,而具獲取利益之營利色彩。更何況, 即就臺灣高鐵公司與政府間之BOT 關係部分,已非無營利之 作用,自不得謂上訴人係執行政府重大公共建設即無上開法 條之適用。又上訴人執學者之見解抗辯:即使上開條文依通 說採「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理由,仍須被害人之受損害係 因該工作或活動之危險而致,亦即彼此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始足當之等語,不僅其所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之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立法理由有間,且參諸上訴人此部 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亦係記載:「…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 …不須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上訴人就此認知顯有誤會,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足 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互助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會產生塵土污染之危險乙節,業據伊提出現 場照片5 張,及向桃園縣政府陳情後之回函2 紙、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以92年12月19日桃環稽字第0920075416號函附 之查估損失報告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 、44頁)。而 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農業發展局至 被上訴人所開設農場現場調查案卷,核閱其結果為:現場勘 查時溫室內蕃茄葉片上有見到明顯附著粉塵,經採驗後,以 八德市○○里○○段為對照區,以栽培品種(163 號)方式 (網室槽(籃)耕)相同及栽種日期(8 月25日與8 月28日 )相近之蕃茄,隨機擇3 行,每10棵取1 棵,經比較其間產 值差結果,發現被上訴人農場每棵著果量比對照區減少7.14 個,調查每個成熟果平均193.2 克,估計每棵產量減少1379 .45 克,訪查批售價平均每公斤54.15 元,估計每棵減產值



74.7元,總計3411棵,估計損失254,802 元。又本院依職權 函詢:「有關網室蕃茄於花序期間,其葉片有塵土覆蓋,是 否會影響蕃茄之生長速度或著果數」乙節,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以農桃改良字第0942603282號函回覆 稱:「依一般植物生理知識,若葉片覆蓋塵土嚴重,則會影 響葉片氣體交換,間接影響光合作用、呼吸作用及蒸散作用 ,致影響植株生長與發育,至於影響程度則視覆蓋程度而異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上訴人自承斯時僅其於被上 訴人之網室附近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綜上,基於 前開立法理由,本院認為依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使本院相 信伊所受之損害有極高之或然率係由上訴人之施工所導致, 應認已善盡舉證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工 程有產生塵土污染之危險,其因此受有農產減損之損害共計 25 4,802元,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上所述侵權 行為法則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辯以: 作為對照組之八德市與被上訴人網室所在之楊梅鎮,一者靠 山、一者靠海,其氣候、溫度、風速等條件均有不同,不應 以之為對照比較對象等語。惟查,臺灣面積原即非大,又八 德市、楊梅鎮皆位於桃園縣境內,其間並無明顯之地理區隔 如高山、大河等,難認於地理、氣候上有明顯之差異。且被 上訴人種植蕃茄現場附近並無他人種植蕃茄,此據被上訴人 陳稱在卷,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雖種植蕃茄多 年,然無過去蕃茄產量之紀錄,自無從以同地之蕃茄產量相 互對照之可能,是上開報告以位在八德市之農場於同時生產 之蕃茄為本件之對照組,自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可言,上訴人此一所辯,亦難為採。
㈢上訴人雖復辯稱:桃園縣政府93年2 月4 日府環稽字第0930 016744號函說明三:「依據當日現場會勘發現,確實受到旁 邊附近高鐵施工作業之塵土影響,其所種植之蕃茄網室及蕃 茄葉片上留有許多塵土」,惟桃園縣環保局92年11月28日環 境稽查工作記錄表卻載明:「…附近工地則未見有揚塵情形 ,目前其施工挖起之土堆,則已用塑膠帆布覆蓋」,因此, 該桃園縣政府函所謂:「確實受到旁邊附近高鐵施工作業之 塵土影響」之判斷係擅自臆測等語。惟查,上開稽查工作記 錄表所載「附近工地則未見有揚塵情形…」等語,應僅係桃 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稽查人員於當日就稽查現場現況目視 後所為之記載,且已用塑膠帆布覆蓋之土堆亦未必為現場惟 一可能之塵土來源。徵之上開依同日之稽查結果所作成之現 場調查案卷載明:「現場勘查時溫室內蕃茄葉片上有見到明 顯附著粉塵」等語,且現場調查時確有工程施作之情(詳後



述),足認前述桃園縣政府函所為之結論並非無據之臆測。 又上訴人以:勘查紀錄係載明「附著粉塵」,桃園縣政府卻 謂「留有許多塵土」,而有違論理法則等語。然查,粉塵與 塵土本質上原即為相同之物,充其量僅為個別顆粒之大小差 異而已,然於粉塵之數量集結至一定程度,其外觀即與塵土 無異,況上開函文及調查報告,本即未就「粉塵」與「塵土 」先為科學上精密之定義而後使用之,且上開桃園縣政府函 之回覆對象又係一般民眾,再參諸前揭㈡所提塵土覆蓋對於 植株生長與發育之影響機轉,係影響葉片氣體交換,間接影 響光合作用、呼吸作用及蒸散作用,影響程度則視覆蓋程度 而異之情,益徵桃園縣於上開函文中以一般認知上與「粉塵 」並無二致之「塵土」之文字而為論述,尚不得認為有何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以此否認桃園縣政府上 開函之結論有所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云云,仍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種植網室蕃茄之地點為楊梅鎮富岡 里,南與新竹相鄰,依中央氣象局92年10月份農業氣象觀測 網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45頁),桃園農改場之最多風向為 【東北風 NE(45)】,平均風速且是所有農改場最高者而為 【5.4m /s 】,與施工現場圖比對,大約呈平行狀態,縱施 工場所有塵土,亦非向被上訴人之網室方向吹揚等語。惟依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所示,所稱之東北風僅係長期觀察所 得之「最多」風向,並不能排除有其他風向之可能,且非就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泓興農場而進行之觀測,是本院亦難以之 排除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施工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農產減損與其工程施作無關,或者 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依上所述,其自應積極 舉證加以證明。上訴人就此係以: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8 日 開始基礎開挖作業,前後僅歷時4 日,且施工面積僅約57坪 ,於同年月11日全部完成封模完竣,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 之92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並不相符、被上訴人前揭陳 情後翌日,依報載新聞,就被上訴人經營農場成功栽培蕃茄 有所報導、前揭損失評估,係以不同地區作比較,產果量不 同涉及栽種技術、區域土壤等因素,不能以此認定產量減損 、系爭工程地點附近經常因農機翻土作業造成塵土飛揚,且 當地長期辦理休耕、土表裸露,應為造成被上訴人蕃茄葉片 上有塵土之主要因素等語作為抗辯。然查,依前揭現場調查 案卷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現場調查時系爭工程確實 有在施作,並有挖起土堆堆置在一旁,參諸後述上訴人租用 土地3 個月以為施工便道之事實,足認上訴人執原審被證四



之施工日報表抗辯系爭工程僅施作4 日,於92年10月11日已 經施工完竣云云,顯與該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而上訴人所 提新聞報導,則係就被上訴人所種植蕃茄進行推銷,其內容 並未就本件農產減損有所報導,而所拍攝照片之角度基於上 開目的,衡情自係選擇其中果實最豐纍之一隅而取之,難窺 全貌,尚不得以之而反於上開報告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並無 損害發生(見原審卷第56頁)。至於上訴人所述栽種技術、 環境土壤因素、其他農地翻耕所致云云,其既未能積極舉證 被上訴人農產減損是源於其就此部分所抗辯之因素,此自屬 臆測之詞,亦難憑信。上訴人再辯稱: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時 已向被上訴人租地以作施工防護措施之用等語,並提出租借 草約暨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1-53 頁),然上訴人所否 認。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借草約暨協議書之內容為:租 借期間自92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3 個月,租借 目的係供上訴人作為施工便道及基礎開挖使用等情以觀,可 知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土地亦非為施工防護之用,其上開之 辯解與事實相違,不足信採。又依上開租期為3 個月,亦與 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僅施工4 日云云不符,應認上訴人於本 件現場施作之工程非僅高鐵機房一項而已,此亦可由上開草 約記載「C215-V2 同意修補舊有田埂接至地界,以PC田埂灌 注」等語獲得佐證,因此上訴人另辯稱:已將基礎開挖工程 所挖出之土方以運離被上訴人之網室並塑膠帆布覆蓋、高鐵 機房施工面積僅約57坪,系爭工程放樣階段被上訴人尚未開 始種植蕃茄云云,均係以上訴人僅有上開4 日之工程施作為 前題,故無足採。再關於上訴人復抗辯已經盡到相當注意義 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工地照片其上有防塵網設施為證。然前 揭現場調查結果,被上訴人栽種之蕃茄葉片上既有明顯可見 之粉塵,顯見上訴人所設置之防護措施不足以達到防止塵土 污染之功能,自難謂對此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末者,就上訴 人辯稱其從未遭環保單位舉發等語,雖非不可採信,惟未受 舉發之原因多端,其無違規事實固屬其一,而違規未為稽查 單位所發覺更屬常見,是上訴人欲以此證明其施工無塵土飛 揚之事實,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互助營 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施作有產生塵土污染之危險,所受 農產減損是在其施作期間,既已經舉證證明,而上訴人互助 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其等施工間 無因果關係、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等節既未能積極舉證 證明。則被上訴人本於上述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互助



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就所受農產減損負連帶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互助 營造公司、日商大林組公司就所受農產減損損害共計254,80 2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互 助營造公司自93年5 月26日起、上訴人日商大林組公司自93 年5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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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