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麥斯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17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 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清潔勞務工作,原委任訴外人卓 淑蘭負責該工作之勤務人員調遣分派等特定事宜,但卓淑蘭 於受任期間,未依上訴人與中科院所定之工程合約確實履行 ,致該清潔勞務工作進度落後3 個月,上訴人恐中科院論其 違約,無法請領工程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遂於民國93 年6 月8 日與訴外人呂理法及領班丁○○至被上訴人處所, 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調度清潔勞務工作,工作範圍包括中科院 之二所52館、五所20館、電子所30館,項目為上訴人與中科 院所訂之清潔勞務外包合約上所載「每月、每季、每半年、 每年」一次之工作。雙方同意上訴人領班丁○○之提議,以 點工方式進行清潔勞務工作,被上訴人需依丁○○指示負責 調派每日所需之點工予上訴人,由丁○○負責指揮監督,上 訴人則依丁○○確認之實際出工人數以每人每天新台幣(下 同)1,500 元計算報酬。查被上訴人承攬前揭清潔工作後, 於93年6 月15日起至7 月2 日止計工作13天(扣除休假5日 ),調派點工人數計137 人次,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 攬報酬金額為217,245 元(計算式:137 人×1500元/ 人+ 清潔用品1400元+稅金10345 元=217,245 元)。詎料,被 上訴人於93年7 月2 日完成清潔工作,並經中科院驗收後, 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判令上訴人給付上項金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當。故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辯稱:伊委託被上訴人調派勞工完成中科院之清潔工 作時,曾約定報酬上限45,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依實際出
工人數以每人每天1,500 元計算報酬未設上限者不同,是兩 造對於承攬工程之酬金條件顯未達成合意,兩造間承攬契約 應未成立。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合致而成立,上訴人亦係同 意在45,000元價額之內,以點工方式進行,是其與被上訴人 間諦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茲以94年3 月14日民事上訴理 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銷諦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據已 失效之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應無理由。再由中科院回覆之出 入人員管控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派遣之點工於93年6 月17日 起至同年7 月2 日進出中科院者僅38人次,與清潔人員名冊 上列載之人員相符者僅16人次,故原審依該名冊認定出工人 數而判決給付,應有違誤;而承攬報酬之請求係以工作完成 為前提,被上訴人所提中科院館內外清潔勞務外包驗收記錄 表上之工程與兩造間之承攬工程無關,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 完工與否,驟下判決,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又被上訴人已因原審判決得假執行而取償217,24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217, 245元,並自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點工之方式委託伊調度勞工至上訴人 所承攬之中科院協助清潔工作計13日,及該清潔工作係由上 訴人之領班丁○○負責人員之調遣分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上訴人卻以承攬工程之點工價格及總體工程酬金未 達成合意,承攬契約應未成立,及伊係以45,000元為給付被 上訴人承攬報酬之上限,非依實際出工人數每人每天1,500 元計算,故其與被上訴人締約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爰以94 年3 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 之表示等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兩造間訂立點工承攬 工作契約時,有無約定承攬報酬之計算及其上限?契約是否 成立生效?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洽訂承攬契約時,曾約定以點工 方式承攬上訴人所攬中科院清潔勞務工作,每名工人一天1, 500 元,未約定給付報酬上限乙情,業據證人即原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擔任領班之丁○○到庭結證:伊曾與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甲○○、訴外人呂理法一起到被上訴人處所,商談清潔 人員調度問題,因上訴人與中科院之合約有不得轉包之約定 ,伊遂建議以點工方式進行,由伊確認到工人數,每名工人 一日1,500 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如此,並沒有提到 最高限額是多少,也沒有說點工人數限額,只說要在6 月30 日以前完成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94年5 月
31 日 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次查,上訴人所以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調度清潔勞務工作,乃 因該清潔工作嚴重落後,恐中科院論其違約,無法請領工程 款、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且因上訴人與中科院之合約約 定不得轉包,乃接受領班丁○○之建議,以點工方式委由被 上訴人派遣工人追趕落後之進度,並同意點工每名每天1,50 0 元報酬乙情,業經證人丁○○結證屬實,則兩造於洽訂承 攬契約時,已就給付報酬之計算方式有所約定,雖未約定總 報酬金額,惟渠等既達成依領班丁○○確認之實際出工人數 以每人每天1,500 元計算報酬,即屬可得確定之數額,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對於承攬工程之點工價格及總體工程報酬數額 未達成合意,承攬契約並未成立,應不足採。上訴人復舉其 與訴外人奈米清潔企業社間之勞務採購契約為證,抗辯總承 攬報酬45,000元,爰依此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 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故縱認上訴人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自己之 過失所致,故上訴人以94年3 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六、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承攬契約期間計工作13日、出工137 人次,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清潔打掃人員名冊可稽,並經證人 丁○○當庭確認,自堪以採認。上訴人雖提出中科院回覆之 出入人員管控資料,抗辯93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實 際進出中科院者僅38人次,與被上訴人所提清潔人員名冊列 載之人員僅16人次相符,被上訴人有虛報實到點工之情云云 。惟上訴人提出之「新新營區入院申請表」缺漏93年6 月15 日、16日、17日、19日、21日、30日、7 月2 日等入院資料 ,所稱僅16人次相符,尚不足採。又中科院雖與上訴人訂有 冒用罰則,惟就上訴人派駐在該院區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相 互間有無可能借用證照之情形,中科院亦無法確定,有該院 曄淨字第0940007894號函可稽。參依證人丁○○所稱:伊確 實依被上訴人派遣之實到點工人數登載,因上訴人與中科院 之合約有清潔人員數量之管制,然鑑於上訴人承攬之清潔工 作,急需被上訴人調度人員支援趕工,乃徵得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甲○○同意,由伊親自帶點工入院,或借用其他已入院 之點工證照出入,故有重複使用證照之情形等語,可見中科 院申請入院資料所載之清潔人員數目低於實際之出工人數, 乃數名工作人員共用證照之結果,上訴人抗辯前揭清潔打掃 人員名冊有造假之嫌,亦不足採。
七、末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清潔工作業已完成,並經中科院驗 收完畢,上訴人並開立發票持向中科院請領款項乙節,有被 上訴人提出中科院承辦人驗收之記錄表、廠商送貨單、請款 統一發票等可憑,故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 ,誠屬有據。查依上訴人領班丁○○簽認之清潔打掃人員名 冊,計有137 人次,按每名點工每日1,500 元計算報酬,原 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17,245 元{137 ×1500=205,500 , 205,500 ﹢1,400(清潔用品)=206,900 ,206,900 ×1. 05(5%營業稅)=217,245 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點工之方式委託伊調度勞 工至上訴人所承攬之中科院協助清潔工作計13日,並同意支 付每名點工每日1,500 元之報酬,已舉上訴人公司之領班丁 ○○為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在45,000元之價額內提供 所需勞務人力完成本件清潔工程,則乏實據,不足採信。是 上訴人依此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要件未合致而 不成立,及若知承攬報酬未有上限即不欲訂約而撤銷締約之 意思,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派遣工人數目未達 137 人次,且未完成清潔勞務工作等,亦欠缺事證,無足採 認。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7,245 元,併為假執行宣 告,即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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