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甲○○
9 號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容
被 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朱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
93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尚有裁判費新臺幣24,502元 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6 月30日送達於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 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