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開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鈞院民事執行處就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前於民國93年9 月1 日發文,通知各債權人與債務人定於 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後,即於 同年月9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該分配 表聲明異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更正分配表之請求,致異議 程序未能終結,原告遂於同年10月7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88年5 月5 日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己○○訂立「委託書 」,約定己○○應提供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予原告,並 找尋具有自耕農身份之人,原告則提供訴外人邱阿元即祭祀 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簽發之面額35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己○○所洽覓之自耕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後,出面承買鈞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 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 、58-2、108 、111 、111-1 、111-2 、46號等八筆土地, 日後以該土地辦理貸款或出售所得之金額,扣除稅金等一切 費用,由己○○、金主、自耕農之一方取得60﹪。惟己○○ 並未依委託書之約定於受任之日起3 個月內交付原告300 萬 元,原告所受領之133 萬元,乃訴外人黃兆根與原告合夥藥 品事業之出資,與己○○應給付之300 萬元無關,原告遂於 89年5 月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證,通知己○○解除雙 方之委託關係,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委託書第6 條約定 「本委託書簽立日起,一年內有效」,亦於89年5 月6 日屆 滿一年而失效,故訴外人己○○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 詎料,己○○企圖非法侵佔系爭本票,將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告,由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而被告明知己○○對系爭本票並無處分權,並無 對價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
,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縱使被告因受委任而支 付費用或受有損失,亦只能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不能拒絕返還系爭本票, 亦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原告因己○○未履行前揭委託書之約定,另於88年6 月10日 與訴外人甲○訂立「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甲○應貸與原 告300 萬,及處理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 ○○○段58、58-1、58-2、108 、111 、111-1 、111-2 號 等七筆土地之索回或分配價款,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及佃農之 補償款後,雙方各取得一半之權利,為互相保證履行系爭契 約書,由原告交付訴外人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 所簽發之面額各3550萬元之本票二張予甲○,而甲○則交付 其簽發經訴外人黃凱背書擔保之面額3500萬元本票予原告為 擔保。嗣因甲○未依約索回前揭土地,屢經原告催告無效, 原告遂於89年5 月1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證,通知甲 ○解除權利轉讓契約並請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本票,甲○對 原告所交付之本票已無權利可以行使,故無債權可資轉讓與 被告,甲○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㈣訴外人戊○○、丁○○於92年1 月6 日曾與被告簽訂「債權 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將其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40 00萬元、286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戊○○於前 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1000萬元,及丁○○之執行債權1210 萬元,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惟戊○○、丁○○事後發現遭 被告及訴外人黃兆根詐騙,於93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之方 式通知被告解除雙方之債權讓與,並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因 戊○○、丁○○二人所持有之本票,係原告於附有條件之情 形下交付,該二人未完成約定之條件,經原告通知及協商後 ,該二人已同意將本票返還予原告,故戊○○、丁○○二人 於前開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已返還予原告,非被告所有, 被告自不得據以行使權利。
㈤承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第 5 項所載被告之分配款1,795,366 元部分,應予變更分配為 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9 月6 日收受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並於93年 9 月22日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原 告至遲應於93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始符規定,原告卻 於93年10月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 間,依民事訴訟法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應將原告不合
法定程式之起訴予以駁回。
㈡被告訴訟代理人己○○因受原告委任處理本院89年度執字第 15688 號執行事件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之土地拍賣、 過戶、抵押、賣售事宜,始找來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將原 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裁定後,聲明參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分配並出面承買前揭土地 。己○○已依委託書之約定,由被告、黃兆根集資交付原告 300 萬元,故原告於89年5 月1 日片面向己○○終止委任, 不生效力,且經訴外人黃兆根與原告理論後,原告自知理虧 ,遂親筆於聲明書上註明「願委託繼續有效」,故原告與己 ○○間之委任關係仍有效存在。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調偵字第61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系爭本票乃原告為 擔保其債務而為交付,被告實合法取得系爭本票,而可行使 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訴外人甲○、戊○○、丁○○為利上開執行事件之進行,於 92年1 月6 日與被告訂立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同意 將渠等對訴外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債權(分別為3550萬、40 00萬元、2860萬元)讓與被告,並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 債權讓與情事,及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祭祀公 業邱阿連之管理人,故被告已依法定程序合法受讓上開債權 。按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並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被告 受讓甲○等人之債權,原告自不得就該等債權對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而上開執行事件因原告滯於分配表之時點始提出異 議,依前揭債權讓與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本件承受若 因法院裁定程序問題,或因他債權人乙○○、吳榮城、周來 福及債務人之管理人邱秀雄等干擾因素而滯延者,各方均同 意此等問題解決後起算本約第三條第㈡項之尾款給付。」, 讓與人戊○○、丁○○自不得以被告違約遲付尾款,發函解 除前揭債權讓與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因向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邱阿元承購該公業所有坐 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58-2、108 、111 、 111-1 、111-2 、46號等八筆土地,遲未辦理過戶,而聲請 法院查封前揭土地,亟須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處理前 揭土地之拍賣、過戶、抵押、賣售等事宜。
㈡原告經由訴外人黃兆根之介紹認識己○○,於88年5 月5 日 與己○○簽訂委託書,約定己○○應於3 個月內交付300 萬 元予原告,並負責找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面承買前揭土
地,原告則交付系爭本票辦理本票裁定,允諾事成後扣除相 關費用後給付價款60% 予己○○之一方。己○○因而找來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就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
㈢原告另於88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甲○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 約定甲○應借予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將祭祀公業邱阿連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58、58-1、58-2、108 、 111 、111-1 、111-2 號等七筆土地之一半權利讓與甲○, 並交付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簽發之面額3550萬 元本票二紙。
㈣被告與訴外人甲○、戊○○、丁○○等人於92年1 月6 日簽 訂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受讓甲○等三人於 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以此等債 權聲明承受前揭土地,再以2000萬元之價出售予己○○,於 扣除相關費用後,再由被告、甲○、戊○○、丁○○等平均 分配價款。
㈤被告於92年3 月3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承買前揭土地,因原 告及訴外人戊○○、丁○○等人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所 作之分配表迄未確定,被告現仍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以上事實,有前揭委託書、債權轉讓契約書、債權轉讓與暨預 定買賣契約書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案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於程序規定?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 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 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 ,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 月1 日作成分配表, 定於93年9 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在分配期日前93年9 月9 日曾就林泱秀共列為債權人應予剔除乙事聲明異議,及於同 年月13日就分配予被告之3,955,786 元屬原告應受分配之款 項乙事聲明異議,然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於同年 月2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異議事由,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 卷查核屬實。本件原告既於分配期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被 告復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致異議程序未能終結,原告依閱覽 前開執行卷宗得知被告反對更正分配表,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第3 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及第4 項「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 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等之規定,不待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即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法定期間。是 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應於93年9 月22日起算10日即93年10月1 日起訴,卻於93年10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不合法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本院仍得就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為實體之調查審理。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能否據以行使本票債權 ?
1.按被告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乃緣於其與己○○、黃兆根等 人合夥,於原告依前揭委託書之約定交付系爭本票予己○ ○(或黃兆根)後,再自己○○(或黃兆根)處取得系爭 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後於本院89年 度執字第15688 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再以債權人 兼具自耕農身分之姿,出面承買前揭祭祀公業邱阿連所有 之土地,此觀之原告與己○○88年5 月5 日所簽委託書第 2 條後段「本人(即原告)將提供本票新台幣參仟伍佰萬 元(為參仟伍佰伍拾萬元之誤)交由譚女士所洽覓之自耕 農辦理裁定,並出面承受拍賣之該八筆土地。」之文義甚 明。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起因,非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書 狀及民事重點整理狀所稱乃擔保己○○履行受任事務時應 付之報酬,亦非被告所舉原告89年4 月13日聲明書所稱為 償還被告、黃兆根二人之債款所用,先予敘明。 2.查原告與己○○間存在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要求己○○ 一方返還系爭本票,至於原告終止契約造成己○○方面之 損害,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負有賠償責任,惟此係另一法 律關係,不影響原告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又受任人 己○○自承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權利人,不具前後手關 係,並舉原告88年5 月30日簽立之借款證明、89年4 月13 日之聲明書等為證。故應審究者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有無變更,原告能否以委任契約已經終止或解除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而主張被告所享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經查,原告固因與己○○簽立前揭委託書而交
付系爭本票,惟其在簽訂委託書之後,因先前向黃兆根借 貸之金錢債務及黃兆根後續交付之借款金額無法清償,而 依黃兆根之要求於88年5 月30日出具「借款證明」,謂其 於83年至88年5 月止陸續向被告、黃兆根借款1200萬元, 同意以系爭本票抵付債款,又於89年4 月13日出具「聲明 書」,謂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原告償還被告、黃兆根二人 債款,原告既不否認「借款證明」、「聲明書」之真正, 則原基於委任事務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已變易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故不論原告終止或解除委任契約之效力如何,均無 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或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之餘地。至於原告否認與被告、黃兆根、 己○○等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主張黃兆根所交付之金錢 乃投資昆明藥品有限公司之股款,與委託書約定應給付之 300 萬元無關,並提出合約書一紙為證,惟此部分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有就前揭「借款證明」、「聲明書」 之內容非為真正(即系爭本票非抵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無足 採認。本件被告係自合夥人己○○或黃兆根處合法取得系 爭本票,即得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抵作前揭土地價額之一 部,應無疑義。
㈢被告是否合法取得訴外人戊○○、丁○○、甲○轉讓之債權 ?
1.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丁○○、甲○等人享有之本票債 權,均經原告依法解除基本之法律關係,理應將債權返還 予原告;其中戊○○、丁○○二人因受被告詐騙,已解除 渠等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同意將收回之債權返還予 原告,甲○部分亦因未履約取回祭祀公業邱阿連之土地, 經原告聲明解除與甲○間之權利轉讓契約,要求返還前所 交付之本票二紙,甲○自無本票債權可資讓與被告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未依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約定給付讓與人戊○○、丁○○、甲○等人尾款,乃受到 原告程序之干擾,依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 1 項之約定,應俟干擾因素排除後再行給付尾款給付,戊 ○○、丁○○解除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並不合法等語置辯 。
2.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 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 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 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 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查訴外人戊○○、丁○○、甲○既於92年1 月6 日與被 告簽訂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將渠等對債務人祭祀 公業邱阿連之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依民法 第297 條規定第1 項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之管理人 ,已完成法定程序,發生債權轉讓之效果,有債權轉讓與 暨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可憑、存證信函等為證。故應論究者 為:訴外人戊○○、丁○○於93年8 月3 日發函解除與被 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如何?經查,戊○○、丁○○二 人係以被告未依約於92年7 月6 日給付尾款為由,發函被 告應於7 日內給付尾款及逾期利息,否則解除契約並沒收 已付價金,有松山郵局台北18支局存證信函第1657號可稽 。惟被告於簽訂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後,即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所定92年3 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中之減價拍賣 期日聲明承受前揭土地,然由於原告、戊○○、丁○○等 人於案中聲明異議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 月10日始 完成分配表製作,嗣又因原告、戊○○、丁○○等人之聲 明異議,致該分配表無法確定,原告因而未能補繳差額取 得權利移轉證明書,有前開執行案卷可憑。按依前揭債權 讓與契約第3 條第2 項「…其餘價金即尾款壹仟捌佰萬元 ,應於本預定買賣契約生效時起六個月內給付…。」及第 4 條第1 項「本件承受若因法院裁定程序問題,或因他債 權人乙○○、吳榮城、周來福及債務人之管理人邱秀雄等 干擾因素而滯延者,各方均同意此等問題解決後起算本約 第三條第㈡項之尾款給付。」之約定,被告未支付戊○○ 等人尾款非屬無因,其並無給付遲延之違約事由,訴外人 戊○○、丁○○單方解除前揭讓與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意 ,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訴外人戊○○、丁○○已將讓 與被告之債權收回並返還予原告,並不足取。
3.另訴外人甲○持有邱阿元即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所簽發 面額各3550萬元之本票二紙,乃原告為履行權利轉讓契約 書所負給付甲○一半權利之擔保。姑且不論原告於89年5 月1 日以甲○未履約取回前揭土地為由聲明解除權利轉讓 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與甲○既於89年5 月26日另簽訂「強 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已有取代前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 約定。按依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特別約定㈠項「甲(甲 ○)、乙(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按底價承受之前,另有 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即無法僅由甲、乙承受並分配 到前開拍賣土地全部時…」之文義,可見原告同意甲○仍 執其交付之本票行使權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承受執 行標的物,始有前開聲明按底價承受之內容;嗣後原告因
未能依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於四個月內出 售前揭土地權利,且未返還甲○因簽立權利轉讓契約書所 交付之300 萬元,及簽立本約時出借之400 萬元及執行費 45萬元等,甲○乃於92年1 月6 日與被告簽立債權讓與暨 預定買賣契約書,將所持之35 50 萬元本票債權以500 萬 元之價讓與被告等節,亦經甲○到庭結證屬實,及有原告 所不爭執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可參。被 告既係合法受讓甲○之債權,並已踐行通知債務人祭祀公 業邱阿連管理人之程序,即得主張本票權利。至於甲○與 原告間之糾葛,非被告所得干涉,不影響被告持有票據之 權利。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原告與己○○所簽訂之88年5 月30日 委託書合法受讓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同意以系爭本票抵償欠 債;另基於與訴外人甲○、戊○○、丁○○等人所簽之92 年1 月6 日債權讓與暨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合法受讓渠等3 人對祭祀公業邱阿連之本票債權,自得據以行使本票債權。 原告主張已解除與己○○、甲○、戊○○、丁○○等人之基 本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上述債權予原告,由原告受領分配 款,應屬無稽,故其訴請判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次序 第5 項所載被告之分配款1,795,366 元部分,應予變更分配 為原告取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 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