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盛芸珍
被 告 己○○○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
被 告 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 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二、被告己○○○應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兩次自國 泰世華銀行代黎帥君提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現款係 作何用途?以及該五百萬元有無交還黎帥君?等事項予以答 辯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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