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524號
TYDV,93,訴,1524,200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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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詠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進翔發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43 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64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136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間承攬訴外人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菱公司)之大英帝國旗艦店4 、5 、6 、8 樓造景水 池水循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經驗不足無法施作 ,遂與原告合作。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於完工後向業主 即訴外人特菱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則扣除原告施工成本費用 後,兩造分別享有各50% 之利潤。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最初工程款為292 萬元,經施作中追加減工程,扣除未施 作部分金額410,111 元,追加工程款為663,856 元,及因 系爭工程8 樓造霧機改變設計,追加ST水盤2 萬元,總結 算工程款變更為3,193,745 元。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施 工成本費用,有進貨單據之金額部分合計為2,321,745 元 ,另因部分材料貨品為原告既有庫存或由原告自行依需求 訂製之材料而無進貨單據,此部分之金額為78,516元,二 者總計為2,400,261 元。是系爭工程款總工程款扣除上開



施工成本費用後之利潤為793,484 元。則依兩造之約定, 應各分得396,742 元。再加上施工成本費用2,400,261 元 ,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2,797,003 元(396742+ 0000000)。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1,798,534 元,其餘款項 998,469 元則尚未付予原告。經原告分別於93年8 月26日 及同年10月4 日以台中第47支郵局第352 及409 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均未獲置理。
(二)又被告分別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向原告購買 貨品,貨款為615,000 元,被告僅給付其中60萬元,尚欠 15,000元;92年10月1 日至93年1 月30日向原告購買貨品 之貨款則為70,424元,扣除退貨及折讓款項後,被告應付 之款項為52,230元;93年2 月之貨款為25,344元、同年4 月之貨款為11,424元、同年6 月之貨款則為11,016元。故 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合計即為115,014 元(計算式: 15000 +52230 +25344 +11424 +11016 =115014)。 扣除被告退貨之款項74,25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合計為40,760元。而上開貨款均不含5%之營業稅,此營 業稅依前述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3年6 月之總貨款金額扣 除被告退貨之款項後,計算結果應為32,038元(計算式: 〔615000+52230 +25344 +11424 +00000 -00000 〕 ×5%)。是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0,760元及營業稅 32,038元,合計72,798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及民法買賣 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當初約定之合作條件中,用以核算之成本種類僅有材 料貨品之成本,並不包括人事成本。若依被告所稱應將人 事成本計入,則原告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人事成本合計為 357,113 元,分述如下:⑴原告工地監造及專業技術施工 人員實際出工數為70工與台中至桃園過路費用及油資計為 237,100 元【計算式:工資:70工×3000元/ 日=210000 元+油資:500 元/ 趟×30趟=1500元+回數票(6 張/ 趟×40元/ 張)×30趟=7200元)+住宿:980 元×5 夜 =4900元)⑵另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之公司文書作業與行政 管理費用約為工程支出費用之5%,計為120,013 元(計算 式:0000000 ×5 ﹪=120013元)。(二)被告所辯稱其因系爭工程之進項及材料成本如防水膠布、 繼電器、定時開關等,約135,889 元云云。惟此部分本已 涵蓋原合約之內容且由原告進貨施工。又被告辯稱原告施 工遲延之損失為410,111 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91年



12月如期開幕,業主即訴外人特菱公司於92年4 月30日所 出具之工程結算單中均無提及遲延工期之問題,被告向業 主請領款項亦未被扣款,結算總價仍為3,193,745 元,並 無因工程遲延之損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理。四、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2 紙、大英帝國旗艦店標單7 紙、 工程預算書1 紙、修改工程明細1 紙、合約明細及材料進項 明細5 紙、台中47支第352 號及第409 號存證信函各1 份、 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銷貨退回單1 紙、原合約與進貨支出 對照表1 份、實際施作水池水循環設備1 份、原合約與進貨 支出對照表1 份、實際進貨明細(憑證編號表)1 份、統誠 企業行91年9 月份客戶對帳單1 紙、統誠企業行出貨單1 紙 、送貨單2 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 紙、收據2 紙、立晟照明 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1 紙、立晟照明出貨單1 紙、桃源 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原告出貨單3 紙、進口報單1 紙 、肇力機電有限公司盈兆力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3 紙、工 程請款單6 紙、御林工業社工作請款單4 紙、舜旺企業有限 公司出貨單9 紙、奇珈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高雨噴灌有限 公司出貨單18紙、富盛舞台燈光音響企業商行出貨單1 紙( 均為影本)、兩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並聲請傳訊 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合約明細及材料進項明細中有多項項目、金額及 報價之虛列浮報不實。且原告若要扣除成本,依公平原則 應將兩造承作系爭工程之共同成本合併計算後,才有所謂 之利潤,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如下:⑴進項及材 料成本如防水膠布、繼電器、定時開關等約135,889 元。 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1年7 月起至92年10月之施工期間 每週2 次固定召開工程協調會議及現場指揮調度等工作, 以一次3,000 元計算,每月8 次,一個月為24,000元,16 個月為448,000 元。且保固一年期間尚處理業主反應之機 具問題及檢測,更自行僱工進行維修或更換事宜。⑶原告 施工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為410,111 元。(二)買賣價款部分:⑴被告曾退貨予原告74,070元。⑵因原告 非台北市景觀公會會員無法參加在世貿舉行之93年時尚建 材展,故同意為上開公會會員之被告辦理參展相關場地租 借、人力調度事宜,原告並承諾支付被告代墊之參展場地 費39,900元。⑶應退訴外人鄭誠揚之差價18,362元。綜上



,原告尚須給付被告16,666元,故原告請求買賣價款部分 ,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存在。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 示。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1 份、牌價表1 份、世貿參展之目錄1 份 、合約及追加減金額明細1 份、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標單 8 紙、工程預算書2 紙、備忘錄2 紙、支票2 紙、對照表1 份、工程請款明細1 份、名片1 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傳 訊證人丁○○。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後,與原告 合作,由原告負責施作,並約定兩造各可分得總工程款扣除 施工成本費用後所得利潤之1/2 。而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結 算後為3,193,745 元,扣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支出之成本費 用2,400,261 元後,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為396,742 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此利潤及上開成本費用2,797,003 元,惟被 告僅給付原告1,798,534 元,尚有998,469 元未付。又被告 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所尚未給 付之貨款為40,760元,加上營業稅32,038元,此部分合計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72,798元。爰依兩造合作系爭工程之契約關 係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合約明細及材料進項明細中有虛列浮報 不實之情。且依公平原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亦應扣除被告 之進項及材料成本135,889 元、人事出勤費用448,000 元及 原告施工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410,111 元後,始計算利潤。 另買賣價款之部分,被告曾退貨74,070元及代原告支付93年 度時尚建材展之參展場地費39,900元、訴外人鄭誠揚之差價 18,36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1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後,與原告合作,由 原告負責施作,被告於完工後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則於扣除 施工成本費用後,兩造各可分得此利潤之50% ,故被告應於 領得工程款後,先將原告所支出之施工成本返還原告,再將 其餘利潤由兩造均分;而系爭工程最初工程款為292 萬元, 經施作中追加減工程,扣除未施作部分金額410,111 元,追 加工程款為663,856 元,及因系爭工程8 樓造霧機改變設計 ,追加ST水盤2 萬元,結算後實際總工程款為3,193,745 元 ;嗣被告僅給付原告1,798,534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大英帝國旗艦店標單7 紙、工程預算書、修改工程明 細各1 紙、原合約與進貨支出對照表4 紙、實際施作水池水 循環設備4 紙、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21、22、23、74至81、105 至116 頁),及經證人即訴



外人特菱公司大英帝國旗艦店經營股東丁○○於本院9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總價為3,193,745 元無誤(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向系爭工程之業主領得上述總工程款之全 額即3,193,745 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僅 向業主領得總工程款2,953,537 元等語,且據提出明細表1 紙、支票影本2 紙、工程請款明細2 紙(見本院卷第67、87 、88、103 、104 頁)為證。經核被告上開抗辯,與證人丁 ○○於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所到庭結證稱其實付工程款金額為 2,953,537 元;折的款項100 分之95的意思就是付現款所以 有5%的折扣,此外尚扣除其餘費用如見證費、保費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有證人提出之付款金額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 可採,亦即被告並未實際領取全部工程款,而僅向業主領得 2,953,537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原告進而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為2,400,261 元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主張之材料進項明細 中有多項虛列浮報不實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支出上開成 本費用乙節,業據提出材料進項明細5 紙、原合約與進貨支 出對照表1 紙、樓層區分表3 紙、實際進貨明細4 紙、向他 人採購材料之對帳單1 紙、出貨單35紙、送貨單5 紙、應收 帳款對帳單1 紙、估價單2 紙、採購合約書1 紙、進口報單 1 紙、工程請款單10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28、第 192 至247 頁)。而被告就其所抗辯者,雖據提出明細表1 紙、牌價表3 紙、對照表5 紙(見本院卷第52至55、98至 102 頁)為證,惟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及對照表係其自己單 方面所製作,證明力尚有未足;且其所提出之牌價表則僅為 川山牌一家廠商之產品牌價,尚無足認為可以代表各項產品 之全部市場交易價格;況一般廠商對外發表之牌價內容,依 習慣亦僅作為交易之參考價格,絕少客戶會以牌價作為唯一 必須接受之價格,必經商談、比較及殺價後,始有商訂成交 價之可能,是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所提出之證據內容,本院認 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抗辯之認定依據。另查,原告自陳其因 部分材料貨品為既有庫存品或原告自行依需求訂製之材料, 故無何進貨單據,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78,516元之事實,本 院審酌被告既對原告主張之施工成本費用金額有所爭執,則 原告自應加以舉證證明,而原告除上開舉證外,就78,516元 之金額部分,既已自承無證據可資證明,則此部分之金額自 應認為不可採。故原告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即應 扣除不能舉證之部分,而以2,321,745 元為可採(計算式:



2,400,000 -00000 =0000000), 原告此部分逾此金額之 主張,則為不可採。
六、另被告所抗辯稱依公平原則,其所支出之成本亦應扣除,且 原告工程遲延,亦有造成被告損失等語,經查:(一)被告所抗辯其支出進項及材料成本如防水膠布、繼電器、 定時開關等約135,889 元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兩造既約定由原告負責實際施作工程者,則被告縱有上 開支出之事實,亦應於工程當中即知向原告要求支付,而 不致於等到系爭工程完工後,方忽而為此主張,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被告又抗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參與工 程協調會議及現場指揮調度等工作,此部分支出人事費用 448,000 元之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況原告於其所主張 之成本費用中,亦未特別加列此類之人事費用,則兩造若 有此約定,原告豈有不知主張之理;再參以被告係出面承 攬系爭工程之人,苟被告所抗辯之人事費用應予扣除後如 計算利潤,無異認本件兩造所約定者,係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後,全部交由原告實際進行,此後即可不加聞問,純粹 領取報酬即可,顯與一般此類合作約定之常情不合,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仍不可採。
(三)再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保固之期間,其尚有處理業主反應 之機具問題及檢測、僱工維修或更換事宜之部分,亦均未 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依據,是其空言抗辯及此,自無 足採。
(四)另就原告是否施工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失410,111 元之部分 ,雖據被告提出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單位即訴外人山得 企業有限公司所發之91年11月5 日、同年月11日之備忘錄 2 紙(見本院卷第85、86頁)為證,其上分別載有略以: 被告雖以書面切結,然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請業主即 訴外人特菱公司可從工程尾款中扣應罰款之金額;被告依 切結書所示之事項,仍有超出時日未完成者,祈請訴外人 特菱公司嚴格執行罰款事宜,每日罰款30萬元等語。惟查 ,上開備忘錄之內容僅得確定「工程有遲延情形」及「請 業主即訴外人特菱公司對被告罰款」此2 項情事,並未言 及被告是否確有被業主罰款之部分,而證人丁○○於本院 9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已到庭結證稱:總工程遲延半年 ,大部分未向廠商索賠,對被告應該也沒有(索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證人即訴外人山得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現場監工及設計系爭工程之丙○○亦於本院94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伊簽上開備忘錄係表



示業主可以罰款,但有無罰款要問業主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 頁),是就上開2 名證人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並未 因系爭工程有遲延而遭到業主即訴外人特菱公司罰款並因 此受有損失乙節,已堪認定,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委 無可採。
七、基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後合作之契約關 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應以839,107 元為可採( 計算式:〔總工程款0000000 -原告施工成本費用0000000 〕÷2 +原告施工成本0000000 -被告已付款項0000000 = 839107)。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止向原告購買 貨品之貨款尚有40,760元及營業稅32,038元未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計算表、銷貨退回單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開伊 曾退貨、代原告支付參展場地費及價差等情詞抗辯。經查:(一)被告所抗辯曾退貨予原告74,070元之部分,並未舉證,且 原告係將被告所退貨之金額74,254元加以扣除後為上開計 算,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取。
(二)至被告所抗辯稱原告曾承諾支付被告代墊之參展場地費用 39,900元及被告曾退訴外人鄭誠揚之差價18,362元之部分 ,被告均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事實,有參展目錄2 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6、57頁),又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足信為真實。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買賣價金之部 分,固得向被告請求72,798元,惟被告亦得請求原告給付 58,262元(39900 +18362 =58262)之 事實,既亦堪認 定,是兩造就此自屬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又均相同為金 錢,並均因無特別約定給付期限而得互為請求,且亦無性 質上或特約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於此主張抵銷之抗辯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為可採。經被告抵銷結果,原告 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14,536元為可採(00000 -00000 =14536), 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可信。(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 務經行使抵銷權後,既尚有14,536元未付,則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屬給付約定之利潤及買賣價 金之債,且均屬無確定期限者;又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亦可取。
十、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約定承攬系爭工程後合作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3,643 元(839107+14536 =853643)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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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翔發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兆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力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發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