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68號
TYDV,93,婚,68,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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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CHEA_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結婚,初尚 和睦,不料被告忽性情大變,不理家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離家未返,原告遍尋不獲,據知已返回柬埔寨,原告要求 被告返台盡同居義務,其竟置之罔聞,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 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及譯文影本各一份、被 告居留證影本一份、體檢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春綢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 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其對柬埔寨 國國民即被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規定,關於兩 造婚姻之效力,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 請准兩造離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返回柬埔寨,迄今未回我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一份、結婚證書及譯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日出境,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入境,復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出境我國之紀錄, 有該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二九九 六○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足憑,復經證人即 原告之母親邱春綢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兩造於 九十一年結婚,在九十二年被告說她父親過世返回柬埔寨迄 今未回,被告的姐姐嫁到台中,被告有向她姐姐說她不回臺 灣,她姐姐有再告訴我們這件事,應該是嫌原告沒有工作、 沒有拿錢給她,嫌原告不聰明。」等語屬實,依上列證據,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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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