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德
李曜東
被 告 乙○○○○ ○○○○○○○○○○○ ○○(德商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丁○○
台灣瑪尼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 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起訴狀、書狀外,並應依該外國 之語言提出與送達證書相符之譯本及繕本,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若當事人提出訴訟就此要件有所欠缺,經法院定 期間命為補正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之一乙○○○○ ○○ ○○○○○○○○○ ○○(德商最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在德國之外 國人,原告起訴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於民國93年8 月26 日具狀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又因解除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事 宜,於93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終止委任,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第74條之規定,上開承受訴訟行為、訴訟委任之終 止行為,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並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惟 原告於提出上開書狀時並未提出其德文譯本,經本院於94年 6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 於94年8 月6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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