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476號
TYDV,91,重訴,476,2005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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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原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劉志忠律師
      林瑞富律師
      邱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37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88年度重附民字
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57,647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緯公司) 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業務執行者。詎其明知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路10號被告來緯公司廠房內2 座熱媒鍋爐均屬危 險性設備,應注意每年定期向檢查機構辦理申請檢測以確保 安全,竟疏於注意檢查維修,以致於民國87年10月19日凌晨 2 時至3 時許,因該2 座熱媒鍋爐長期使用,造成管內積碳 ,熱媒油循環不良,致發生洩漏於外遇絕緣破損之電線而產 生短路火花,引燃大火,並延燒至隔壁門牌桃園縣桃園市○ ○路443 號原告公司之工廠,原告因此遭受有財物重大損害 ,被告甲○○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13723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88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有罪,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其同係 被告來緯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為實際業務執行者,依同法 第28條之規定,渠等依法應對原告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二、本件火災發生之現場情況,據目擊者即原告公司外國員工 PEEKMA SUAN (音譯梭)於警訊稱:「我在87年10月19日3 時當時,我從公司600 坪倉庫走物料倉庫(我負責大夜班, 當日19日巡邏),當到達物料倉庫時,我看見公司後方的來 緯企業靠我們公司後半段在起火... 我是第1 個發現來緯起 火的。」、「來緯公司靠我們工廠後半段先起火的。」、「 火舌朝來緯公司左右兩邊燃燒的。」等語;原告公司員工白 清來於警訊稱:「於87年10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我現職之 四維膠帶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房看到隔壁之來緯股份有限公司 之染整房有火警,於叫警衛陳明福報警處理。」等語;訴外 人致福公司警衛陳國輝於警訊稱:「於19日3 時許發現公司 前來緯染織廠(桃園縣桃園市○○路10號)有燃燒東西的聲 音,我跑出走查看,發現來緯已有熊熊火舌沖出」、「我當 時見到來緯起火,只有來緯沒有電,其它公司尚有電源,約 5 分鐘左右,來緯火災現場發出一個爆炸聲,隨即隔壁四維 公司的路燈及電源都沒電,此時消防隊也到達現場,約10分 鐘後來緯公司的火舌延燒到四維公司」等語;桃園縣政府消 防局大林小隊消防隊員黃偉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訊證稱:「當時我們到倉庫裡面,倉庫裡並沒有燃燒,自倉 庫內往來緯的方向看,有看到火光,故他們四維的員工才會 站在那位置射水,他們是往來緯火光的方向射」、「當時我 們自四維倉庫靠近來緯公司之方向上方之透明玻璃,以仰角 角度往外看到火光,故不確定起火地點到底在那兒或在幾樓 」等語;是以,外勞梭、白清來、陳國輝、黃偉能等人之證 詞,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被告來緯公司廠房,起火時 間應係凌晨在2 點30分到2 點45分之間。復據民視新聞台記 者戊○○於本件審理中具結證述:「印象中消防隊是說龜山 工業區的1 家紡織廠起火,我開車到附近的時候警察引導我 們到附近停車,停車的時候看到左前方1 棟建築物的屋頂上 已經有火光,再往前走發現該建築物下面也在燃燒,知道這 棟建築物是來緯公司。」、「我站的位置看不到四維公司, 我在現場的時候因為來緯公司燒得很嚴重,而且有人員受困 ,這是採訪主要的素材,等到後來有些新聞同業也到現場聽 他們說起才知道來緯公司後面是四維公司的重油槽,我過去 四維公司的時候有壹台消防車在灌壹個圓柱體,我研判那個



圓柱體就是重油槽,我沒有待多久就回去發稿子。」、「後 來聽說後面有重油槽,我就從興華路步行沿大智路到桃鶯路 從四維公司的大門進入,當時只看到重油槽後方遠處有火光 ,重油槽附近都沒有起火的狀況。」、「當時看到火光是在 兩棟建築物的中間竄出,研判是600 坪倉庫的後面有在燃燒 ,這個畫面是我要繞到四維公司的重油槽之前拍攝的,這個 火應該是新火,感覺上好像是後來才冒出來的。」等語,復 參以戊○○提出之拍攝路線順序圖可證,當時被告來緯公司 廠房前堆置數量頗鉅之成捲胚布已燃起熊熊大火,嗣於拍攝 原告公司600 坪倉庫時,尚未起火燃燒,而該600 坪倉庫與 被告來緯公司間上方有火舌竄出,「這個火應該是新火」, 最後再拍攝到消防隊員向重油槽(並未燃燒)噴水之畫面時 ,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內仍呈黑暗狀態並無火光,倘本件火災 之起火點若如被告所辯稱係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處,則 證人戊○○豈可能於到達現場拍攝時,被告來緯公司前端近 大門處已有大火燃燒,而原告公司之600 坪倉庫及化工倉庫 仍無火光?足見本件火災起火點確非在原告公司之違建倉庫 ,至為明確。
三、原告公司違建倉庫係位於原告公司化工倉庫與被告來緯公司 廠房間之防火巷道,該違建倉庫北側之監視錄影帶線路係沿 著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和巷道交界處佈建,該線路和違建倉庫 巷道僅隔一道石棉瓦,倘若起火點係在該巷道處,且火勢要 大到可引燃被告來緯公司2 樓廠房者,則該監視錄影帶線路 首先會被燒斷,豈可能會一直錄到當晚3 點14分,才由原告 公司員工林裕海斷電停止錄影?再據遺留在火災現場搶救用 之1.5 及2.5 英吋瞄子、燒損水帶及室內消防水箱位置,均 指向被告來緯公司方向射水,而白清來當時所使用之1.5 英 吋瞄子及水帶,正係接到化工倉庫之室內消防水箱取水滅火 ,該消防水箱位置恰位於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與化工倉庫 間相通約2.5 米寬之通道交界處,足證本件火災發生當時該 化工倉庫旁之防火巷道即鑑定人所指之違建倉庫非為起火點 。
四、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明,經歷次送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得 知,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被告來緯公司之廠房處,此經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作第1 次鑑定調查結果,起火範圍係在10 號(指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443 號(指原告 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經勘查暨清理 起火範圍處並採樣送驗均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綜合以上研 判起火原因不明,惟據報告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指的起火 範圍研判,3 分之1 面積係落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前端,3



分之2 面積係落在被告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及1 樓廠房東側 胚布區,且由初期救火之消防水箱正位於原告公司違建倉庫 北端與化工倉庫之間的通道口處,故原告公司違建倉庫起火 之可能已先被排除。復經內政部消防署作第2 次鑑定報告判 定起火處為被告來緯公司2 褸東面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 4 根柱子之機器處附近。嗣再由內政部消防署召集相關學者 專家成立專案小組作第3 次鑑定,由於該第3 次鑑定調查因 部分學者專家對於起火點於理論上之挑剔與質疑,意見始終 相左未趨一致,而未有定論,惟於89年6 月20日之研討會中 ,消防鑑識人員及部分學者專家之意見,仍支持內政部消防 署第2 次鑑定報告之結論,固被告引據參與第3 次鑑定調查 中部分專家學者之意見,就第2 次鑑定報告中認定之起火點 有部分質疑,以作為過失責任非在被告方之抗辯理由,然該 部分學者專家之意見,僅不過係與會人員在會議討論中對於 火災發生眾多可能性提出其中幾項意見而已,均屬於假設性 見解,而非結論,尚非得推翻既已存在之客觀事實。姑無論 起火範圍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指被告來緯公司之上址廠房 邊處,抑或是內政部消防署所指被告公來緯公司上址廠房2 樓廠區處,起火戶均係在被告來緯公司,復從歷次所作鑑定 均無證據顯示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防火巷道起火以觀,本件 火災之起火點已徵明確,係由被告來緯公司之廠房先行起火 ,嗣後始延燒到原告公司之廠房。
五、原告為求起火點之釐清,特將與火災現場相關之相片、採證 等資料,並提出相關疑點,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研析並提出釋疑報告書:⑴掉落在來緯公司污 水池之來緯2 樓窗戶的玻璃,並非外部其他燃燒之火燄溫度 所引起的,推論應係由來緯公司1 樓橫式氣窗竄出之火焰沿 著壁側向上流動,導致2 樓玻璃因裡外溫差熱膨脹之不同之 故。⑵依照火災延燒及其他建築物的公式及博立葉定律熱傳 公式的推論,來緯公司1 、2 樓上風處火災與產生之飛火與 溶融墜落物及輻射物均有可能引燃距離來緯公司1.5 公尺較 低下風處的四維公司違建巷道倉庫,或可定義為四維公司違 建巷道倉庫其遭受火災延燒相對危險性風險較高。⑶四維公 司違建倉庫北端混泥土磚牆並無明顯煙燻或火流痕跡,故此 並無法判定由此判定該區為起火點,在火災發生時,違建巷 道內若產生熱氣流,不至於會造成距離1.5 公尺以外的來緯 公司廠房內的水泥牆產生熔解。⑷來緯公司之牆面燃燒狀況 推判,火流方向應為東向西延燒,四維公司金屬浪板及支撐 物坍塌方向推判,火流方向是由來緯公司向四維公司擴張延 燒。⑸來緯公司之氣窗多為橫式氣窗,火災會沿著壁側向上



流動極易燒破上層玻璃,1 樓橫式氣窗竄出之火焰沿著壁側 向上流動,導致2 、3 樓火災的延燒,來緯公司廠房1 樓內 部天花板樑柱燃燒燒痕亦可證明火流方向係由來緯公司廠房 內部第8 區與第10區間由東向西延燒至第4 、5 區,而非由 外側四維公司違建巷道燒往來緯公司廠房。⑹違建倉庫巷道 左側有一支撐石綿瓦浪板之支撐架表面白色烤漆完整,未呈 現一般火災燃燒後與空氣產生氧化作用形成氧化鐵鏽蝕現象 ,故此推判該此區非起火點,牆面無相關火流痕跡及方向。 ⑺來緯公司2 樓外部鋁窗變形及鐵架向外擴張扭曲變形現象 ,內部牆面及1 、2 樓外部牆面燃燒狀況中,僅窗戶以上之 區域有向上火流之燒痕推判,火流方向係由來緯公司廠房1 樓內部延燒至2 樓及3 樓窗戶及氣窗外部,並造成內部2 、 3 樓延燒之後果所致。⑻由來緯公司1 樓內部燃燒後狀況推 判,顯示火流方向係由來緯公司之廠房1 樓第11區朝向第1 區之方向延燒(或稱由東向西)。綜上該釋疑報告書結論摘 要以觀,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確非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 而應係在被告來緯公司之上址廠房內。
六、原告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受有財物重大損害,雖其中大部分已 獲保險理賠,經原告同意減縮原請求賠償金額後,尚有部分 未獲保險理賠之損失如后:⑴廠房、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 損失共計171,999,680 元。⑵原物料庫存全毀致緊急採購之 空運運費成本增加共計1,368,776 元。⑶營業中斷之損失共 計123,093 元。⑷外租廠房之額外支出共計8,701,200 元。 上列損失總計為182,192,749 元,扣除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之 保險金為152,535,102 元後,原告尚受有損失為29,657,647 元。
參、證據:提出本院刑事判決書、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 份有限公司報告書、原物料空運費材料價差表、商業火災保 險單、火災保險附加險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火場第一線 救火人員噴灑示意圖、化工原料倉庫內消防器具殘留位置示 意圖、巡守員巡邏路線示意圖、錄影監視系統及偵煙警報系 統佈置圖、化工倉庫高度剖面圖、錄影帶、照片、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節本、化工倉庫近火災現場之原物 料其閃火點及自燃溫度表、內政部消防署談話筆錄、警訊筆 錄、消防隊談話筆錄、火警案現場訪談錄影帶文字資料、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試驗報告、樓層平面圖、 化工原料倉庫物品配置圖、巡邏路線及救災水線佈置圖、監 視錄影帶線路佈置圖、本件火災案專案研討會議紀錄、工業 技術研究院火災原因釋疑報告書、法律事務所函、郵局掛號 收據及回執為證並請求勘驗新聞錄影帶及聲請訊問證人戊○



○、陳金蓮及工研院製作釋疑報告書之人員。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甲○○雖經鈞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37號業務過失致死等 案件為有罪判決,然經被告甲○○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來緯公司、 甲○○均無罪,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又被告來緯公司與訴外人即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位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亦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故據前院上開判決足證,無論刑事部分抑或是民事 部分,被告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二、歷次相關單位對本件火災原因之鑑定報告:(一)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第1 次鑑定報 告):參與之委員及成員名單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葉恒豐 組長及熊新民黃偉能曹金明,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 長及廖茂為、王靜婷朱少龍、專家學者(桃園縣政府火 災鑑定委員會委員)為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施多喜教授 、陳火炎教授、陳金蓮教授、黃伯全教授、黃敬德教授, 中正理工學院陸續教授、葉土生教授,現場勘查共計5 次 ,鑑定委員會召開3 次,第1 次鑑定報告研判:「起火範 圍在被告來緯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後側化工 原料倉庫前端處,其依據為:⑴被告來緯公司面向原告公 司違建之牆壁向外爆裂,鋁製窗框、鋼筋向外彎曲,玻璃 碎片大部分散落在廢水處理池中(表示火勢由外向內), 其他如鐵製樓梯受熱變色、彎曲,外牆呈現大V字(形) 燒痕,由此等跡象研判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後段與被告來緯 公司1 樓東側中央之間,則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後段與被告 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為勘驗重點。被告來緯公司污水處理 池上面一半以鐵板覆蓋,抽水馬達與配管外無置放可燃物 ,池中有玻璃碎片,經採取污水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時證明 無可燃性溶劑之存在。對原告公司之違建倉庫而言,倉庫 前段部已嚴重燒毀,水泥地板裂開,鐵架受熱變色,磚牆 有灼熱後之痕跡。⑵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後段地面上留有初 期滅火所用1.5 及2. 5英吋瞄子及水帶,均指向被告來緯 公司方向射水。最先到達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內之消防人員 亦證實原告公司人員有初期滅火之動作。另一方面被告來 緯公司工作人員在2 樓前段窗戶旁指證原告公司之倉庫在 燃燒。原告公司違建倉庫位置在兩者之間,倘起火處在違



建倉庫時雙方人員誤以為「對方在燃燒」應屬於合理之誤 解。綜上所述物證、人證對起火處均集中指向被告來緯公 司前段部及原告公司化工倉庫後段部,並非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報告所稱之被告來緯公司後段部。⑶由火流延燒方向 觀察:①火災學之常識「火是由下往上燒」,由被告來緯 公司2 樓氣窗冒出之火焰方向應緊貼牆壁往上逸出(窗或 開口部分之熱氣流現象)②有大V字燒痕自原告公司違建 倉庫圍牆延伸至被告來緯公司1 、2 樓外牆,被告來緯公 司1 樓氣窗下面面向原告公司違建方向之圍牆嚴重燒毀, 凸出部分可看出高溫之燃燒痕跡,綜上所述,被告來緯公 司1 、2 樓外牆之燒痕應由外來之火焰所造成,則火流由 原告公司違建倉庫起燃,而火焰由下往上吹向被告來緯公 司1 、2 樓。⑷由錄影帶內容觀之:火災發生初期有自原 告公司工廠內重油槽旁所拍之錄影帶,內容顯示起燃時火 焰在原告公司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端與被告來緯公司東 側中央之間(並非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來緯公 司2 樓東側南端),當時被告來緯公司廠房2 樓窗內仍呈 黑暗狀態,之後出現火焰增高,煙量增多,火與煙均吹向 被告來緯公司廠房1 、2 樓。施多喜教授亦表示:「桃園 縣政府消防局所聘火災鑑定委員均屬於學有專精之學者、 專家,起火處之認定係委員會所得之共識,非本人一己之 見」,可知第1 次鑑定報告結論,誠屬可信。
(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下稱第2 次鑑定報告) :參與之委員及成員名單為內政部消防署陳群應科長、王 靜婷、周鴻呈科員、吳靜茹呂文村技士,而無專家學者 參與,第2 次鑑定報告認定起火處應位於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面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4 根柱子間之機器處。(三)內政部消防署於89年3 月30日成立專案小組,未獲得具體 結論:參與之委員及成員名單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葉恒豐 組長及熊新民黃偉能曹金明,內政部消防署高賢松組 長、陳群應科長、王靜婷周鴻呈朱少龍呂文村、刑 事局鑑識科劉義孝組長、台北市刑事鑑識中心謝松善主任 、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蕭肇寶科長、行政院勞委會林 智賢技正、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主任兼消防研究所所長 陳金蓮教授、施多喜教授、消防署副署長黃季敏,共計勘 查現場5 次、專案小組研討會召開5 次,第3 次鑑定未作 結論及製作報告書,第3 次鑑定小組7 位委員,除擔任會 議主持人之施多喜教授及黃季敏副署長未明確支持或反對 第2 次鑑定報告外(惟施多喜教授化驗出原告公司違建牆 壁上有柴油痕跡),其他5 位有4 位(即謝松善、蕭肇寶



、陳金蓮及林智賢委員)均明確表示反對第2 次鑑定報告 結果,有1 位(即劉義孝委員)明確承認其「無法判定起 火點」,並提出諸多科學根據,顯見第2 次鑑定報告確有 疏漏之處,不足採信,而該次鑑定報告未能完成之原因, 肇因申請人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急於起訴,該次 鑑定學者專家認為申請人既無須其結論即可起訴,且案件 已進入法院審理階段,在法院未委託其鑑定之情況下,實 無立場繼續鑑定,而未完成報告書,非如原告指稱係因與 會學者專家間挑剔與質疑致無結論產生。
三、據證人戊○○具結證述:「火災現場離我家有10幾分鐘的路 程,半夜的時候聽到很多消防車的聲音,我打電話去消防隊 問,確認是龜山工業區發生大火,而且現場的消防隊也請求 更多的支援,他們研判火勢很嚴重,所以我也到現場採訪」 、「在大智路上約離興華路約3 分之1 的路段停車,步行至 大智路與興華路的交岔口」等語,可知證人戊○○到達現場 時,距離消防車出動至少有30分鐘之時間差,而非第一時間 到達火災現場之人員,故其所見之火災現場非為剛發生時之 情況,且由證人戊○○證述所見最初之燃燒位置可知,大部 分燃燒範圍均落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並非被告來緯公 司廠房2 樓後半部,足證與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 被告來緯工廠內部不符。
四、原告提出所謂工研院之釋疑報告書非具有證據能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定。按直 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 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消防法第27定有明文。故本件火災發生 原因送工研院所作之鑑定係非由法院所選任,顯與法律規定 相悖。縱認該釋疑報告書得為證據,惟該工研院僅以原告所 提供少數照片參對,而未掌握本件火災全部資料,亦從未檢 視相關物證、未至現場勘驗過實際狀況、相關位置及當天風 向考量,更遑論勘驗關鍵錄影帶,足證該釋疑報告書之得證 過程尚有可議之處,且該釋疑報告書推判本件火災之起火戶 應係被告來緯公司1 樓內部起火,延燒至2 樓窗戶,然既無 法說明究竟是被告來緯公司1 樓何處起火?起火原因為何? 亦未考慮當天風向,究其推論顯失依據,委不足採。五、原告係以英商嘉福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 告書證明其所受之損害,惟查,該報告書中多引用原告內部 文件,其可信度堪疑,其就建築物損失估計為16,870,760元 部分,報告書僅稱修復承包商與其估算之數量大致吻合,並 洽詢市場原料成本及工資,依此作適當之理算調整,而並未



說明各棟建物為何及為何有兩棟建築物必須重建,亦未說明 所謂承包商估算修復估價單、項目、數量及所謂市場成本資 料及工資等何在及如何與其估算金額相符等節,至機器及設 備損失估計為6,357,976 元部分,然該報告書未說明認定承 包商估價單與發票、鐵架折價及其他受損工具、設備個別數 量、品牌、型號、估價單與原始購入發票副本相符等依據, 而原料損失估計134,521,240 元部分,然未附丈量計算之紀 錄、公式及證據、進出貨單據、存貨紀錄、發票等資料及其 間之關聯為何,又未說明採變更後之電腦存貨系統作為比對 進出貨單據、發票、存貨紀錄計算之依據為何等節,使用過 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存貨損失估計13,335,704元部分、然未 附進貨單據、生產紀錄、成本資料、原料調動單據、發票、 收交貨單,內部調貨單據、存貨紀錄及其間之關聯為何,清 除費損失估計900,000 元部分,亦未說明如何認定,原物料 庫存全毀致緊急採購之成本增加估計損失1,368,776 元部分 ,然原告以其自行製作原料差價及運費一覽表作為請求依據 為何及未證明與本件火災間之因果關係,營業中斷估計損失 123,093 元部分,惟從所附之營業中斷險資料中無法推知, 外租廠房之額外支出損失16,656,000元部分(原告所附資料 誤載16,686,000元),亦未說明外租廠房之空間需求、置放 貨物數量及必要性為何及未附與出租人楊寬治於89年間所簽 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等節,蓋本件火災之發生非係被告 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非有據。參、證據:提出本件火災案專案勘查小組會議記錄、錄影帶人影 行走路線紀錄圖、消防隊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書函、本 院勘驗筆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署長回函、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回函、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化學教授回函、 本院訊問筆錄、公司回函、本院民事判決書、照片、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書記官廳通知書、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書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卷 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23 號被告甲○ ○等2 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相驗及歷審刑事卷宗。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卷及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23 號被告甲○○等2 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相驗卷及歷審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33,838,784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來緯公司之董事兼總 經理,為實際業務執行者,明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 號被告來緯公司廠房內2 座熱媒鍋爐均屬危險性設備,應注 意每年定期向檢查機構辦理申請檢測以確保安全,竟疏於注 意檢查維修,以致於87年10月19日凌晨2 時至3 時許,因該 2 座熱媒鍋爐長期使用,造成管內積碳,熱媒循環不良,致 發生洩漏於外遇絕緣破損之電線而產生短路火花,引燃大火 ,並延燒至隔壁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443 號原告公司之 工廠,致原告公司受有廠房、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損失、 原物料庫存全毀致緊急採購而增加之空運運費成本、營業中 斷之損失、外租廠房之額外支出,扣除已獲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理賠之部分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657,6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來緯公司、甲○○所涉刑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又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代位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亦經鈞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07號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故被告2 人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民 事或刑事過失責任可言,且依第1 次及第3 次鑑定均認本件 起火點在原告公司違建倉庫北端,並非被告來緯公司,第2 次鑑定報告所指之起火點已為第3 次鑑定時學者專家所否決 ,且原告所提出之損害計算方式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443 號工廠與被告來緯 公司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0號工廠相鄰,於87年10月19 日凌晨發生大火,原告所有化工倉庫、違建倉庫(即原告所 稱長型防火巷道經搭建鐵架石棉屋頂)、原皮置放區倉庫、 生產廠房、600 坪倉庫遭燒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 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23 號偵 查及歷審刑事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引 起本件火災,不法侵害其廠房、原料等財產權利,被告否認 之,則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 火災發生後,歷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先後2 次調查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前者認起火範圍係在被告來緯公 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原告公司後側化工倉庫旁違建倉庫北 端處,但起火原因則以因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且起火範圍 燃燒時間過久,致內部物品、房屋、屋頂、牆壁、鐵架均嚴



重被火燒燬、爆損、燒失,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後者則認 起火戶應係被告來緯公司2 樓,並以被告來緯公司現場燃燒 後1 號定型機變形較2 號定型機嚴重,機尾、機身兩側向內 部塌陷,及對照位置之一樓天花板處亦有一嚴重燒融痕跡、 熱煤油金屬管有嚴重燒破情形,及原告公司員工外勞梭及本 國員工白清來、致福公司守衛陳國輝等證詞綜合研判,認起 火處應位於被告來緯公司2 樓東側1 號定型機編號第2 至第 4 根柱子間機器處附近,起火經過則研判係由上開起火處點 燃布匹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在未停機狀態下後續進入之布 匹在此集中燃燒,燒破熱煤油管,熱煤油管外洩至2 號定型 機機頭處附近之布匹,且受點燃之熱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 布口留下至一樓展布機處附近而造成擴大延燒,並使該處附 近呈現以展布機為中心之立體V字型火流之燃燒現象,而前 述1 號定型機內火勢隨燒斷之布匹在機器內部順著定型機轉 動方向燃燒到機尾置放於鐵籃內之成品,火勢在短時間內由 於熱煤油之擴散造成火勢迅速成長擴大,並以由於火災現場 熱煤油外洩(災前或災後)造成定型機受燒燬碎裂極為嚴重 ,進一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乃提供以下定型 機可能致災原因以為參考:定型機抽風降溫之馬達若於災 前遭拆除後,則可能因散熱效率降低致機器內部溫度增高, 引燃蓄積其內之棉絮造成擴大延燒。由於熱煤油是碳氫化 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所以熱煤系統安 全設計最基本原則就是必需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 持一定流速,洩漏管外的熱煤油與空氣接觸,在閃火點( 212 ℃)以上若遇有火源則有著火危險,故在管路連接口、 凸緣接頭有任何洩漏,即有致災危險,且因熱媒鍋爐每天24 小時連續運轉,在280 ℃下有0.03% 之熱煤油被分解,若未 定期添加熱煤油或換油,可能造成管內積碳,造成循環不良 ,致提高熱煤出口溫度,如遇絕緣破損電線或因高溫至電線 絕緣損壞,所生短路火花足以引燃火災。據查來緯公司所 使用熱煤鍋爐同型機其熱煤油出口溫度約220 ℃,散熱後回 流進入鍋爐溫度為200 ℃,定型機烘箱之熱風溫度約170 ℃ ,在此高溫操作下一旦熱煤油洩漏易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 等因素使熱煤油達著火點而起火燃燒。定型機烘箱內部殘 留棉絮若未定期清理,造成棉屑累積,將因定型機烘箱之熱 風高溫造成蓄熱起燃之可能性。定型機除靜電裝置失效而 引燃棉絮造成擴大延燒等語;有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報告及原告提出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經比較此2 份鑑定意見,不 惟對於火災發生原因判斷不同,即最初起火位置之認定亦不



一致,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判斷如下:
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初,被告來緯公司2 樓定型機仍在運作中, 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即許志森於火災後警訊中證稱:「我發 現本公司隔壁工廠倉庫火警時,我當時正好在本公司2 樓工 廠1 號定型機後面查驗布匹,是看到折碼機旁窗戶有大量濃 煙吹進來,後就再折回至1 號定型機後從旁邊窗戶往下看, 發現隔壁四維公司倉庫起火燃燒,才知道發生火警」、「我 發現倉庫火警之前有聞到一陣一陣燒焦的味道,但沒有聽到 爆炸聲或任何異聲」、「我首先看到火是在本公司2 樓1 號 定型機機後旁窗戶對面四維公司倉庫起火燃燒」(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相字第1518號卷二第129 、130 頁 )等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外勞梭亦證稱:「我負責大 夜班,當日(指19日)巡邏,我從600 坪倉庫走到物料倉庫 時,我看見公司後方來緯公司靠我們公司後半段在起火,我 是第一個發現來緯公司起火的…先起火的地方是在來緯公司 靠我們廠房的後半段,火舌朝來緯公司左右兩邊燃燒的」、 「當我與白清來進入化工倉庫救災時,當時化工倉庫裡面沒 有人在搶救災害」(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55 頁)等語,另證 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白清來亦證稱:「我目睹火災發生情形, …本公司發生火災時我…在鍋爐房上班,是本公司警衛陳明 福跑到鍋爐房告訴我有煙,我即和陳明福至化工倉庫查看, 看見隔壁來緯公司一樓靠近本公司化工原料倉庫位置有燒, 當時來緯公司一樓燒的寬度約10公尺,火勢猛烈」、「本公 司最先燒的位置是本公司化工原料倉庫西北角遮雨用塑膠浪 板」(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62 頁)等語;而證人亦原告公司 員工陳明福亦證稱:「火災發生時我有上班,火災發生時我 在警衛室值班,警衛室裡面火警警報器在響,顯示區域為物 料倉庫前、後段發生火災,然後我按復舊開關,警報器仍在 響,我就立即廣播後跑去看,在105 號機看到隔壁來緯公司 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在燒」(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66 頁)等語 ;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PIER RE VAN SAMPAL PABILONIA證稱 :「火災發生時我在2 樓操作定型機,我在2 樓聞到燒焦味 道」、「我在2 樓看見展布機通道口(位在南側定型機頭處 共2 個),其中1 個靠近四維公司方向的洞口有煙冒起來, 隨即拿2 樓的滅火器下去查看,當時2 樓沒有火」、「我在 來緯公司1 樓內部中央東端處看見火從隔壁冒進來(火是從 氣窗冒進來,寬約1 公尺多)」(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38 頁 )等語;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JABSAN THIAH PHUN 證稱:「 我當時約19日凌晨2 時許左右站在定型機台上操作,突然時 嗅覺到有一股濃厚的化學刺鼻味道後,往外看就發現四維倉



庫火災,就迅速到公司員工宿舍叫大家趕快起床逃離。」( 見上開相字卷二第140 頁)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隊員黃偉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到倉庫裡面,倉庫裡 並沒有燃燒,自倉庫內往來緯公司方向有看到火光,故他們 四維公司的員工才會站在那個位置射水,他們是往來緯火光 的方向射,當時還請四維公司把公司倉庫內擺設之原料,以 堆高機移開,當時我們自四維公司倉庫那邊的窗戶往外看到 火花,後來放原料的倉庫也被波及了」「當時我們有自四維 公司靠近來緯公司之方向上方之透明玻璃噴水,以仰角角度 往外看到火光,故不確定起火地點到底在那兒或在幾樓」( 見上開相字卷四第463 頁)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大林分隊消防隊員洪峻元於偵查中證稱:「大致與黃偉能所 述一樣,但到四維公司堆放原料之倉庫,並未發現倉庫內有 著火之情形」(見上開相字卷四第463 頁)等語;證人即桃 園縣桃園市○○路8 之2 號騰元電子公司職員謝文正於警詢 中證稱:「我看到四維公司鐵皮屋廠房內中段,也就是大門 進入左手邊起火燃燒並冒白煙,於是我就趕緊按警衛室電鈴 要通知他們離開」「(問:當時除了看見此處失火外,還有 無其他地方起火燃燒?)其他的我沒看見」(見前開相字卷 一第24頁)等語;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湳分隊隊員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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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