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21號
TYDM,94,重訴,21,2005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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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TT MACI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TT MACIEJ PRZEMYSLAW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壹包(淨重肆仟零壹拾柒公克)沒收銷毀之。又扣案之行李箱壹個沒收。
事 實
一、WITT MACIEJ PRZEMYSLAW為波蘭國籍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 在泰國曼谷地區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PIOTR 」成年男 子結識,嗣於94年3 月間,因簽證即將逾期,WITT MACIEJ PRZEMYSLAW前往尼泊爾國辦理簽證延長事宜,同年月14日下 午17時左右,WITT MACIEJ PRZEMYSLAW明知大麻(marijua na)係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 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並可 預見「PIOTR 」委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尼泊爾人所交付之行 李箱內藏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 塊(淨重4017公克),竟 與「PIOTR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不確定故意,由WITT MACIEJ PRZEMYSLAW於同年月16日攜 帶前開行李,自尼泊爾加德滿都搭乘尼泊爾航空公司RA401 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轉搭中華航空公司CI694 號班機入境 台灣,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 第一航站通關時,即遭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所屬司法警察共同檢查其行李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 大麻膏1 塊及供夾藏大麻膏之行李箱1 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WITT MACIEJ PRZEMYSLAW固對於伊於94年3 月14日 從泰國曼谷機場轉乘中華航空CI-694次班機進入台灣地區境 內時,在其所攜帶之行李內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等 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與「PIOTR 」是在泰國曼谷認識的 朋友,伊與「PIOTR 」準備要合資在曼谷開設網路咖啡店, 兩人並講好一起來台灣採購電腦零件,因為伊的簽證已經要



逾期了,所以伊先到尼泊爾辦理簽證延長的事宜,伊在尼泊 爾的加德滿都接到「PIOTR 」的電話,「PIOTR 」表示沒有 辦法跟伊一起到台灣買電腦零件,並稱一位台灣朋友因購買 太多登山設備而無法全部帶回台灣,要求伊幫渠的朋友帶行 李箱回台灣,之後有一位不知名的尼泊爾人將扣案的行李箱 帶至伊所住宿的飯店交給伊,伊打開檢查並沒有異狀,且裡 面已經有3 件衣服,伊把自己的行李全部放在扣案的行李箱 裡面,「PIOTR 」說等到伊抵達台灣時,伊要打電話告訴「 PIOTR 」飯店的房間號碼,之後會有人到伊所投宿的皇家飯 店將行李箱取回,伊並不知道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云云。經查:
⑴被告攜帶之行李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入境台灣一節,核 與證人即查獲人員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 查獲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航空警察局安檢二組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94年度偵字第5277 號卷第17頁)、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1 紙(94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7頁)、旅客入出境記 錄查詢3 份(94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24至26頁)、台北關 稅局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1 紙(94年度偵字第 5277號卷第31頁)及查獲行李照片6 幀為證,又扣案之毒品 經送驗後,係毒品大麻浸膏(淨重4017公克),屬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 字第080009 21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⑵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察官 問:被告與PIOTR 的熟悉程度如何?)我們在酒吧認識,那 時候說好要一起做生意,我因為自己不太瞭解電腦,但是想 開一家網咖,所以希望PIOTR 來幫忙,但是我們兩個的想法 不同,還沒有講好如何經營網咖。」、「(檢察官問:跟 PIOTR 見過幾次面?)我沒有數過,但是應該是六到十次。 」、「(檢察官問:被告來臺灣之前,要跟PIOTR 開網咖的 事情,有沒有具體的內容?)我們沒有最後的決定,但是有 討論過要在曼谷租店面,我也有去找過一些房子,問過房東 是否可以租下來開店面。」、「(檢察官問:有沒有談到出 資之問題?)我們沒有討論過。」、「(檢察官問:被告單 純是自己要買電腦零件來台灣,還是因為PIOTR 要他帶東西 來台灣,才順便過來買電腦零件?)本來是我們兩個要一起 來台灣買零件,因為我一個人的能力大概只能買五臺電腦的 零件,所以我一直催促PIOTR 要跟我一起來,但是PIOTR 跟 他女朋友出問題,所以沒有辦法跟我一起來臺灣,PIOTR可 能會晚幾天才到臺灣。」等語(參本院94年8 月15日審判筆



錄),被告與「PIOTR 」二人既尚未就網咖事業達成一定之 共識,亦未論及個人出資金額之多寡,甚至連開設網咖的店 面都還沒有找到等情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大多係將店面 裝潢完畢後,始購入生財設備並搬入店內使用,以節省生財 設備之倉儲費用,又電腦零組件日新月異,汰舊換新的速度 非常快,被告既尚未覓得開設網咖之店面,而尋覓適合網咖 事業之店面及裝潢事宜又曠日廢時,在被告於曼谷地區覓得 合適開設網咖之店面前,被告實無先行採購電腦組件之必要 ,故被告辯稱係為開設網咖而來台採購電腦零件云云,顯與 常情不符。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含包裝袋)毛 重為4302.5公克,而扣案之行李箱空重為4998公克,此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94年 8 月15日審判筆錄第16頁),易言之,藏有毒品之行李箱重 約9.3 公斤,而扣案之行李箱為中等尺寸,與一般坊間中等 尺寸行李箱之重量相比,顯屬過重,被告為一波蘭國籍人士 ,又據被告所稱因為簽證期限的關係,必須經常往返泰國與 尼泊爾間,被告亦曾經來台二次,其國際旅行經驗豐富,伊 將自己的行李放入扣案之行李箱時,理應知悉對於「PIOTR 」交付伊攜帶入境台灣之扣案行李箱重量有過重之情狀,被 告辯稱並無異狀云云,顯不可採,又扣案之行李箱價值不高 ,且被告辯稱屬於扣案行李箱內之3 件衣服亦非屬貴重衣物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拍攝照片4 幀附卷可稽,上開物品是 否真有必要特地委託被告自尼泊爾攜帶入境台灣,實有疑義 ,且被告與「PIOTR 」的台灣朋友並不認識,且也不認識在 加德滿都交付給伊扣案行李之尼泊爾人士,其等間非親非故 ,亦非熟識之朋友,並無任何信賴關係,是被告在不知對方 底細之情形下,未查證而逕攜回,顯悖常情。再者大麻於我 國物稀價昂,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膏數量龐大,已如前 述,衡情苟非被告與「PIOTR 」間達成某種共識,「PIOTR 」應無任意交付被告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之情事。況東南亞為 國際間生產、販賣、走私各類毒品之熱門地區,此為眾所皆 知之事實,且近年在各國國際機場內,亦時常查獲為陌生人 攜帶行李、香菸等物,其內夾雜毒品之案件,被告經常往來 東南亞國家,當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為他人攜帶物品入境 時,豈有未詳查之理?是被告辯稱行李是「PIOTR 」要他人 交予伊,伊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WITT MACIEJ PRZEMYSLAW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就所犯上開二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PIOTR 」波蘭籍男子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 其所運輸及私運進口我國境內之大麻係管制物品,竟以上述 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而扣案之大 麻,其總淨重高達4017公克,若果能於右揭時地順利入境, 將嚴重損及我國社會之安全及國人之健康,為遏止我國毒品 之氾濫,避免台灣淪為毒品轉運國之惡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 WITT MACIEJ PRZEMYSLAW係外國人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 知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之上開大麻膏1 包(淨重4017公克),係屬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李箱一只,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 條 、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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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