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貳拾玖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膠帶、紙張、保險套各壹個 (重拾柒點玖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為瞭解中國大陸餐飲業投資市場 ,於民國94年1 月19日搭機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廣東省深 圳市,於大陸期間,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經行政院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 ,竟於同年1 月間下旬某日,在大陸深圳以人民幣1 萬5 千 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阿坤」於同年2 月1 日中午,在乙○○ 住宿之飯店交付以紙、膠帶及保險套包裝之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29.25 公克、純度為37.56%、純質淨重為10.99 公克,包裝重17.96 公克)。 乙○○取得毒品後,隨即準備 搭機返台,且為避警追查,即將該毒品塞入下體陰道內,並 即搭車前往香港,於同日下午由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 14號班機返國,同日19時40分許,返抵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 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 (下稱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因 偵辦毒 品案件,由通訊監察內容得知乙○○曾與大陸地區毒販有通 聯紀錄,於乙○○入境中正機場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 開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入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云 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運輸毒品之行為固應懲處,惟以被 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所運輸毒品之數量不 多 (淨重29.25 公克), 純度 (37.56%) ,與常見之運輸毒 品案件均屬運輸高純度毒品相比,顯然較差,且毒品已被及
時查扣並無散布於眾之惡害發生,情節尚輕,而被告復始終 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情,請求酌予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又公訴人因被告自述於本案發生前曾另帶過1 次 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入境以供自己施用,而擴張起訴事實 為2 次運輸毒品海洛因,惟此部分僅被告單一自白,並無其 他事證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僅 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有罪之唯一依據。
二、經查: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因偵辦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內 容查知被告曾與大陸地區毒販有通聯紀錄,經報請檢察官偵 查後,於94年2 月1 日19時40分,於被告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614號班機由香港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入境檢 查時將被告查獲,並在被告下體內褲內查獲以膠帶、紙及保 險套包裝之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調查員廖竣毅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 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9.25 公克 (空包裝重17.96 公克), 純度37.56%,純質淨重10.99 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080009071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稽,被告運輸、 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伊 係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惟查,被告供承 其於94年2 月1 日中午返國前,在大陸地區有施用毒品海洛 因,惟被告於返國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 並無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1 份在 卷可稽,被告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云云,已非無疑,且查被告 對於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先後供述並不一致,警詢時供稱:我 是從93年12月中旬開始染有吸食毒品惡習 (見94年度偵字第 3021號卷第7 頁)。 檢察官偵查時供承:12月中用海洛因, 加在香菸裡,在台灣時在我台中住處或是高雄吸食,我是最 近1 個月開始吸食,5 、6 個小時吸1 次 (同上偵卷第46頁 ), 嗣改稱:「我施用的地點都在大陸的東莞及深圳」、「 93年12月中都在大陸施用」 (同上偵卷第54頁), 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國內沒有買過毒品,我在本案前一次出國時 有帶一根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回來,只抽一次而已(見本院卷 94年7 月26日審判期日筆錄第26頁)。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先後供述並不一致,如其曾施用毒品屬實,應 不致如此,顯見其供稱曾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云云,應屬臨時 飾詞,不足採信。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 施用及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法律授 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 12條定有明文。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雖規定: 「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 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件被告在自大陸地區廣東 省深圳市即將扣案毒品海洛因藏放在其下體內褲內而欲返回 臺灣地區,其雖係經由香港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惟 被告所私運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並非香港物品,因之尚無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四、核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入臺灣 地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 海洛因係屬毒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仍將毒品海洛因運 輸進入國內,幸經海關人員查獲始未流入市面而危害國民身 體健康,被告之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重大,且亦顯示其對法 規範之敵對態度,原應依法定刑而宣告其罪刑,惟本院斟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驗餘 淨重僅29.25 公克,且純度僅為37.56%,尚非龐大,被告係 為何目的而運輸毒品海洛因固不得而知,惟被告辯稱其係為 供己施用而運輸之詞雖無可採,然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海洛 因數量及純度,應非係為販賣之特定目的所為,本院斟酌上 情,及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情,認為被告 行為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於本院94年7 月26日審判期日 依被告自白其曾於本案發生前之93年12月間返國時,曾攜帶 1 根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入境,而當庭追加起訴被告此部 分之犯行,惟查,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 依卷存之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 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追加起訴部分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9.25公克 (不含包裝),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查 獲之膠帶、紙及保險套各1 個 (重17.96 公克), 為被告所 有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