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42號
TYDM,94,訴,942,2005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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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7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編號000000000 號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編號Z000000000號)其上之「甲○○」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84年12月17日以丙○偕偵結緝字第1350號通緝,依法不 得出國,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大直地區某處, 乙○○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所有之相 片予該男子,由該男子持甲○○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 之瑞鳳旅行社職員江長基,使該職員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年籍資料及黏貼乙○○ 之照片,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 下簡稱領事局)冒用甲○○之名義申請護照,致不知情之領 事局人員據此不實之申請書,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甲○○,照片為乙 ○○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足生損害於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 理之正確性。嗣乙○○於92年9 月間自該男子取得前述護照 後,遂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違反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概括犯意,自92年9 月27日起至94 年4 月26日止,連續多次持上開護照,冒用甲○○名義搭乘 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出境多次(出、入境共9 次),於每 次出境或入境時出示前開護照予查驗人員,主張其係甲○○ ,致使該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 將此「甲○○」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 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94年4 月26日乙○○持上開護照入境時,為警查獲 ,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影本各1 份及扣 案之編號000000000 號「甲○○」中華民國護照1 本附卷可 稽,再者,被告確係遭司法機關發佈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人 ,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紙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持「甲○○」之身 分證影本及被告乙○○之照片,交付予不知情之瑞鳳旅行社 職員江長基,使該職員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在 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年籍資料及黏貼乙○○之照片,向行 使前開該偽造私文書,並使領事局人員據此不實之申請書,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姓名 年籍資料為甲○○,照片為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1 本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 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前開犯 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 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向領事局提出申請而行使,為間接正 犯。被告行使偽造之護照申請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係一行為觸犯前述3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國民因案通 緝中,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 而出國者,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前揭行為 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 移民法於88年5 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該法 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境,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佈施 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 條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與國家安 全法第6 條相同,就該法第1 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 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論處,被告為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 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條之「未



經許可出國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為前述9 次入出境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行使「甲○○」護照,使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隊證照查 驗人員將不實之入出境事實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 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多次行使「甲○○」之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 出國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次數、其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編號000000000 號之「甲○○」中華民國護照1 本( 含其上乙○○之相片1 張)、復興航空公司GE-372號登機證 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編號Z000000000號)其上之「甲○○」1 枚,為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旅行社職員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編號Z000000000號之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係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委請 旅行社職員持交予領事局人員辦理護照,已編為該局之卷宗 資料,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第2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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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