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六巷二弄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販賣、持有、施用, 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 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以高於購入之價格販售予他人。 適甲○○因友人「阿財」之介紹,得知可向乙○○購買毒品 ,即陸續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乙○○於接獲甲○○ 電話後,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路好樂迪KTV ,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 賣甲基安非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六八八公克)予甲○○ 。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以一千元 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一包(重約0‧三四四公克)予甲○ ○。復於同年月六日,乙○○與甲○○再度相約在桃園縣桃 園市○○路與三民路路口交易毒品,甲○○於該日二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FT─二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劉啟 霖至前開地點等候,而乙○○隨後亦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到 達,便敲擊甲○○所駕車輛車窗,俟甲○○搖下車窗後,乙 ○○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三四四公克)丟 擲至駕駛座上,而甲○○則交付一千元予乙○○。甫交易完 成,旋為至該處巡邏之員警察覺二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進而要求甲○○下車受檢時,於甲○○所坐之駕駛座上發現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三四四公克),前開交易所得一千 元現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確有前開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同年月六日 ,及某次在好樂迪KTV 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係伊撥打電話予甲○○外,其餘均係甲○○以電話與 伊聯絡,除好樂迪該次之交易價格為二千元,其餘交易價格 均為一千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等語不 諱,且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二月 間警查獲前半年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阿財」告訴 伊可向被告購買毒品,伊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故每次伊幫「 阿財」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均會從中取出三分之一的量供己 施用。伊前後向被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均在桃園市交易, 一次九十三年十一、二月在桃園市○○路好樂迪KTV ,一次 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在桃園市區,但伊忘記確切地點,最後 一次即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在三民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查獲該次 。渠等每次均交易一包毒品,價格約一、二千元。伊所購買 二千元價格之毒品量約為一千元價格之一倍。伊每次購買毒 品前都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亦每次均一人前來, 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中並未透過別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 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又查扣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 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Methamphetamine 成分, 實秤毛重零點三四四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檢體含塑膠袋 毛重零點三三一公克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一八三一號函 及所附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所販賣者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屬無疑。再被告自承於「阿義」取得安 非他命後,會自該等毒品中取出部分供己施用(見本院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顯從中獲取相當利益。況 我國對於毒品之查禁甚嚴,為阻毒品之泛濫,乃對販賣毒品 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 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 此重刑之險,是以販賣毒品者,無不出於營利之意。且依被 告與甲○○所述,二人並無深交,被告顯無可能無償提供予 甲○○使用,故被告營利之意甚明。
二、再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就渠等間交易之次數、金額,先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所陳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有 所差異,然經比對被告與證人甲○○同於警詢中所述之交易 情節相差甚距,則前開未經相互對質之陳述,是否全然無誤 ,自有可疑。而被告與證人甲○○於偵查中雖曾同庭就前開
事項陳述,然觀諸渠等所稱交易次數,僅泛稱約三、四次或 四、五次,並無法確定實際交易次數,且渠等僅能約略描述 其中二、三次之交易情節,無法完整、具體說明歷次交易之 時間、地點,自難逕前開粗略、不確定之陳述而為認定被告 犯行之憑據。而相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其 與被告交易之次數為三,且一一陳述交易之時、地,並經被 告在場聽聞後就其所述相互對質之情,自應以證人甲○○與 被告在本院所述較為可採。再對照被告及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渠等就交易次數為三次,一次於九十三年十一 、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好樂迪KTV 交易二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三民路路口交易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另次係於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交易等情所述相符,僅 證人甲○○就其中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該次之交易價額,先 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一千元(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 錄第七頁),復稱: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桃園市區向被告購 買二千元毒品(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一一頁) ,前後所述不符,經比對被告所供:除了在好樂迪KTV 交易 該次之金額為二千元外,另二次之交易金額均為一千元(見 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一七頁)等語後,認此次之 交易金額為一千元與二人所陳內容相符,較為符合真實。綜 上,被告確有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二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路好樂迪KTV ,販賣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於九十四年 二月一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 ,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路 口販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堪以認定。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會向伊詢問是否有安 非他命,要求伊為其調貨,甲○○每次要安非他命時,伊就 去向「阿義」拿,取得毒品後,伊會從中拿取部分毒品供己 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六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向「阿義」取得毒品後,從中拿 取部分使用,再將其餘毒品移轉予甲○○,並收取價金,被 告顯已對該等毒品自行處分,其前開行止非僅止於為「阿義 」轉交毒品,顯係自行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販售毒品予甲○○ ,且縱如被告所述,其購自「阿義」毒品之價格與嗣後甲○ ○交付予伊之金額相同,然被告售予甲○○之毒品份量少於 「阿義」初始交予被告之份量,則被告確有於其間賺取價差 之利益不言而喻,被告前開行為確為販售無疑。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販入 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 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 酌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 另涉刑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不惜 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其心可議,惟衡其販賣期間不 長,對象僅一,販賣次數不多,歷次所販毒品重量均未及一 公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動供陳 歷次販賣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為圖私利而不惜散播毒品於國人,本院依其犯罪 之性質,認有褫奪其公權之必要,故併宣告褫奪其公權四年 。
七、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經送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 Methamphetamine 成分,實秤毛重零點三四四公克(含塑膠 袋),驗餘檢體含塑膠袋毛重零點三三一公克一情,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佐,前開物 品中所含Methamphetamine 屬第二級毒品,除於檢驗中耗損 部分及塑膠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三次,交易金額分別二千元、一千元、一千元,已如前述 ,以上三次販賣所得合計為四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其中除甲○○於查獲日交付之一 千業經扣案,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其餘第一、二次販賣所得 計三千元未經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包裝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 於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時隨同移轉所有權予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及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搭 配0000000000號門號)一具,雖為被告所有,然 被告否認該具電話係用以販售毒品所用之物,而參諸行動電 話屬一般人日常普遍使用物品,被告隨身配備使用要與常情 無違,且被告販售毒品之次數僅三,實難想像其會為此而特 意申請設置此行動電話為販毒使用,故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行 動電話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另具扣案MOTOROLA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係甲○○所 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故不就 前開塑膠袋及二具行動電話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