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00號
TYDM,94,訴,300,200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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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一弄二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4
0 號、第19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嗣並經本院 以91年度聲字第19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入監執行至91年12月3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來路不明,均屬贓物(上開 5 張支票均係乙○○所有,於92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德街口,連同KF-3251 號自用小客 車,遭不詳之人所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2年 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旁之「大聯盟保齡 球館」內,向「阿國」收受上揭5 張支票後,於92年12月間 某日,將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庚○○,以清償其先前積欠董某 之修車費用。庚○○在取得上開5 張支票後,又將之分別轉 讓予不知情之池清風、張錦綸楊廖麗勤紀進村及翰揚水 箱企業有限公司(池清風等人持有、提示支票之情形,詳如 附表所載)。嗣池清風、張錦綸等5 人提示上揭支票結果, 因乙○○已向銀行掛失止付,而分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 縣分所退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又另行起意,明知懸掛其所有之3U-2462 號車牌,現 實由甲○○持有之3A-6375 號自用小客車來路不明,係屬贓 物(上開自用小客車原為王雯稜所有,於93年6 月4 日晚間 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90 號前,遭甲○○所竊)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3年6 月20日,在其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246 巷11 弄22 號之住處,向甲○○收受上 開贓車。嗣於93年8 月3 日下午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 上揭住處查獲上開贓車。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時,坦承上揭2 次收受 贓物之犯行不諱(本院94年8 月17日筆錄),且查:(一)被告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明知為贓物之情形下,向「阿 國」收取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後,於92年12月間某日,將 上揭5 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庚○○,以清償其先前積欠董 某之修車費用,嗣並由庚○○將支票分別轉手予不知情之 池清風、張錦綸楊廖麗勤紀進村及翰揚水箱企業有限 公司,之後池清風等人分別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後, 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屬實(本院94年8 月17日筆錄),核與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在向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後,又 分別轉讓予池清風使用之情節相符(本院94年4 月6 日筆 錄),與證人池清風、張錦綸楊廖麗勤紀進村分別在 警詢中指述其等於收受庚○○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 ,屆期提示,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以已經掛失 止付為由,予以退票等情節,亦屬相符(依序見19448 號 偵查卷第39頁、第37頁、第36頁、第38頁,池清風等4人 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又附表所示之 5 張支票均係乙○○所有,而於92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龍德街口,連同KF-3251 號自 用小客車一併遭竊之事實,亦經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同上偵查卷第33頁,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確係 贓物無誤。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影本及其退票 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1 頁 至第52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二)被告於93年6 月20日,在知情為贓物之情形下,向甲○○ 收受其上懸掛被告提供之3U- 2462號車牌,而由甲○○現 實持有之3A- 6375號贓車,而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94年8 月17日筆錄),核與 證人甲○○在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竊得上開贓車後 ,交予被告使用之情節相符(93年度偵字第13740 號卷第 53頁、本院94年4 月6 日筆錄,甲○○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又3A-6375 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王



雯稜所有,而於93年6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路190 號前失竊之事實,亦經王雯稜於警詢中陳明 在卷(同上偵查卷第47頁,王雯稜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 同意引用為證據),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 卷第49頁、第50頁、第37頁),確為贓物無誤。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支票是伊弟弟丁○○的, 非伊所有,而伊向甲○○拿到3A-6375 號贓車的鑰匙後, 沒有開過云云(本院94年3 月4 日筆錄),而證人甲○○ 亦到庭附和稱:伊將車子交給丙○○時,沒有告訴他是贓 車云云(本院94年4 月6 日筆錄)。惟與上揭事證不符, 且查,證人丁○○到庭否認其事,證人庚○○、戊○○亦 均到庭證稱略以:支票是丙○○拿出來的等語(以上均見 本院94年4 月6 日筆錄),顯見被告所辯:伊並未收受本 件5 張支票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既向 甲○○取得3A-6375 號贓車之鑰匙,該贓車即已移屬被告 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持有無疑。而上開贓車既懸掛被告所 有之3U-2462 號車牌,又無行照,甚且原先之3A-6375 號 車牌即遺留在車內駕駛座下,此觀卷附查獲贓車照片自明 (93年度偵字第13740 號卷第16頁),由常情而言,足見 該車來路不明,被告以中古車買賣為業(同上偵查卷第5 頁),對此更無不能發覺之理。是故,甲○○縱未告知被 告該車為贓車,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 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2 次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先後向人收受支票、贓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次收受贓物,雖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惟其收受贓物之時 間,分別在92年10月、93年6 月,前後相隔半年餘,況被告 平日非以收贓為業,其在92年10月間收贓時,無從預見日後 尚有另向他人收贓之可能,自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相 同行為之連續犯,而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 論以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向人收 受贓物,增加失主尋回贓物之困難,其收受之贓物中,5 張 失竊支票之面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贓車亦有 約25萬元之價值(見93年度偵字第13740 號卷第47頁王雯稜



警詢筆錄),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2年10月間某日,向「阿國」 收受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因積欠其妹婿庚○○修車款, 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上分別填具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後,交予庚○○作為清償上揭債務之用。嗣因庚○○將 支票再轉手予池清風等人,經池清風等人提示上揭支票,遭 退票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 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庚 ○○之指述、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其論據。然查:⑴被告始終堅決否認在附表之5 張支票上填 寫票面金額及日期,辯稱:伊拿到支票時,就已經是寫好的 等語(本院94年3 月4 日筆錄),而證人庚○○到庭證稱: 丙○○將票拿給我時,票面上的金額、日期都已經填寫好了 等語(本院94年4 月6 日筆錄),亦未指述被告有填寫支票 金額或日期之情事。⑵證人乙○○指稱:伊遺失的都是空白 支票等語(93年度偵字第19448 號卷第34頁),參酌證人庚 ○○上揭證詞,固足認定附表之5 張支票在乙○○失竊後, 確遭人在其上偽填金額、日期後,由被告交予庚○○,予以 行使等事實。然上揭支票均係被告接手之贓物,此如前述, 則被告在收受支票時,該5 張支票已經他人填寫金額、日期 完成,並非不合理。是故,單憑上揭事實,並無法遽行推論 上開5 張支票必為被告所填寫,又或被告知情該5 張支票係 他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等情,應甚明顯。⑶又附表之5 張 支票中,僅編號4 之支票上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欄處,有手 寫之「壹萬捌仟伍佰元整」國字及「93」、「2 」、「29」 等阿拉伯數字,其餘4 張支票上均僅有發票日期為手寫之阿 拉伯數字,至面額則係蓋用數字章戳,非手寫字體。而本院 命被告當庭以國字及阿拉伯數字分別自1 書寫至10,另書寫 「千萬不妥」、「整潔」等字樣(本院94年3 月30日筆錄後 ,未編頁),與上開支票上留存之字跡,以肉眼比對結果, 二者字跡顯不相符。⑷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涉有此 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 實,與上開收受支票已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 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94訴字第3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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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付款人 │ 票號 │面額(新台幣)│提示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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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2.5 │新竹國際│AA0000000號 │12400元 │池清風 │
│ │ │商業銀行│ │ │ │
├──┼────┼────┼──────┼───────┼─────┤
│2 │93.2.28 │ 同上 │AA0000000號 │15000元 │張錦綸
├──┼────┼────┼──────┼───────┼─────┤
│3 │93.3.15 │ 同上 │AA0000000號 │11000元 │楊廖麗勤
├──┼────┼────┼──────┼───────┼─────┤
│4 │93.2.29 │ 同上 │AA0000000號 │18500元 │紀進村
├──┼────┼────┼──────┼───────┼─────┤
│5 │93.2.25 │ 同上 │AA0000000號 │9500元 │翰揚水箱企│
│ │ │ │ │ │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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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