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 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該行政爭訟已開始者,於前程序確 定前,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設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九十七號二樓之「中原遊藝場」,雖曾取得 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一一三三○一號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然上開登記證早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即遭桃園縣政 府以府建商字第二二三八二一號函撤銷在案,竟仍自九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起,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以 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場為業,因認被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為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處斷,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三 八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在案,被告不服,而向本院提 起上訴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前揭判決各一份 在卷足憑。
㈡然被告否認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遭撤銷,並就桃園縣政府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二二三八二一號函所為撤 銷其營業事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之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一七八七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四年八月二日院百審八股九十四年訴一七八七字第○九四 ○○○一六六五二號函一紙卷可稽。核本件被告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係以桃園縣政 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府建商字第二二三八二一號函行政處 分是否有效為據,被告既已提出行政訴訟,而開始行政爭訟 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在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自應停 止本件刑事案件之審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