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
字第13705 號、第15603 號、第1819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
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傅伍忠與傅宏澤(本院均已先行審結)、案外人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葉松等人合組人蛇集團,欲吸收我國人民購買前往日 本之機票、登機證,再將大陸地區欲偷渡至日本之人所購買 前往香港之機票、登機證予以交換等方式,將大陸地區人民 偷渡至日本。傅伍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初邀約甲○○、王 進豐、黃玟傑、鄒淇薇,並由甲○○另行邀約連重慶參與, 甲○○、連重慶、王進豐、黃玟傑、鄒淇薇(連重慶、王進 豐、黃玟傑、鄒淇薇本院已先行審結)遂與傅伍忠、傅宏澤 、葉松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日本之犯意聯絡,由甲○○、連重慶、黃玟傑、鄒淇薇、傅 伍忠自行訂購中華航空CI一○八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 午八時四十五分往日本東京班機之機票,王進豐由傅伍忠代 購上開日本東京機票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抵達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分持個人護照、前往日本之登機證通過 海關查驗後,由傅伍忠收取甲○○、連重慶、王進豐、黃玟 傑、鄒淇薇之登機證,併同自己之日本登機證共六張交付予 葉松,葉松則交付傅伍忠大陸地區人民陳欣華、陳起文、楊 常秀、劉寶華、陳芳及何翠雲等人事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由大陸入境臺灣,並以渠等名義購買中華航空CI六○三 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往香港班機之登機 證六張,欲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 人民陳欣華、陳起文、楊常秀、劉寶華、陳芳、何翠雲等人 偷渡至日本,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大陸地區人民陳欣華、 陳起文、劉寶華及陳芳等人分別持用王進豐、黃玟傑、連重 慶、甲○○之日本登機證前往登機門欲搭機前往日本時,為 警當場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楊常秀、何翠雲則分持傅伍忠、 鄒淇薇之登機證成功登上往日本之上開班機得逞。案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惟本 院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 同被告連重慶、傅伍忠、傅宏澤、王進豐、黃玟傑、鄒淇薇 於本院審理中、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大陸地區人民 陳欽華、陳芳、陳起文、劉寶華分持被告黃玟傑、王進豐、 連重慶、王進安之日本登機證於登機前為警查獲,楊常秀、 何翠雲則順利持被告傅伍忠、鄒淇薇之日本登機證成功登上 往日本之華航CI一○八號班機,警員亦未攔下該班機一節 ,亦經航空警察局偵查員蘇文孝於本院審理中及陳欽華、陳 芳、陳起文、劉寶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認大陸人士楊常 秀、何翠雲已持同案被告鄒淇薇與傅伍忠之日本登機證成功 入境日本,此外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中華航空CI一 ○八號班機訂位記錄及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 例,故被告甲○○縱與王建豐、黃玟傑、鄒淇薇、傅宏澤、 葉松原不相識,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甲○○與傅 伍忠、傅宏澤、葉松、連重慶、王進豐、黃玟傑、鄒淇薇等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 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 、第一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未遂罪等情,惟持有共同正犯即被告傅伍忠、鄒 淇薇日本登機證之大陸人士楊常秀、何翠雲已入境至日本,
如前所述,被告甲○○犯罪目的遂行而生犯罪結果,自應論 以該條罪名之既遂,而非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甲○○貪圖近利,交付所取得登機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欲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大陸人民前往日本, 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惟其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於本件犯行中擔當之角色、參與 犯行之情節,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與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