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四樓
甲○○
號六樓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3年度選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乙○○ 、甲○○2 人,以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宴請於桃園縣具有 投票權之人即江龍喜、梁宗連、董盡忠、黃登厚、唐順桂5 人,席間要求渠等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與候選人楊麗環, 至於其他一同受邀餐飲之人(包括陳春福、謝麗菁、黃三井 、郭李文及黃陳錦雲等人),既於桃園縣不具有投票權,則 被告2 人成立犯罪之部分,尚不包括該等不具投票權之人。 ㈡又被告2 人因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妨害選舉 罷免處罰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該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98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