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乙○○○ ○○○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1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 ○○○ ○○○○共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就:「甲○ ○○○ ○○○ ○○○○○提 供其照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越南籍女 子,換貼在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越南籍人民范氏水(Pham Thi Thu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資為變造;乙○○○ ○○ ○ ○○○○則另提供其照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光』之成年越南籍男子換貼在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越南籍人民 阮文誠(Nguyen Van Thanh)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資為 變造(至於范氏水、阮文誠是否涉犯共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宜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部分為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 ,係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甲○ ○○○ ○○○ ○○ ○○○、乙○○○ ○○○ ○○○○2 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49 條 第2 項故買贓物罪。被告2 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 ○○ ○ ○○○ ○○○○○、乙○○○ ○○○ ○○○○2 人,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
成年越南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2 人就故買贓物之犯意,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2 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 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 紙附卷可參 ,其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後逃逸,復為求在臺工作而行使變 造居留證,本次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為避免管理此等無居留權外國人之困擾,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被告2 人所持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 張、阮文誠之外國人 工作許可證,係被告分別自綽號「阿東」、「阿光」之越南 籍成年女子、成年男子處取得,且被告2 人持上開外僑居留 證向鑫宏益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侯毅宏應徵工作時,經侯毅 宏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勞管理單位查詢,確定被告2 人所 持之外僑居留證所示姓名之身分(即范氏水、阮文誠)均無 問題,此經侯毅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2頁), 是應認被告2 人所持之范氏水、阮文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阮文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應屬真正,而非被告2 人 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又分別附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 證之被告照片各1 枚,係被告所有而供變造前揭中華民國居 留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5 條 、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一、貼有被告甲○ ○○○ ○○○ ○○○○○照片之范氏水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被告甲○ ○○○ ○○○ ○
○○○○之照片。
二、貼有被告乙○○○ ○○○ ○○○○照片之阮文誠之中華 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被告乙○○○ ○○○ ○○○○之照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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