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二次 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 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七 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甲○○第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後釋放,刑責部分,上揭甲○○第二次、第三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 一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 年度桃簡字第一0一0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且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入獄,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九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依累進處遇執行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二十四日 ,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六分許 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日時(查獲後至採尿前留置於警局之時間 除外),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凌晨
零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嶺懂頂村新朝嶺八十三之一 號內與蕭素玲、林進星(以上二人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一 同為警查獲,並扣得蕭素玲所有置於LD洋煙盒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四公克),且由警帶返回警局後,甲 ○○於警詢製作完畢後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六 分許,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服刑期滿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 云。然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六分 許警詢製作完畢後經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現 出有煙毒(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詳偵查卷第三九頁),而前開檢驗之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則參諸法務部 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五)發技字第八五一一四九五二 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 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 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 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 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足證倘被告甲○○未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至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再輔以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 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吸用安非他命後,可自尿 液中檢驗出陽性反應之時限,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顯 見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間(查獲後至採尿前留滯於警 局之時間除外),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是被告甲○○辯稱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出獄後即未再施用第 二級毒品云云,殊難採信。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 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二次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二八四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
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五號裁定 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甲○○ 第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 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釋放等情,亦 有被告甲○○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由本院依法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 度毒偵緝字第三0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 第一三三九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 一0一0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 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日入獄,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依累進處遇執行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二十四日,並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前揭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曾經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 甚低,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毛重三.四公克),係同時查獲之蕭素玲所有,業 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與本案被告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自毋庸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