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1628號
TYDM,94,桃簡,1628,200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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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尼泊爾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乙○○○」之印章壹個及以之蓋用於偽以「乙○○○」名義填具之91、92及93年度薪資所得稅申報單上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GURUNG LAL BAHADUR尼泊爾籍人士,於民國86年間以 業務為由來台停留,卻逾期未歸,為求在台工作生活,明知 被害人乙○○○所遺失之身分證係贓物,竟於91年3 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自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C HHAYA 」之友人收受後,隨即於同年5 月17日持前開身分證 ,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7 3巷18弄12號之 弘加陞實業有限公司(以稱弘加陞公司),向該公司不知情 之姜淑華應徵工作,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概括犯 意,於該公司正式錄用後,委託該公司不知情之薪資承辦人 員,偽刻被害人乙○○○之印章1 枚後,連續蓋用於GURUNG LAL BAHADUR 之91年度至93年度薪資所得稅申報單,辦理所 得稅申報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弘加 陞公司雇用員工資料之管理及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害人乙○○○本人向所屬稅捐稽徵單位 主張並未在上開公司任職,經該稅捐核課承辦人員,核對查 證相關資料時,始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雖坦承有收受前開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向弘加陞公 司行使,並於該公司任職等情,然於警詢時稱:不知道報稅 的事云云;然查,被告持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向弘加陞 公司應徵,並委託該公司不知情之薪資承辦人員偽造被害人 乙○○○之印章1 只,用以於薪資所得申報單上蓋用後,向 稅捐稽徵機關以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姜淑華(即弘加陞公司 之負責人)、證人李淑伶(即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及被害人 等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 縣分局94年5 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41012181號函所 附之弘加陞公司91年至93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害人 91 年 至9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1、92年綜合



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所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   偽刻印章並蓋用於所得稅申報單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屬間接正犯,其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 後3 次偽造所得申報書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已於事實加以 述明被告連續3 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漏未論究被告 連續犯之罪責,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逾期停留臺灣地區, 為求在台工作與生活,收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件,持以應徵 工作,並偽以其名義申報所得稅,造成危害不輕,惟考量其 目的僅係為謀生,並無藉此為其他不法行為,尚有可憫之處 ,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刻被害人乙○ ○○之印章及用以蓋用於偽以「乙○○○」名義填具之91年 至93年所得稅申報單上之印文,雖均未扣案,惟尚無何證據 顯示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四、至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然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 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稽,被告雖冒用被害人乙○○○名 義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然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法審 查報稅人之資料真實性,此由本件亦係因稅捐稽徵機關人員 核對資料後發現被告所填申報資料與身分證件資料不符而查 獲,即可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報人資料之真實性係進行實 質審查,並非一經申報人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甚明,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無何行使該 文書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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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加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