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4年度,1437號
TYDM,94,桃交簡,1437,200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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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姓名為「 甲○○」,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檢察官載為 「李俊宗」,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 第 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第 42 條第 2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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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