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1月底至同年12 月5 日前之某日,至桃園縣楊梅鎮○○里○○街2 巷64號曾 秋金住宅,先破壞該住宅大門之喇叭鎖,毀壞門扇,進入該 住宅竊得由勇樣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發 票,交付曾秋金持有,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 之合作金庫支票2 張、照相機1 台。嗣乙○○於91年12月間 ,將上揭合作金庫支票1 張交予辜竹漢(另為不起訴處分) ,請辜竹漢換現,辜竹漢另委請曾健生兌換,曾健生遂以該 張支票向羅尚佐兌得25,000元,而羅尚佐又將該支票支付欠 蕭英明之貨款,蕭英明復將上揭支票轉交陳建昌,迨陳建昌 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始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秋金、甲○○之指述,證人辜竹漢、曾健生、羅 尚佐、蕭英明、陳建昌之證述。
㈢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紙。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