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93號
TYDM,94,易,993,200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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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12858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行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7 月6 日13時30分許,侵入台裕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684 號廠房(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源開關及電箱蓋  各乙只,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適為中興保全人員甲○○發  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乙○○坦承有於前開時、 地,以前開方法竊取前開財物,復經證人甲○○證述綦詳, 並有贓物代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 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財物: ㈠與劉麗芬(另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 日上午11時10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街56巷21號前,見張建明使用之車牌 號碼GT8-381 號機車置於該處,即由劉麗芬在旁把風,乙 ○○以自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 作為代步工具。
㈡另與劉麗芬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 日中午 12 時50 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東勢33之5 號前, 見王成福使用之車牌號碼RRK-195 號機車置於該處,即由 劉麗在旁把風,乙○○以上開自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上開 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㈢再與劉麗芬基於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 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4鄰25號前,見魏治 權使用之車牌號碼JM9-713 號機車置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 拔下,即由乙○○在旁把風,劉麗芬上前轉動鑰匙發動機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6巷口,為警查獲乙○○與 劉麗芬正欲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JM9-713 號機車,並扣得 上開機車鑰匙1 支。
乙○○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631 巷2 號前 ,見黃文清使用之車牌號碼JU-3338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 處,乙○○即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 支予以發動竊取之,得 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4年2 月28日晚間6 時許,為警 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街與民主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 汽車鑰匙1 支。
乙○○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15日晚間8 時10分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里○○街 43 號 鍾延祥住宅,因在該住宅1 樓搜尋財物未果,遂轉 往2樓 ,復因未發現財物,欲再前往3 樓之際,為鍾延祥 孫女發現後,以對講機通知鍾延祥後被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
案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一八○九八、一八三六 九、一八五五八、一八八二二、一五七五八、一九五二六號 向本院提起公訴,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協商判決 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二七號協商判決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 乙○○所涉前開竊盜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與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㈡之竊 盜犯行間,二者僅相距四月餘,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前述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協商判決 亦認二者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為審究,是本案顯係 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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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