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原名林明雄
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
29號、第7050號、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T字起子一支、活動起子一組三支,均沒收。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T字起子一支、活動起子一組三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原名林明雄)前民國89年間因侵害屍體罪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1年3月28日入監執行,至9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竟與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辰○○騎車牌號碼MFY-012 號重型機車搭載 辛○○,在桃園縣桃園市、龜山鄉○○路上尋找作案目標, 再由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 支、活動起子1 組3 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趁被 害人將車停放於路旁或下車購物、辦事之際,以破壞汽車門 鎖、機車置物箱鎖或直接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置物箱之方式 (詳如各編號所示),連續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 物品等,辰○○則騎上揭機車在旁把風接應辛○○逃離現場 ,二人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值錢物品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而將無用之物予以丟棄在桃園縣龜山鄉陸光陸橋下之南崁溪 ,後於94年3 月28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村○段二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辰○○所騎車牌號碼MFY-01 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作案用之十字起子1 支、T字起 子1 支、活動起子1 組3 支等物,而追查得悉上情(其中機 車竊盜部分為辛○○、辰○○二人自行供出)。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辰○○所犯竊盜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映澄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庚○○、巳○ ○、未○○、丙○○、戊○○、癸○○、子○○於警詢、偵 訊中,乙○○、卯○○、午○○、壬○○、丁○○、己○○ 、寅○○、丑○○、甲○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卯○○、庚○○、乙○○、巳○○、午○○、壬○○、丁 ○○等七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七張、被告辛○○出售贓物 SONY ERISSON S700I型手機切結書1 紙及前開被害人失竊物 品、被告竊盜時騎乘車牌MFY-012 號的機車、竊盜所使用的 工具、被告帶同警方勘查部份贓物丟棄地點等照片共12張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作案工具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 支 、活動起子1 組3 支等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所為上揭連續竊盜之犯行已事證明確, 其二人之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 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二人持之以破壞汽車車 門鎖或機車置物箱鎖而竊取前揭汽車車內、機車置物箱內物 品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 支、活動起子1 組3 支 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起子前端且呈尖銳狀,如以之戳 剌人之身體,必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 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故屬「兇器」無誤 。核被告辛○○、辰○○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毀損之犯行,因時間緊 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前於89年間因侵害屍體罪案件,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1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至91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二人所犯 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 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
竟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竊盜他人之物變賣, 短時間內一犯再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 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及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尚能 良心發現,主動供出有關機車竊盜之部分,足見其二人尚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之十字起子1 支、T字起子1 支 、活動起子1 組3 支,均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被告二 人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被告二人雖係於短時間內連續為附表所示之16件竊盜 犯行,固可認其二人或有竊盜之習慣,惟其二人為警查獲後 尚能主動供出機車竊盜部分案件,且科以其二人上開之刑, 應已足收矯治其偏差行為之效,故認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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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車 號 │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 │毀損│
│號│ │ │ │ │ │ │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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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13│桃園縣桃│FP-9978 │未○○│破壞車門│手機1支、現 │是 │
│ │日下午4時1│園市成功│自小客車│ │鎖 │金約2萬元、 │ │
│ │5分許 │路2段21 │ │ │ │信用卡1張 │ │
│ │ │號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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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2月12 │桃園縣龜│8K-9295 │乙○○│ │信用卡、證件│否 │
│ │日上午11時│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金融卡、現│ │
│ │許 │路與后街│ │ │ │金約1萬元、 │ │
│ │ │口 │ │ │ │化妝品、鑰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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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8日│桃園縣龜│CH-5253 │己○○│破壞右前│身分證3張、 │否 │
│ │上午7時10 │山鄉新路│自小客車│ │車門鎖 │提款卡4張、 │ │
│ │分許 │村中興路│ │ │ │信用卡3張、 │ │
│ │ │391號前 │ │ │ │鑽戒、皮包、│ │
│ │ │ │ │ │ │現金5萬元、 │ │
│ │ │ │ │ │ │手機1支、行 │ │
│ │ │ │ │ │ │照3張、駕照2│ │
│ │ │ │ │ │ │張、健保卡1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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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14 │桃園縣龜│W6-3417 │卯○○│ │手提包1個、 │否 │
│ │日晚上8時1│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機票、信用卡│ │
│ │0分許 │路431號 │ │ │ │6張、現金卡1│ │
│ │ │ │ │ │ │張、會員卡18│ │
│ │ │ │ │ │ │張、識別證1 │ │
│ │ │ │ │ │ │張、化妝品、│ │
│ │ │ │ │ │ │隨身碟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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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15 │桃園縣龜│GYH-239 │寅○○│撬開置物│皮包、身分證│否 │
│ │日上午8時1│山鄉中興│機車 │ │箱鎖,鎖│、駕照、提款│ │
│ │0分許 │路1段71 │ │ │未遭破壞│卡、存摺、印│ │
│ │ │號前 │ │ │ │章、手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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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16 │桃園縣龜│QX7-708 │丑○○│撬開機車│手提包1個、 │否 │
│ │日下午1時 │山鄉中興│輕機車 │ │椅墊下之│郵局存摺、鑰│ │
│ │30分 │路431之1│ │ │置物箱鎖│匙、現金約30│ │
│ │ │號(屈臣│ │ │ │0元 │ │
│ │ │氏商店前│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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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17 │桃園縣龜│QQY-059 │甲○ │ │背包1個、翻 │否 │
│ │日下午4時 │山鄉中興│機車 │ │ │譯機1台、隨 │ │
│ │25分許 │路410號 │ │ │ │身聽1台、手 │ │
│ │ │前 │ │ │ │機1支、課本 │ │
│ │ │ │ │ │ │、鑰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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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19 │桃園縣龜│8N-4099 │戊○○│ │皮包1個、身 │是 │
│ │日中午12時│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分證、駕照、│ │
│ │30分許 │路435號 │ │ │ │健保卡、信用│ │
│ │ │前 │ │ │ │卡4張、提款 │ │
│ │ │ │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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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1 │桃園縣龜│E8-0556 │丙○○│撬開汽車│背包1個、印 │否 │
│ │日上午7時 │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後座置物│章、行照1張 │ │
│ │0分許 │路1段30 │ │ │箱 │、駕照1張、 │ │
│ │ │號前 │ │ │ │強制保險卡、│ │
│ │ │ │ │ │ │現金約4000元│ │
│ │ │ │ │ │ │、數位相機1 │ │
│ │ │ │ │ │ │台、提款卡1 │ │
│ │ │ │ │ │ │張、身分證1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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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2 │桃園縣龜│5U-0295 │午○○│撬壞右車│皮包1個、皮 │否 │
│ │日上午7時 │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門鎖 │夾1個、手錶1│ │
│ │30分許 │路1段14 │ │ │ │支、墜子1個 │ │
│ │ │號前 │ │ │ │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隨身碟、信│ │
│ │ │ │ │ │ │用卡4張、郵 │ │
│ │ │ │ │ │ │局提款卡1張 │ │
│ │ │ │ │ │ │、現金1500元│ │
│ │ │ │ │ │ │、身分證、駕│ │
│ │ │ │ │ │ │照、行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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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2 │桃園縣龜│H8-2456 │庚○○│ │皮包1個、身 │否 │
│ │日上午7時 │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分證、汽機車│ │
│ │38分許 │路372號 │ │ │ │駕照、行照、│ │
│ │ │前 │ │ │ │提款卡2張、 │ │
│ │ │ │ │ │ │信用卡4張、 │ │
│ │ │ │ │ │ │禮券6500元、│ │
│ │ │ │ │ │ │印章、手機、│ │
│ │ │ │ │ │ │現金8000元、│ │
│ │ │ │ │ │ │口紅2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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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2 │桃園縣龜│Q2-1721 │癸○○│ │電腦手提包1 │否 │
│ │日下午5時3│山鄉中興│自小客車│ │ │個、電腦1台 │ │
│ │0分許 │路71號對│ │ │ │ │ │
│ │ │面車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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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3 │桃園縣龜│1168-FS │子○○│破壞右車│皮包1個、身 │是 │
│ │日上午7時 │山鄉新路│自小客車│ │門鎖 │分證、汽車駕│ │
│ │50分許 │村中興路│ │ │ │照、機車駕照│ │
│ │ │與新樂街│ │ │ │、健保卡2張 │ │
│ │ │口 │ │ │ │、信用卡1張 │ │
│ │ │ │ │ │ │、現金800元 │ │
│ │ │ │ │ │ │、電話卡1張 │ │
│ │ │ │ │ │ │、郵局存摺及│ │
│ │ │ │ │ │ │提款卡、合庫│ │
│ │ │ │ │ │ │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 │、門禁磁卡、│ │
│ │ │ │ │ │ │瑞士刀、照片│ │
│ │ │ │ │ │ │、記事本、資│ │
│ │ │ │ │ │ │料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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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3 │桃園縣桃│5F-8147 │巳○○│撬壞左前│手提包1個、 │是 │
│ │日上午8時 │園市宏昌│自小客車│ │門鎖 │皮夾1個、眼 │ │
│ │15分許 │六街與泰│ │ │ │鏡、健保卡3 │ │
│ │ │昌十二街│ │ │ │張、借書證3 │ │
│ │ │口 │ │ │ │張、金融卡3 │ │
│ │ │ │ │ │ │張、信用卡1 │ │
│ │ │ │ │ │ │張、駕照2張 │ │
│ │ │ │ │ │ │、身分證1張 │ │
│ │ │ │ │ │ │、儲蓄簿1本 │ │
│ │ │ │ │ │ │、現金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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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7 │桃園縣桃│NHU-118 │丁○○│ │手提包1個、 │否 │
│ │日下午5時 │園市中正│重型機車│ │ │皮夾1個、金 │ │
│ │0分許 │路與慈文│ │ │ │融卡1張、提 │ │
│ │ │路口 │ │ │ │款卡1張、會 │ │
│ │ │ │ │ │ │員卡4張、信 │ │
│ │ │ │ │ │ │用卡5張、身 │ │
│ │ │ │ │ │ │分證1張、學 │ │
│ │ │ │ │ │ │生證1張、駕 │ │
│ │ │ │ │ │ │照1張、健保 │ │
│ │ │ │ │ │ │卡1張、現金 │ │
│ │ │ │ │ │ │約1000元、鑰│ │
│ │ │ │ │ │ │匙1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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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3月28 │桃園縣龜│R2-0675 │壬○○│ │手提包1個、 │否 │
│ │日上午7時 │山鄉新路│自小客車│ │ │金融卡1張、 │ │
│ │30分許 │村中興路│ │ │ │會員卡7張、 │ │
│ │ │忠誠街 │ │ │ │身分證1張、 │ │
│ │ │口 │ │ │ │駕照1張、健 │ │
│ │ │ │ │ │ │保卡1張、化 │ │
│ │ │ │ │ │ │妝品1批、鑰 │ │
│ │ │ │ │ │ │匙1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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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