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九四○八號、第一一六七九號、第一三一四二號、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受僱於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桃 園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南桃園公司招攬收視客戶,並同 時辦理裝機、移機、復機及收受費用等事宜,迄於民國九十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隱瞞其已離職 之事實,對外仍佯稱係南桃園公司之員工,連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裝機,自行私接 南桃園公司之電視訊號,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以為係已成為 南桃園公司之正式收視客戶,而將裝機費、收視費等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乙○○,乙○○藉此詐得約新臺幣(下 同)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多元(其中詐欺辰○○所得之四千元 ,業已返還辰○○),嗣因上開被害人事後均經南桃園公司 認定為私接戶而逕予斷線無法收視,紛紛向南桃園公司抱怨 ,南桃園公司遂著手清查,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 許,乙○○單純陪同己○○(另行審理)前往桃園縣復興鄉 ○○路九十六號為辛○○私接有線電視訊號,而尚未收取費 用之際,為南桃園公司人員當場發現報警處理(乙○○此部 分並未與己○○有犯意聯絡)。
二、案經南桃園公司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南桃園公司之代理人戊○○、林宜諄、被害人卯○○、 丑○○、午○○、丙○○、丁○○、寅○○等指述情節相符 ,且經證人即社區守衛魏炳煌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所出具 之繳款聲明書、電視機有線電視影像照片、電纜線接點照片 、裝機貼紙照片、客戶裝置預約單、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南桃園公司提出之客戶抱怨單、南桃園公司裝機繳費標 準作業程序等文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型態相同 ,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因一己貪慾而為 本件犯行,受害者眾多,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裝機 費及收視費等金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害 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南桃園公司所出具之客戶抱怨單及於九 十三年六月四日在桃園縣復興鄉○○路九十六號前當場查獲 己○○私接南桃園公司電視訊號時,乙○○亦在現場等為其 論據。然訊據乙○○堅決否認有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犯 行,且附表二之被害人子○○、癸○○、庚○○亦無法肯定 確係被告前往私接電視訊號並收取相關費用,又辛○○於偵 訊中證稱:並未看到乙○○有私接有線電視之行為等語,核 與己○○於本院所稱:乙○○對於辛○○與伊間之業務往來 並不知情等語互核相符,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附表二被害 人之犯行,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縮減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之庭訊筆錄可考,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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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裝機地址 │日期 │收費 │
│號│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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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卯○○│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三七八│九十三年六月二日│3520元 │
│ │ │巷四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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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丑○○│桃園縣平鎮市○○路三○一巷十│九十三年四月八日│3300元 │
│ │ │六號六樓之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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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午○○│桃園縣中壢市○○路二十八巷十│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三千多元 │
│ │ │一號三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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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壬○○│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八之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3180元 │
│ │ │號八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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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巳○○│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十八號六│九十三年三月十日│3360元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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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魏敏呈│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十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1000元 │
│ │ │巷一○三弄三十八之二號移機至│日 │ │
│ │ │中壢市○○街三十八巷五號二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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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丙○○│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七十九之五│九十三年二月間 │3420元 │
│ │ │一號三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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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辰○○│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之三│九十三年七月 │4000元 │
│ │ │號七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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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丁○○│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3000元 │
│ │ │三號十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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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寅○○│桃園縣楊梅鎮○○路十八巷六十│九十三年一月 │3300元 │
│ │ │七弄六號四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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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甲○○│桃園縣龍潭鄉○○○路七一五 │九十三年五月 │3210元 │
│一│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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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裝機地址 │日期 │收費 │
│號│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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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相晴│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五│3600元 │
│ │ │四樓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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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癸○○│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五之五│九十三年四月一日│4920元 │
│ │ │號七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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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庚○○│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九十八│九十三年七月九日│4000元 │
│ │ │巷四十二弄七號 │ │ │
├─┼───┼──────────────┼────────┼─────┤
│四│辛○○│桃園縣復興鄉○○路九十六號前│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尚未收款前│
│ │ │ │ │遭當場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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