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8號
TYDM,94,易,58,200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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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1013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609 號),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與丙○○(丙○○業經本院另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由戊○○駕駛其父謝武漢 所有之LB-7405 號自用小貨車附載丙○○,前往桃園縣大園 鄉南港村四鄰許厝港103 之6 號前,合力將陳良盛所有,擺 放於該處屋前之變電箱2 具(價值約新台幣4 萬元)徒手搬 運上車,予以竊取。得手後,戊○○二人隨即駕車轉往桃園 縣大園鄉某土地公廟前,在該處持工具拆卸竊得之變電箱後 ,將拆下之銅線及變電箱本體藏放在丙○○位於桃園縣大園 鄉溪海村22鄰柴梳崙13號之住處,其餘碎件則隨意丟棄在土 地公廟。嗣於93年4 月15日晚間9 時許,經警循線在丙○○ 上址住處車庫前查獲上開2 具變電箱、銅線,經丙○○之供 述,而發覺上情。
二、戊○○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王派旺王派旺業經本院 先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 4 月13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戊○○駕駛上開LB-7405 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王派旺前往乙○○所居住,位於桃園縣大園 鄉橫峰村14鄰31之4 號之「力欣工程企業社」加工廠前,推 由王派旺翻越該處工廠圍牆,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擺 放在工廠內之鋼材1 批(價值約新台幣3 萬元),再交予牆 外接應之戊○○,將鋼材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車上。得手 後二人正欲駕車離去之際,適為乙○○在二樓屋內發覺,下 樓在後追捕,戊○○慌急之際,不慎將小貨車駛入路旁排水 溝內,無法動彈,戊○○王派旺乃棄車逃逸,嗣經乙○○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嗣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 派旺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鋼材1 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 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陳良盛所有 之變電箱2 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沒有跟丙○○去 偷變電箱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丙○○共同行竊部分:
1警員於93年4 月15日,在丙○○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 住處車庫內查獲之銅線及2 具變電箱本體,均係陳良盛所 有,而於93年4 月9 日凌晨,在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四鄰 許厝港103 之6 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世仁於警詢 中指述在卷(93年度偵字第12609 號卷第11頁反面,林世 仁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並有遭竊之 變電箱及銅線照片共2 張、林世仁出具之贓物領據1 份附 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2609 號卷第19頁、第15頁)。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此則先後證稱:「被告開他 父親車載我去偷變電箱,我們就將贓物載到我家附近之土 地公廟,將贓物拆開。‧‧‧」、「當天偷完後,我先回 家,戊○○還在土地公廟門口拆,後來天亮,我再去土地 公廟時,戊○○說村長有看到他,之後我們就用戊○○開 來的貨車,將變電箱載到我家車庫」、「‧‧‧我們到達 現場時,大約是凌晨一點多。我們將變電箱搬上車,變電 箱當時已經拆在地上,我們搬上車後帶回去時,已經快天 亮,有被村民看到我們在土地公廟那邊拆變電箱」等語( 93年度壢簡字第1047號卷第21頁、第34頁、本院94年7 月 13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即村長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略以:九十三年間有村民向伊通報發現有可疑人士在 土地公廟前拆變電箱,伊就去土地公廟察看,伊到場時沒 有人在,但有看到一個很大的變電箱,及戊○○父親的自 用小貨車停在附近等語(本院94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 並提出其手繪之土地公廟現場簡圖1 份為證(附於本院94 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後);而LB-7405 號自用小貨車原係 被告之父謝武漢所有,平日均由被告與謝武漢共用之事實 ,亦經證人謝武漢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12頁 ,謝武漢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核 與證人丙○○前揭所述:伊與被告駕駛被告父親之自用小 貨車前去行竊,事後在土地公廟前拆卸變電箱時,被人發 現等語,前後相符。衡諸失竊之變電箱2 具體積龐大,重 量不輕,此觀卷附之贓物照片自明,證人丙○○且到庭證 稱:變電箱無法由一人獨力搬運等語(本院94年7 月13日 審判筆錄),可見丙○○本次行竊,非無共犯莫辦。綜上



,應足認證人丙○○之前開陳述實在,可以採信;被告確 有與丙○○共同行竊變電箱之行為。
2被告雖辯稱:伊當天在家,並未與丙○○外出行竊云云, 證人即被告之母丁○○亦到庭附和其說。惟與上揭事證不 符,斟酌證人甲○○不過因擔任村長,經村民通報土地公 廟前有可疑狀況,前往察看,而偶然涉入本案,所述顯無 偏頗迴護之虞,證人丙○○雖係本案共犯,然其自警詢迄 本院審理時止,始終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亦無誣指被告之 必要,渠等所述,均無不可採信之理。至於證人丁○○在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戊○○94年4 月15日(應為4 月9 日之誤)應該在家云云,然賴女亦自承:伊晚上11點就睡 覺了,戊○○有無離家,伊不清楚等語(本院94年4 月27 日審判筆錄),對照本件行竊時間,係在凌晨1 時許左右 ,顯見證人丁○○之前揭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如何於93年4 月13日凌晨,駕駛其父謝武漢所有之LB -7405 號自用小貨車,與王派旺前往乙○○所居住,位於 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14鄰31之4 號之「力欣工程企業社」 加工廠,推由王派旺翻越該處圍牆,入內竊取乙○○之鋼 材1 批,被告則駕車在外接應,二人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 際,為失主乙○○發覺,在後追捕,追捕過程中被告慌不 擇路,不慎將車駛入路旁排水溝內,致小貨車卡住不能動 彈,被告乃與王派旺棄車分頭逃逸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93年度偵字第10 134 號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23頁、本院94年3 月4 日筆錄),核與證人王派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如 何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翻越「力欣工程企業社」工廠圍 牆,入內徒手竊取鋼材,交予接應之被告搬運上車,而遭 失主乙○○發覺追捕等情節,目擊證人乙○○於警詢中指 證其如何於案發當時,在加工廠二樓住處目睹被告與王派 旺行竊經過,下樓追捕,雖被告二人僥倖逃脫,惟被告等 行竊所用之自用小貨車則因掉入路旁排水溝內,而與上載 之贓物鋼材一併滯留現場等情節(93年度偵字第10134 號 卷第24頁、第13頁,乙○○、王派旺前揭筆錄,均經被告 同意引用為證據),均屬相符。此外,復有乙○○出具之 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按(同上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其確有與王派旺共同行竊之事 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戊○○王派旺共同竊取乙○○之鋼材時,係於案發 當日之凌晨3 時15分,由被告在外接應,王派旺翻越圍牆, 進入工廠行竊,該工廠二樓則係被害人乙○○之住處,此如 前述,是被告該次,係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 被告與丙○○共同竊取陳良盛之變電箱2 具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至其與王派旺共同竊取乙 ○○鋼材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與丙○○共 同行竊變電箱,再與王派旺共同行竊鋼材,就該2 次犯行分 別與丙○○、王派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分 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 罪論,並按情節較重之 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僅敘及被 告與王派旺共同行竊之犯行,未論及被告與丙○○共同行竊 部分之事實,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之前 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素行尚佳,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鋼材、變 電箱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尚非甚大 ,被告係74年3 月20日生,犯案時年僅19歲,且不過國中畢 業,智識未豐,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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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