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32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37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千斤頂壹個及未扣案之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家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 中壢市○○路一五八巷二十五弄二十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 兇器使用之千斤頂一個及扳手一支,竊取乙○○所營修車廠 內廢棄車輛之輪胎及鋼圈各二個,於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乙 ○○及修車廠員工許培芹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甲 ○○,並扣得上開行竊用工具千斤頂一個;㈡甲○○承前犯 意,與劉蓋卿(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 ,二人前往陳文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段之農舍住 處,由劉蓋卿踰越上開農舍之籬笆,竊取陳文龍所有放置在 屋外不鏽鋼冰箱一臺、屋內淺藍色小冰箱一臺,甲○○則在 旁接應,共同將二臺冰箱搬出陳文龍住處外得逞,再共同將 不鏽鋼冰箱搬上由甲○○向不知情不詳姓名友人借得之手推 車上,使用甲○○騎乘之機車SKM—三四八號載運至桃園 縣桃園市○○街二一五巷十號前即為警查獲。
三、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陳文龍於警詢中指 述財物遭到竊取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培芹於偵查中 證稱:當時被告以扳手在拆廢棄車子的輪胎,被告被發現後
,就拿扳手丟向伊並逃跑等語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紙、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及扣案千斤頂一個扣案可證,被告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扳手、千斤頂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可作為 兇器使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事實㈠犯行,於尚未竊得財 物之際即為告訴人乙○○發現而逃離現場,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所為事實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 劉蓋卿就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一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可,前僅因竊盜犯行 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千斤頂一個及未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