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27號
TYDM,94,易,427,2005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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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773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棄、損壞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姓名鍾乙○○,離婚後回復為乙○○)與庚○○ 原係夫妻關係,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將登記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四七號四樓房屋出租 與戊○○,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搬入住居。嗣乙○ ○明知其未有該房屋之鑰匙,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上 午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前往上址,先委請不 知情之鎖匠丙○○將上開房屋木門鎖更換,無故進入上開房 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以電話連絡庚○○質問為 何有人居住,庚○○於電話中告知上開房屋已出租,乙○○ 旋心生不滿,表示要將上開房屋內所有之物毀損,乙○○即 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附表所示戊○○所有之財物毀損, 嗣後即以電話告知戊○○,表示若不將該財物清走,將以垃 圾袋清理,戊○○旋表示其有租賃契約,然乙○○仍將毀損 之物以垃圾袋清理丟棄。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適於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庚○○電話中 告知伊系爭房屋沒有出租,且戊○○亦於電話中告知並未承 租該房屋,伊不承認庚○○與戊○○間所簽租賃契約等語。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庚○○、丁○ ○於警、偵訊中證述吻合,且與證人庚○○、己○○、丙○ ○、辛○○及甲○○等五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再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路四四七號四 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登記為庚○○所有,且該間房屋業



由庚○○出租交與戊○○使用(租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即同縣楊 梅鎮○○○段六三0八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又 被害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並經員警現場勘查、拍 照屬實,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十二 張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毀損告訴人財物,伊有打電話給庚○○ ,他說上開房屋沒有出租給別人,且尚在前手李長林租期中 ;伊有電話詢問戊○○,鄒也說沒有承租;另伊有報案,警 員有到現場看過,警員跟伊說可以清理房間之物;因伊到現 場就看到如照片般凌亂,伊才叫女兒及其男友清走,惟查: ⑴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為證人庚○○,告訴人戊○○係向庚○ ○承租,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可參。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棟房屋所有樓層都是伊在出租處理 ,系爭房屋承租人租期雖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屆至, 惟前手李長林已經搬走,才另出租給戊○○,鄒女實際有 住在該處,因伊有去收費就知道;因伊當時已經與被告分 居,伊沒有義務將轉租何人之事告訴她,伊與被告通電話 時,有告訴她房子是別人租的;伊在電話中有聽到砸東西 的聲音,像是砸玻璃瓶的聲音;屋內出租時只有一些基本 設備如窗、櫃子、桌椅、電視等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 三至三五頁參照),核與其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並與 卷附之現場照片十二張、基本設備照片六張所示印證相符 ,另有證人即其女兒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父親 (即庚○○)有將那間房子的房間出租等語(本院卷第九 六頁參照)可資佐證,堪予採信。另參酌警方現場勘查結 果,除發現現場遭毀損之財物外,該住處門窗並無外力破 壞扭曲侵入,屋內留有床舖、木製衣櫃、桌椅、大小茶几 、電視櫃及電視機等物,均擺放定位,無凌亂跡象,並未 發現任何相關跡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楊梅分局刑事 組所製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 可參,而當時租賃雙方庚○○、戊○○二人並未在現場, 顯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外力入侵破壞現場財物,而證人 庚○○復證述其與被告通話中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像是 砸玻璃瓶的聲音等情明確,參核以觀,被告否認上開房屋 出租於告訴人、尚在前手租期內、未砸毀屋內如附表財物 等云云,已非可採。
⑵再警員己○○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等僅是依值班台 通報到現場巡邏,被告引導伊等上樓去現場,看到現場東 西亂七八糟,伊等有向被告說,如果要報案要到派出所;



現場門沒有被破壞之痕跡,窗戶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沒 有提到是其自己砸、或是小偷侵入砸的,現場的跡象不像 是小偷造成的,因為很多財物都被砸的碎碎的;伊等沒有 權限叫被告清理現場,到現場也沒有叫被告將東西包起來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參照),已可印證房屋 現場如附表所示財物係遭人為故意毀棄、損壞無疑。再對 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請伊 去開門,因為鑰匙不能再換,所以換鎖頭,伊只有換樓下 二個門,四樓門沒有換,也沒有上樓去,被告說她沒有鑰 匙才換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參照),是上開屋內現場 並無外力介入,而僅有被告進入屋內現場而已;而其當天 係先進入該已出租他人之系爭房屋,嗣後才報警,警員到 場即發現現場凌亂之現狀,並非自始會同警方同時進入 。況證人庚○○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上午八時許,接獲被告來電質問系爭房屋為何有人住 ,伊電話中告知該房屋已出租,被告聲稱既然有人住,伊 要將房內物品毀掉,隨後在電話中摔東西的聲音等語(偵 卷第二十頁及反面參照),又參酌附表編號四告訴人所有 之傳真機一台,事後亦擺放在被告參與值班之元源便利商 店內之事實,是被告應自上揭與庚○○通電話時起,迄嗣 後刑事組赴現場勘查採證止之期間內,有毀棄、損壞附表 所示財物之情事,事證堪予理解。
⑶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中自承: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上午約十時許,獨自到四樓查看房間,發現四樓有一 間房間內部凌亂,伊就打電話報警;大約中午左右,就僱 請象文堂老闆(即丙○○)幫伊更換上開房屋後門的鐵門 鎖及上樓梯的木門鎖,並無更換四樓的門鎖;伊在報案後 ,下午整理房間時有發現告訴人名片,有打電話到戊○○ 的代書事務所,伊有電話質問庚○○有無出租,電話中戊 ○○坦承並未承租等語(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五頁參照 ),惟鐘南賜已否認沒有出租之說、戊○○否認有與被告 通電話情事;對照證人庚○○於偵訊中證稱:到四樓要經 過三道門鎖,樓下二道,還有一個房間門鎖,被告並無房 間之鑰匙;伊與被告於案發前已一年多沒有住一起了,伊 沒有拿鑰匙給被告等語,被告之女兒鍾雅玲並於偵訊中證 實其事,而戊○○亦於警詢指稱:伊只有收到被告之語音 留言,並未接到被告電話,且伊確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起住居該屋等情(偵卷第四六、五十、十七頁參照), 以及證人丙○○上開受被告雇請更換樓下二個門之門鎖等 證述,綜合以觀,庚○○既未將該四樓系爭房屋鑰匙交付



被告,被告竟然無故進入系爭房間內而看見內部凌亂,足 見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進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經 告訴),已屬事實。再比對被告於案發前已有相當期間與 庚○○分居生活、被告坦承懷疑庚○○在外有另結交女友 、發現該屋內財物現狀後有與證人庚○○通電質問、撿起 告訴人戊○○名片並電話質問其事務所人員、未與戊○○ 實際通話求證、庚○○當天通話中已告知被告房間已出租 他人、有聽到砸玻璃瓶的聲音、被告請鎖匠開鎖,並請女 兒及其男友清理進入該屋清理附表財物等具體事證,顯見 ,本案附表所示財物,應係被告私自闖入系爭房間發現後 出手毀棄、損壞所致。
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之物是伊女兒辛○○及 其男友甲○○清走的,是伊叫女兒去清走,因為伊通知告 訴人她不理會;報案後十幾天,伊才叫鍾、林二人去清理 等語(本院卷第三、五八、一0二等頁參照);而經證人 即被告女兒辛○○具結後交互詰問證稱:九十三年二、三 月間,過年以後,日期不是很確定,被告有叫伊去整理東 西,進去時房間很亂,是四樓左手邊的那個房間,房內東 西被摔破,很像被翻過,拿黑色塑膠袋把東西裝袋,約裝 三、四袋,都拿到元源便利商店,被告叫伊等放在店門口 ,裡面有電熱水器、裝水容器、傳真機等物等語;再證人 甲○○亦證稱:有清理二、三大包黑色塑膠袋,被告叫伊 等放到元源商店,東西零零散散,就如同偵卷現場照片所 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五、九六、九八、九九頁參照) ;以及證人丁○○警詢證實:其中傳真機已經擺放在被告 有值班之元源超商內,有照片二張可資佐證等情(偵卷第 七三、七四頁參照),再參酌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產權人 ,亦未得到租賃雙方之同意無故進入房間,再與租賃雙方 通話中揚言毀棄、損壞財物,事後果然叫證人鍾、林二人 協助整理打包清除現場,再衡酌警員己○○所稱伊等無權 叫被告清理現場,到現場也沒有叫被告將東西打包等證詞 ,已如上述,是被告顯係於分居期間,因懷疑其夫庚○○ 與告訴人有所不正常交往,而為本件毀棄、損壞附表所示 財物之舉,已甚明確。
⑸又證人辛○○、甲○○雖證稱:清理中並未看見附表所示 之手錶三支等語,惟確有上開手錶等物存在,有告訴人戊 ○○於警、偵、審中指證歷歷,復有被告與警員即證人己 ○○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現場財物損失照片在卷足憑,鍾、 林二人容因受被告指示而不知情,急於清理收拾現場而疏 未注意所致,其二人此部份證述核與卷內積極事證有悖,



尚無足採。是附表所列物品,堪認均係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另就編號四傳真機一台已移置元源商店內一節,被告或 何人是否涉有侵占罪嫌,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無 從審究。至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丁○○,於審理期日未到 庭,而審理後認上述事證已明,爰無再傳訊必要,併此敘 明。
㈢上揭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 毀損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定,惟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 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 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 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單一毀損犯 意,多次進入系爭房間毀損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正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仍論以一毀損罪 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財物罪 。被告接續毀棄、損壞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多數財物,仍論 以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當時與庚○○感情關係不睦,質疑 其另結交女友為承租人,憤而毀損承租人之財物,所造成財 物損失不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之素行、 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 ,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中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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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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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勞力士手錶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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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卡地亞手錶   │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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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伯納手錶    │ 一支    │
├──┼────────┼───────┤
│四 │國際牌傳真機  │ 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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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菲力普電熨斗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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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電風扇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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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隨身聽     │ 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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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按摩棒     │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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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佳聯牌化妝品  │ 一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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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嬌蘭牌香水   │ 二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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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香奈兒香精   │ 一瓶    │
├──┼────────┼───────┤
│十二│茶具組     │ 一組    │
├──┼────────┼───────┤
│十三│檯燈      │ 一支    │
├──┼────────┼───────┤
│十四│鍋具      │ 五支    │




├──┼────────┼───────┤
│十五│盤具      │ 六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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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象印牌熱水瓶  │ 一台    │
├──┼────────┼───────┤
│十七│夢特嬌皮衣   │ 一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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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