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93號
TYDM,94,易,293,2005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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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
0 號、394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5028號、5410號、9303號、9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辰 ○○、戌○○(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 八月確定)、黃運隆(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謝楚瑜謝宏中、戌○○(以上 三人分別由臺灣桃園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 )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附表編 號二、六、七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均未據告訴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各該竊盜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品。
二、壬○○明知車號JX-七三一二號、GA-七○九○號自用 小客車(JX-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持有人何承勳於九 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五 八六巷六二號前失竊,GA-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許德亮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員本里員本五二六巷一二號旁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收受贓物:(一)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二○三 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哥」之成年男子,收受上 開車號JX-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數日後,棄置 在桃園縣楊梅鎮○○路大眾汽車教練場前。
(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五三二號停車場內,向謝楚瑜收受上述車號GA-七○   九○號自用小客車,嗣欲駕駛該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新 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壬○○所犯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收受贓物等罪 ,皆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一)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辰○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九 、七○頁),並與證人卯○○、庚○○於警詢陳述之情節 吻合(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五三至五六頁 ),且有卯○○將已屠宰完妥之豬隻放置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八○號前以鐵架搭設之豬肉攤之照片一張可資佐證 (見前卷第六○頁)。
(二)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日日鑫文具 有限公司之職員戊○○、癸○○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卷 第三六、四三、四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 料各二份附卷可稽,並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黃運隆供述之 情節相符,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一份在 卷可稽,並與證人子○○、午○○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前 卷四七至五一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二 張附卷可考(見前卷第四九、五二、五七頁)。(四)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丁○○、酉○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六○七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並與共犯黃運隆、謝 宏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前卷第三二、三三、七一、二八 、七○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車輛、橘子之照 片各一張在卷可按(見前卷第四六、四七、三八、四五頁 )。
(五)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丑○○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第六○、六一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



卷第六二、六四頁),並有L型起子一支扣案可佐。(六)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戌○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並與證人巳○○、亥○○證述之情節吻合(見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九四七號卷第五五、五六、五○、五一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前卷 第五七、五八、五二、五三頁),且有鑰匙二支、L型及 T型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
(七)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 ,核與證人未○○、丙○○(車主林長流之女)、寅○○ 、甲○○、申○○(簡建林之子)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一八至二七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及車輛尋獲通報單、車籍資料等件 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二八至四六頁),且有扁平扳手一支 扣案可稽。
(八)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己○○、余遠亮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 三至一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通報單各 一紙在卷可查(見前卷第一七、一九頁)。
(九)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卷第二二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前卷 第二四、二五頁),且有鑰匙二支及自製扳手一支扣案可 佐。
(十)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三二、三三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 見前卷第三四、三五頁),且有自製一字型萬能起子二支 扣案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分述如下 :
(一)前述車號JX-七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持有人何承勳( 車主為何陳燕玉)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一五八六巷六二號前失竊,而車號G A-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則為所有人許德亮於九十四年 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員本五二 六巷一二號旁失竊等情,業據證人何承勳許德亮證述在 卷(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四○、三二頁) ,並有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可資佐證(見前卷第四二、



三四頁),足認前開二輛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無誤。(二)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分自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清哥」之成年男子及謝楚瑜收受上開自用小客 車,且收受時已明知前述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屬實 (見前卷第一二、一○頁、本院卷第一八九、一九○頁) ,足認被告明知前述車輛為贓物,惟其仍予以收受,是其 所為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民眾於樓頂 以鐵皮加蓋並以石棉瓦鋪頂之鐵皮屋,雖其主要目的在於 遮風敝雨,然既因加蓋,則樓頂原具防閑作用之出入口, 顯已不具功用,而端賴前述鐵皮屋據以防閑,故前述鐵皮 屋之石棉瓦屋頂自屬前揭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本 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二)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 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由被告所攜帶之T型扳手 、L型起子、螺絲起子、T型起子、扁平扳手、自製扳手 、自製一字型萬能起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 金屬製品,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八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八、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七、九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 罪。
(四)至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五之時地,先後竊取鑰匙一支及車號一 三一二-KS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普通竊盜罪 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及六、七與九暨十一、十二所示 之犯行,分別與辰○○及黃運隆謝楚瑜黃運隆、謝楚 瑜、謝宏中暨戌○○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及 前後兩次收受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分別係觸犯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及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 節較重如附表編號十二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及論以收受 贓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 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及十至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起訴,然   被告所為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起訴部  分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所犯贓物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戒。
(七)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T型起子一 支,業經共犯戌○○供稱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三五 頁,是被告雖供述為非其所有,自不足採),均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 判筆錄),且分別係供各該如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 絲起子一支,業據被告供述已於竊盜後丟棄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該支螺絲 起子尚屬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 註│
│號│ │ │ │ │ │ │
├─┼────┼────┼────────┼────┼────┼────┤
│一│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辰○○共同徒│九十四年│無。 │本案部分│
│ │一月八日│梅鎮中正│手竊得卯○○所有│一月十七│ │:臺灣桃│
│ │凌晨三時│路八○號│已屠宰完畢之豬隻│日上午七│ │園地方法│
│ │許。 │前以鐵架│一頭。 │時許,在│ │院檢察署│
│ │ │搭設之豬│ │桃園縣楊│ │九十四年│
│ │ │肉攤。 │ │梅鎮新明│ │度偵字第│
│ │ │ │ │街五三二│ │二一六○│
│ │ │ │ │巷內之停│ │號。 │
│ │ │ │ │車場內,│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 │ │
├─┼────┼────┼────────┼────┼────┼────┤
│二│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辰○○先由牆│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八日│梅鎮中正│壁往上攀爬至以鐵│ │ │ │
│ │凌晨五時│路一二三│皮加蓋並以石棉瓦│ │ │ │
│ │許。 │號現無人│鋪頂之三樓屋頂,│ │ │ │
│ │ │居住之泰│再由被告徒手毀壞│ │ │ │
│ │ │泰雜貨店│三樓已稍有破損之│ │ │ │
│ │ │。 │石棉瓦屋頂之安全│ │ │ │
│ │ │ │設備後,踰越前開│ │ │ │
│ │ │ │安全設備進入三樓│ │ │ │
│ │ │ │,並經由三樓、二│ │ │ │
│ │ │ │樓之空屋行至一樓│ │ │ │
│ │ │ │之前述雜貨店,竊│ │ │ │
│ │ │ │得庚○○持有之香│ │ │ │
│ │ │ │煙一百三十五包)│ │ │ │
│ │ │ │。 │ │ │ │
├─┼────┼────┼────────┼────┼────┼────┤
│三│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辰○○共同徒│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一│梅鎮中正│手竊得卯○○所有│ │ │ │
│ │日凌晨三│路八○號│已屠宰完畢之豬隻│ │ │ │
│ │時許。 │前以鐵架│一頭。 │ │ │ │
│ │ │搭設之豬│ │ │ │ │
│ │ │肉攤。 │ │ │ │ │
├─┼────┼────┼────────┼────┼────┼────┤




│四│九十四年│桃園縣中│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T型扳手│同上。 │
│ │一月十五│壢市正安│器使用之T型扳手│ │一支。 │ │
│ │晚間九時│街一號前│一支,竊得日日鑫│ │ │ │
│ │許。 │。 │文具有限公司所有│ │ │ │
│ │ │ │車號九V-四九三│ │ │ │
│ │ │ │六號自用客貨車一│ │ │ │
│ │ │ │台。 │ │ │ │
├─┼────┼────┼────────┼────┼────┼────┤
│五│九十四年│新竹縣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月十六│口鄉建國│器使用之前述T型│ │ │ │
│ │日晚間九│路與龍江│扳手一支,竊得陳│ │ │ │
│ │時三十分│街口。 │玟銨所有車號V九│ │ │ │
│ │許。 │ │-五八九○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一台。 │ │ │ │
├─┼────┼────┼────────┼────┼────┼────┤
│六│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黃運隆、謝楚│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七│梅鎮民富│瑜,由黃運隆負責│ │ │ │
│ │日凌晨四│路一段七│把風,被告、謝楚│ │ │ │
│ │時許。 │○號無人│瑜下手,共同徒手│ │ │ │
│ │ │居住之養│竊得子○○所有之│ │ │ │
│ │ │雞場內。│土雞十五隻。 │ │ │ │
├─┼────┼────┼────────┼────┼────┼────┤
│七│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黃運隆、謝楚│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七│梅鎮員本│瑜,由黃運隆負責│ │ │ │
│ │日凌晨四│里員本四│把風,被告、謝楚│ │ │ │
│ │時三十分│二號無人│瑜下手,共同徒手│ │ │ │
│ │許。 │居住之養│竊得午○○所有之│ │ │ │
│ │ │雞場內。│土雞九隻。 │ │ │ │
├─┼────┼────┼────────┼────┼────┼────┤
│八│九十四年│桃園縣楊│見丁○○持有車號│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一月十九│梅鎮民富│EH-五六九六號│一月十九│ │部分:新│
│ │日上午八│路三段二│自用小客車無人看│日晚間七│ │竹地方法│
│ │時許。 │四號前。│管、且未熄火,即│時許,在│ │院檢察署│
│ │ │ │徒手竊得該車。 │新竹縣新│ │九十四年│
│ │ │ │ │埔鎮和平│ │度偵字第│
│ │ │ │ │街一六六│ │六○七號│
│ │ │ │ │巷口為警│ │。 │
│ │ │ │ │查獲。 │ │ │
├─┼────┼────┼────────┼────┼────┼────┤
│九│九十四年│新竹縣新│夥同黃運隆、謝楚│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九│埔鎮照門│瑜、謝宏中,由被│ │ │ │
│ │日下午二│里尖山道│告、謝楚瑜負責把│ │ │ │
│ │時三十分│路旁之橘│風,黃運隆、謝宏│ │ │ │
│ │許。 │子園。 │中下手,共同徒手│ │ │ │
│ │ │ │竊得酉○○所有之│ │ │ │
│ │ │ │橘子六十三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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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桃園縣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九十四年│L型起子│本案部分│
│ │二月七日│梅鎮民族│器使用之L型起子│二月十六│一支。 │:臺灣桃│
│ │晚間十一│路五段一│一支,竊得丑○○│日晚間七│ │園地方法│
│ │時許。 │四七巷九│所有車號R二-四│時三十五│ │院檢察署│
│ │ │弄三號前│二四六號自用小貨│分許,在│ │九十四年│
│ │ │。 │車一台。 │桃園縣平│ │度偵字第│
│ │ │ │ │鎮市民族│ │三九四七│
│ │ │ │  │路雙連一│ │號。 │
│ │ │ │ │段四五號│ │ │
│ │ │ │ │前為警查│ │ │
│ │ │ │ │獲。 │ │ │
├─┼────┼────┼────────┼────┼────┼────┤
│十│九十四年│新竹縣湖│夥同戌○○攜帶被│同上。 │無。 │同上。 │
│一│二月十三│口鄉福興│告所有足供兇器使│ │ │ │
│ │日下午二│里六鄰附│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 │ │
│ │時許。 │近。 │,由戌○○負責把│ │ │ │
│ │ │ │風,被告下手,竊│ │ │ │
│ │ │ │得巳○○所有號碼│ │ │ │
│ │ │ │為JF-二三五五│ │ │ │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 │ │ │
│ │ │ │兩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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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桃園縣平│夥同戌○○攜帶被│同上。 │鑰匙二支│同上。 │
│二│二月十五│鎮市大昌│告所有之鑰匙二支│ │、L型及│ │
│ │日上午十│路底。 │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起子│ │
│ │一時許。│ │L型(即前述編號│ │各一支。│ │
│ │ │ │十扣案之起子)及│ │ │ │
│ │ │ │T型起子各一支,│ │ │ │
│ │ │ │由戌○○負責把風│ │ │ │
│ │ │ │,被告下手,竊得│ │ │ │
│ │ │ │亥○○所有車號W│ │ │ │
│ │ │ │六-二四五八號自│ │ │ │
│ │ │ │用小貨車一台。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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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十四年│新竹縣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九十四年│扁平扳手│併案審理│
│三│二月二十│口鄉德興│器使用之扁平扳手│三月九日│一支。 │部分:臺│
│ │五日凌晨│路三五六│一支,竊得未○○│晚間十一│ │灣桃園地│
│ │三時許。│號前。 │所有車號LJ-九│時十分許│ │方法院檢│
│ │ │ │二九七號自用小客│,在桃園│ │察署九十│
│ │ │ │車一台。 │縣楊梅鎮│ │四年度偵│
│ │ │ │ │民有路一│ │字第五四│
│ │ │ │ │段二四一│ │一○號。│
│ │ │ │ │號前為警│ │ │
│ │ │ │ │查獲。 │ │ │
├─┼────┼────┼────────┼────┼────┼────┤
│十│九十四年│新竹縣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同上。 │同上。 │
│四│二月二十│口鄉力行│器使用之扁平扳手│ │ │ │
│ │六日凌晨│街一五五│一支,竊得林長流│ │ │ │
│ │一時許。│號前。 │所有車號七J-八│ │ │ │
│ │ │ │一一三號自用客貨│ │ │ │
│ │ │ │車一台。 │ │ │ │
├─┼────┼────┼────────┼────┼────┼────┤
│十│九十四年│桃園縣新│趁車主己○○不注│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五│三月五日│屋鄉中山│意之際,且未經使│三月五日│ │部分:臺│
│ │上午八時│東路二段│用人余遠亮之同意│下午一時│ │灣桃園地│
│ │二十分許│一三○巷│,逕行竊得放置桌│三十分許│ │方法院檢│
│ │。 │四號。 │上之鑰匙一支後,│,在桃園│ │察署九十│
│ │ │ │接續竊得己○○所│縣觀音鄉│ │四年度偵│
│ │ │ │有車號一三一二-│上大村上│ │字第五○│
│ │ │ │KS號自用小貨車│大國小旁│ │二八號。│
│ │ │ │一台。 │,為警查│ │ │
│ │ │ │ │獲。 │ │ │
├─┼────┼────┼────────┼────┼────┼────┤
│十│九十四年│桃園縣楊│攜帶其所有足供兇│九十四年│扁平扳手│併案審理│
│六│三月七日│梅鎮永美│器使用之扁平扳手│三月九日│一支。 │部分:臺│
│ │上午六時│路一一五│一支,竊得寅○○│晚間十一│ │灣桃園地│
│ │許。 │號前。 │所有車號LF-五│時十分許│ │方法院檢│
│ │ │ │二六一號自用小客│,在桃園│ │察署九十│
│ │ │ │車一台。 │縣楊梅鎮│ │四年度偵│
│ │ │ │ │民有路一│ │字第五四│
│ │ │ │ │段二四一│ │一○號。│
│ │ │ │ │號前為警│ │ │




│ │ │ │ │查獲。 │ │ │
├─┼────┼────┼────────┼────┼────┼────┤
│十│九十四年│新竹市關│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同上。 │同上。 │
│七│三月七日│東路二六│器使用之扁平扳手│ │ │ │
│ │上午十一│八巷巷底│一支,竊得甲○○│ │ │ │
│ │時許。 │。 │所有車號ML-三│ │ │ │
│ │ │ │一四七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一台。 │ │ │ │
├─┼────┼────┼────────┼────┼────┼────┤
│十│九十四年│桃園縣平│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同上。 │同上。 │同上。 │
│八│三月九日│鎮市中央│器使用之扁平扳手│ │ │ │
│ │下午四時│街中央大│一支,竊得簡建林│ │ │ │
│ │許。 │學後門附│所有車號LA-七│ │ │ │
│ │ │近。 │五○七號自用小貨│ │ │ │
│ │ │ │車一台。 │ │ │ │
├─┼────┼────┼────────┼────┼────┼────┤
│十│九十四年│桃園縣平│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九十四年│鑰匙二支│併案審理│
│九│四月二十│鎮市新富│二支及足供兇器使│五月二日│及自製扳│部分:臺│
│ │八日下午│五街旁之│用之自製扳手一支│上午九時│手一支。│灣桃園地│
│ │四時許。│停車場內│,竊得乙○○所有│許,在桃│ │方法院檢│
│ │ │。 │車號DO-二六七│園縣觀音│ │察署九十│
│ │ │ │○號自用小貨車一│鄉上大村│ │四年度偵│
│ │ │ │台。 │三鄰之產│ │字第九六│
│ │ │ │ │業道路旁│ │二八號。│
│ │ │ │ │,為警查│ │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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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四年│新竹縣湖│攜帶其所有足供兇│九十四年│自製一字│併案審理│
│十│五月十二│口鄉新化│器使用之自製一字│五月十七│型萬能起│部分:臺│
│ │日下午二│路七二號│型萬能起子二支,│日上午五│子二支。│灣桃園地│
│ │時許。 │旁。 │竊得辛○○所有車│時許,在│ │方法院檢│
│ │ │ │號OQ-六二六二│桃園縣平│ │察署九十│
│ │ │ │號自用小客貨車一│鎮市民族│ │四年度偵│
│ │ │ │台。 │路雙連三│ │字第九三│
│ │ │ │ │段與雙榮│ │○三號。│
│ │ │ │ │路口,為│ │ │
│ │ │ │ │警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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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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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