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30號
TYDM,94,易,130,2005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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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 年1 月4 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忠烈祠 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之用,已磨合成一字形板手之 六角板手,以撬開損壞車門(未據告訴)之方式,竊取甲○ ○所有,停放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LA-5780 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皮包1 只(內有甲○○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 融卡2 張、其子張淵浩之健保卡、其夫張重義之購買卡各1 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 千餘元)。嗣於93年1 月8 日上 午11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土地工廟旁,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乙○○曾於警詢中自白及旅客登記簿 及扣案六角扳手等證據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 何竊取被害人停放於上開停車場該自用小客車車內皮包財物 之情事,辯稱:上開物品係伊撿到,伊在警詢中是說上開物 品係伊撿到,並非伊竊取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3年1 月4 日下午15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忠烈祠停車場內,其所有車牌號碼LA -578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皮包1 只(內有甲○○身份證、健



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2 張、其子張淵浩之健保卡、其夫 張重義之購買卡各1 張及6 千餘元),遭人竊取,而失竊當 時不知是何人偷竊等情,已據證人甲○○警詢時證述明確。 觀諸證人甲○○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所有車內之皮包遭 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本件皮包內之身份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金融卡2 張、其子張淵浩之健保卡、其夫張重義之 購買卡各1 張及現金6 千餘元手機即為被告所竊取。雖然本 案係經由桃園縣警察局警員姚東方於93年1 月8 日上午11時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土地工廟旁被告駕駛之F3-4112 號 自小客車車內查獲被害人所有上開物品,惟持有贓物,於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 持有贓物之事實猜測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 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 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 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 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任意推定行為人之 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上開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證 人甲○○車內失竊之物品確係被告行竊所得。
㈡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雖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憑,惟是否 即為用於行竊撬開被害人系爭車輛所用之扳手,顯有可疑; 雖被害人證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遭人撬開,惟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六角扳手撬開被害人所 有自小客車之車門,縱認被告辯稱:扣案之六角扳手係其友 人所有一節不可採,然依罪疑則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尚 不能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六角扳手,即逕行推認被告持以撬開 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車門。
㈢公訴人向安樂賓館調閱94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旅客登 記簿資料,證明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時投宿於安樂賓館內為不 可採云云,公訴人所舉上開旅客登記簿,故可以證明被告於 案發當天案發當時並未投宿於安樂賓館,然並不適於作為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即在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停放之處所,進 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竊取被害人車內皮包內之上開財物之依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 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內皮包物品之行為,亦查無其他間接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意 旨,被告竊盜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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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