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414號
TYDM,94,壢簡,414,200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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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2年1 月至8 月間,受僱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巷7 弄5 號1 樓「茂生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傅茂榮(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從事手機代工,共計領取薪資新臺幣 12萬元,惟因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致無法辦理報稅事 宜,傅茂榮乃要求甲○○提供人頭報稅,甲○○遂未經其表 姊乙○○之同意,擅將龍女之年籍資料交予傅茂榮,而與傅 茂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傅茂榮 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甲○○92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改載乙○○為所得人,並據以向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茂生企業社」該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傅茂榮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雖無業務之身分關係,然其與從事業務之共犯 傅茂榮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 載上開不實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尚非劇烈,所為雖無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惟已足生損害於 乙○○本人及稅捐機關,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曾向被 害人乙○○表達歉意之情,既據被害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 俊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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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