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七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東風食堂」小吃店(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九 十七號)之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 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盧雅容(業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遣返出境),在上址從事洗菜、洗碗 、切菜等工作。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其有於上開時 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洪梅蘭從事上開工作,亦知悉僱用非本 地勞工應查看有無工作證之事實,惟辯稱:其曾要求盧雅容 出示工作證,但太忙就忘記了云云。經查,被告甲○○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盧雅容工作一情,核與盧雅容於警詢所述情節 相符(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偵訊筆錄參照),亦有照片 一張附卷足憑(詳偵查卷第十頁參照)。至被告甲○○雖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甲○○既明知僱用非本地勞工應查看工作 證,僱用盧雅容之時間又非僅一、二日,而長達二月,對於 盧雅容遲未提出工作證,衡情應有相當認知乃因其並未取得 工作許可、不具在臺合法工作資格,詎猶容任盧雅容在「東 風食堂」內工作,未予詳查,對於本件犯行,顯屬可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故意甚明。準此,被告 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所述,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經濟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 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現行法 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4 款或第 5 款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