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1283號
TYDM,94,壢簡,1283,200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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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七弄十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二、被告犯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態度 尚佳,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二0條第一項、第四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明 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顏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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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