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1364號
TYDM,94,壢交簡,1364,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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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在員警據報尚未知肇事 者姓名而前往處理時,不逃避制裁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周俊彥坦承犯行,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乙○○因此而受 之損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依刑法第 41 條易科罰金或第 42 條第 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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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