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328號
TYDM,94,交聲,328,200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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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3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唯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5 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
53-1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7862-DM 號自用小客車貨車於民國93年12 月21日9 時35分,在台北市○○○路,為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停車管理處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不依規定繳費」,並掣 發1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通 知單), 該通知單於94年1 月20日送達異議人,並移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下稱原處分機關)裁 罰,異議人於94年5 月4 日提出「申訴書」,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無訛後,於94年5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 裁53-1A0 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 )12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雖有於舉發時 間停放於該收費停車處,惟當時並未看到停車繳費單據,則 又如何去繳費,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示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於94年5 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1A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此項行政處分於94年5 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執聯影本1 本在卷可稽,而異 議人係於94年7 月1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 議狀收文章戳可稽,則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上開2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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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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