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唯辰科技有限公司
十七號
代 表 人 劉惠凰
十七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
年6 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ZFC01037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唯辰科技有限公 司所有之7862-DM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4 月4 日上午 9 時8 分許,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下92.6公里處時,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48公尺以上 ),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員工於案發時間,駕駛7862-DM 號 自小客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適由中間車道向左插入內線 車道,尚在調整與前車之距離,詎前車看到警察在旁照相作 業,一時心虛減速,異議人車輛不及反應跟隨減速,導致兩 車之前後間距不足。且警察在高速公路上照相取締,未提前 警示,影響駕駛人駕駛情緒,容易造成連環車禍云云。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7862-DM 號自小客貨車,於案發時間, 由其所屬員工駕駛,以時速96公里之速度行經案發地點,與 其前車(車號不詳)間隔不足30公尺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 承屬實(見異議狀),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側錄光碟無誤,有 本院94年8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而 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速既達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即應與其前車 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然上揭自小客貨車與其前車之 間距不足30公尺,已如前述,是故,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當 甚明確。
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側錄光碟結果 ,7862-DM 號自小客貨車係跟隨其前車,前後緊接通過案發 地點之內側車道,不僅無所謂變換車道之情事,即其前車亦 無驟然減速之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考,是異議人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況本件在案發地點前0.6 公里即國
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92公里處,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 警示標誌,另於案發地點旁設有「安全距離參考起點」標示 牌及路面標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94年7 月21日公警六交字第第0940671811號函暨所附相關現 場照片在卷可按(未編頁),是異議人所稱:警員在取締前 未加警示云云,亦屬無稽。況行車應遵守交通規則,本即為 駕駛人之行車義務,不因警員是否在旁取締而有異,以此論 之,又豈有警員取締交通違規,必須先設牌警示之理?異議 人所辯,並不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 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 議人確有在高速公路上行車,而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上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不合。異議 人以本件違規情事不可歸責於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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