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37歲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
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記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姓名「曹文義」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交 通事件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 旨者,亦應依照上開法理辦理。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姓名「 曹文義」之記載,顯然係「甲○○」之誤載,有聲請異議狀 1 份附卷為憑,惟上開錯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爰依前述說明,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