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4 月20日所
為93年度桃交簡字第48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12 月8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 知自己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主關機關吊銷,不得駕駛 自小客車,竟仍於93年6 月26日晚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339 -HG 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沿桃園縣蘆 竹鄉○○○村○道路往同鄉大竹村方向行駛,明知車輛行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任何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得超車 路段駛入對向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而撞擊未依順行方向停放 於路邊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R-4915 號自用小客車,致 站立於該車旁之甲○○因而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右臂及下 肢)、左側膝韌帶斷裂、雙下肢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甲○○之鄰居電話報警,並將甲○○送醫治療。乙○○於到 場處理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際,向該員警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94 年8 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5339-HG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未依順行方向停放於路 邊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R-4915 號自用小客車,致站立 於該車旁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擦傷、左側韌帶斷裂、雙下 肢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上揭 之行為。雖其辯稱:甲○○的車門打開已經佔了將近整個車 道云云,於警詢中則辯稱:伊為閃避一輛機車而逆向行駛於 對向車道,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致撞上告訴人云云。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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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原審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及敏 盛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等 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甲○○的車門打開已經佔了 將近整個車道,伊係為閃避一輛機車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致撞上告訴人云云;然詳觀卷 附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雖係逆向停於 上揭道路路邊,然已緊靠房屋停放,縱其右前車門全打開 亦不可能佔用將近整個車道,蓋依偵查卷第12頁上幅照片 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在撞及告訴人之上揭自 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後,所停位置亦僅佔滿對向車道,而一 片車門之寬度絕不可能比一部汽車之寬度為寬,乃眾人週 知之事,被告豈可能不知,是其所辯顯屬無稽。又查告訴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人係站立在車外,當時已自車內取 完物品,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4頁),而查現場附近有路燈,被告所駕駛 之上揭自小客車當時亦有開車前大燈,依現場充足之光線 ,被告實非不能清楚見到告訴人之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 門係開著,且告訴人係站在右前車門旁,被告竟稱其未見 到告訴人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文 規定。本案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已由主管機關註銷,於 本件車禍當時沒有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6 月27日訊問時自承在卷,其自不得駕駛汽車於道路。又被 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得超 車路段駛入對向車道時,未及發現告訴人所有之上揭自小 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㈢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頭部、
右臂及下肢)、左側膝韌帶斷裂、雙下肢挫傷及頭部外傷 等傷害,有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各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害人甲○○確係因 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上揭過失 傷害之行為,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乙○○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註銷而仍駕車, 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1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同年 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再本件係甲○○之鄰居打電話報警,此據被告及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被告於員警王宗得到場處理,尚不 知孰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駕車肇事,且接受裁 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所為之 過失傷害行為已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以:當初伊跟對方發生車禍,伊是很有誠心跟他解決 ,之前伊有跟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好,因當時伊沒有做 事情,伊要他給伊延後付款,他不肯讓伊延後,伊現在要跟 告訴人談和解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自本院行準 備程序後至審理時,均未提出其與告訴人和解之證明,且告 訴人於本院94年8 月14日審理時,表示被告並未與之和解,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