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6199、13740 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
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至5 、10至23、26、33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0年年底某日起,先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某處租屋作為營業據點,自電腦網路 上蒐獲振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灃公司)等多家公司營業 登記資料,依上開資料,至桃園縣蘆竹鄉○○路上某刻印行 ,委由該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振灃公司等多家公司及其 負責人之印章,並至桃園縣中壢市稅捐稽徵處拿取空白薪資 扣繳憑單,且向不詳姓名人購入大批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後,化名「陳代書」或「陳國書」在報紙上刊登「個人信用 貸款」廣告,招攬需款孔急惟無還款資力之不特定人,言明 可提供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存款證明等 資料,作為資力證明文件供以持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 款詐財抒困,惟事成後須抽取詐得金額之百分之15至百分之 30不等金錢,以為報酬,嗣有戊○○、甲○○、己○○(另 行審結)及林福明、張結義、陳振興、黃明達、廖明禮等人 (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決確定)因需款孔急 又無還款資力,遂與庚○○基於犯意聯絡,由庚○○偽造其 等在上開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存摺資金往來明 細等資料,並偽蓋上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所偽造之在職 證明書上後,再由其持向如附表所示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等多家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 振灃公司等多家公司,並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戊○ ○等人均有還款資力而予核准,俟撥款後,庚○○乃依約向
戊○○等人取得報酬,其後庚○○為拓展「業務」,且為避 免查緝,於91年7 月間,另化名為「張代書」或「張柏揚」 ,將其營業據點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復於同年 11 月 間,又搬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565 號3 樓,並雇 用乙○○、丁○○(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范 姓成年男子和張上林(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 確定),由乙○○及丁○○協助接送客戶至銀行、傳遞上開 偽造資料或製作偽造資料等工作,及透過該范姓成年男子和 張上林在外招攬客戶歐國仁、簡光啟(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 字第540 號判決確定)等人,其循上揭方式詐財已得手如附 表所示件數,並從中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長期 恃此維生,賴此為業。
㈡庚○○基於首揭常業詐欺犯意,另於90年11月間,在其桃園 縣蘆竹鄉○○路之營業據點處,以每日500 元工資之代價, 雇用翁聰發(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3號判決確定) 擔任司機工作,適有胡進財、胡許美惠(業經本院以92年度 壢簡字第462 號判決確定)依報紙廣告聯繫庚○○欲申辦貸 款,庚○○即自稱「陳代書」,翁聰發則自稱「莊雙仁」, 與胡進財及胡許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在上開處所內,商議由胡進財出面,另由胡許美惠充 當連帶保證人,佯以向廠商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自用小客車, 再向當舖典當得款,事後胡進財可得1 萬元之報酬,胡許美 惠可分得2 萬元之報酬,雙方達成協議後,由庚○○提供偽 造之胡進財、胡許美惠任職於振灃公司之在職證明(偽造之 「振灃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有能」大小章之印文,詳附表 )、扣繳憑單,並由翁聰發陪同並指導胡進財、胡許美惠至 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3巷16號林進福所經營之千代車行 ,以60萬元之價格向林進福買入車牌號碼3B-0822 號之中華 牌自用小客車,並要求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付款,經林進福 引介後,再陪同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 行)申貸,胡進財、胡許美惠即向聯邦銀行提出上開不實之 職業、財力證明文件、及胡許美惠所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胡進財佯稱自己係振灃公司技術員,有固定收入,胡許 美惠則佯稱與胡進財是親戚,亦係振灃公司技術員,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振灃公司、聯邦銀行,並使聯邦 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以該車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權,借款 60萬元予胡進財,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3年11月16日止,每 月為1 期,共分36期攤還,每期付款22,299元,並辦理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該車存放地點為胡進財新竹縣湖口鄉 金華莊26號之住處,於清償借款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聯邦銀行不疑有他,於90年11月 16日核准該申貸案,並於同日撥款入林進福銀行帳戶,胡進 財順利取得該車後,旋即與翁聰發至桃園縣中壢市某當舖, 將該車質當7 萬元交予庚○○,胡進財從中獲取1 萬元報酬 ,嗣因庚○○僅繳付第1 期款22,299元後,餘款未付,聯邦 銀行始知受騙,因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員警 ,循線於92年4 月1 日10時10分許,在庚○○位於同縣中壢 市○○路565 號3 樓營業據點處,當場查獲庚○○、丁○○ 、乙○○及前往該處申辦現金卡之戊○○、甲○○及己○○ (丁○○、乙○○、戊○○、甲○○及己○○均另行審結) ,並扣得庚○○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前開振灃公 司等多家公司大小章等物。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戊○○、己○○、甲○○、簡光啟、歐國仁、林福明、 張結義、黃明達、廖明禮、陳振興、曾佳卿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卷附如附表編號4至7、11至26、33、34、39等文件。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五、沒收:如附表編號2 至5 、10至23、26、33所示偽造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0 條、第 55條、第219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 姓 名 文件名稱 偽造之任 受詐騙銀 應沒收之印文號 職單位 行
1 戊○○ 扣繳憑單( 坤穎塑膠 大眾商業 無。
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負責人 分行
:姜智淦
)
2 己○○ 在職證明書 協大製線 大眾商業 在職證明書上 (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長庚 偽造「協大製
薪資證明( (負責人 分行 線有限公司」
未扣案) :羅志鈺 及「羅志鈺」
) 之印文各1 枚
3 甲○○ 在職證明書 德添企業 大眾商業 在職證明書上 (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長庚 偽造「德添企
(負責人 分行 業有限公司」
:顏法瑋 及「顏法瑋」
) 之印文各1 枚
4 簡光啟 在職證明書 忠原機械 臺灣土地 在職證明書上 扣繳憑單 五金有限 銀行南崁 偽造「忠原機
公司(負 分行 械五金有限公
責人:劉 司」及「劉奕
奕祺) 祺」之印文各
1 枚。
5 歐國仁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
:賴有能 司」及「賴有
) 能」之印文各
1 枚。
6 林福明 扣繳憑單 恭熒企業 大眾商業 無。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負責人 分行
:姜財全
)
林福明 扣繳憑單( 倚盟科技 泛亞商業 無。
未扣案) 股份有限 銀行桃園
公司(負 分行
責人:王
庭祐)
7 張結義 扣繳憑單 聖昕企業 新竹國際 無。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負責人 東內壢分
:張甘妹 行
)
8 黃明達 扣繳憑單( 阡翔工程 大眾商業 無。
未扣案) 企業有限 銀行中壢
公司(負 分行
責人:張
添財)
9 廖明禮 扣繳憑單( 秀展實業 中國國際 無。
未扣案)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負責人 中壢分行
:彭日紅
)
廖明禮 扣繳憑單( 秀展實業 大眾商業 無。
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長庚
(負責人 分行
:彭日紅
)
10 陳振興 在職證明書 捷益企業 大眾商業 在職證明書上 (未扣案)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偽造「捷益企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業有限公司」
未扣案) :巫新松 及「巫新松」
) 之印文各1 枚
11 曾佳卿 員工在職證 方宜電器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方
(負責人 分行 宜電器有限公
:邱朝聲 司」及「邱朝
) 聲」之印文各
1 枚。
12 胡許美 在職證明 振灃企業 聯邦商業 在職證明上偽 惠 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內壢 造「振灃企業
(負責人 分行 有限公司」及
:賴有能 「賴有能」之
) 印文各1 枚。
胡進財 在職證明 振灃企業 聯邦商業 在職證明上偽 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內壢 造「振灃企業
(負責人 分行 有限公司」及
:賴有能 「賴有能」之
) 印文各1 枚。
13 何有德 員工在職證 桃鑫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桃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鑫企業有限公
:游阿杉 司」及「游阿
) 杉」之印文各
1 枚。
14 林礽河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
:賴有能 司」及「賴有
) 能」之印文各
1 枚。
15 楊鎮州 在職證明書 川強機械 臺灣土地 在職證明書上 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偽造「川強機
(負責人 分行 械有限公司」
:孫文華 及「孫文華」
) 之印文各1 枚
16 李後淵 在職證明書 川強機械 臺灣土地 在職證明書上 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偽造「川強機
(負責人 分行 械有限公司」
:孫文華 及「孫文華」
) 之印文各1 枚
17 蘇明鈞 員工在職證 桃鑫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桃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鑫企業有限公
:游阿杉 司」及「游阿
) 杉」之印文各
1 枚。
18 黃志俊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
:賴有能 司」及「賴有
) 能」之印文各
1 枚。
19 沈文華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
:賴有能 司」及「賴有
) 能」之印文各
1 枚。
20 莊順榮 員工在職證 桃鑫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桃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鑫企業有限公
:游阿杉 司」及「游阿
) 杉」之印文各
1 枚。
21 沈有清 員工職務證 振灃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職務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振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灃企業有限公
:賴有能 司」及「賴有
) 能」之印文各
1 枚。
22 林玉蛟 在職證明書 川強機械 臺灣土地 在職證明書上 扣繳憑單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偽造「川強機
(負責人 分行 械有限公司」
:孫文華 及「孫文華」
) 之印文各1 枚
23 林敏翔 員工在職證 桃鑫企業 臺灣土地 員工在職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銀行南崁 書上偽造「桃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分行 鑫企業有限公
:游阿杉 司」及「游阿
) 杉」之印文各
1 枚。
24 李健璋 扣繳憑單 川強機械 新竹國際 無。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負責人 內壢分行
:孫文華
)
25 黃乾祺 扣繳憑單 川強機械 新竹國際 無。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負責人 內壢分行
:孫文華
)
26 廖建龍 員工在職證 川強機械 新竹國際 員工在職證明
明書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書上偽造「川
扣繳憑單 (負責人 內壢分行 強機械有限公
:孫文華 司」及「孫文
) 華」之印文各
1 枚。
27 戴秀雲 未扣案不詳 無 合作金庫 無。
資力證明文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28 呂學松 未扣案不詳 聖昕企業 合作金庫 無。
資力證明文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件 (負責人 分行
:張甘妹
)
29 王玉岱 未扣案不詳 嘉禾塑膠 臺中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工業有限 銀行總行
件 公司(負
責人:蕭
添寶)
30 丙○○ 未扣案不詳 104 師31 臺中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2 旅步九 銀行總行
件 營
31 曹進添 未扣案不詳 建大電子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件 (負責人 分行
:蕭惠鳳
)
32 柯勇雄 未扣案不詳 鉅福公司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33 李春林 員工職務證 順盛交通 中華商業 員工職務證明 明書 股份有限 銀行中壢 書上偽造「順
扣繳憑單 公司(負 分行 盛交通股份有
責人:楊 限公司」及「
永金) 楊永金」之印
文各1 枚。
34 李 晟 扣繳憑單 順盛交通 中華商業 無。
股份有限 銀行中壢
公司(負 分行
責人:楊
永金)
35 蕭玉如 未扣案不詳 麗寶客棧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36 王姿瑜 未扣案不詳 新歡KTV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酒店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37 蕭彩鳳 未扣案不詳 和興代工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銀行中壢
件 分行
38 潘志堅 未扣案不詳 秀展實業 中華商業 無。
資力證明文 有限公司 銀行中壢
件 (負責人 分行
:彭日紅
)
39 鄭明昇 扣繳憑單 阡翔工程 中華商業 無。
企業有限 銀行中壢
公司(負 分行
責人:張
添財)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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