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29號
TYDM,93,訴,2029,20050830,5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X○○
          (
      Y○○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V○○
      W○○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告 D○○
      E○○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О六一號、第一九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X○○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Y○○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上所示之偽造「劉勝春」署名共肆枚、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V○○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W○○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王順昌」署名共肆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玖枚、「王美秀」署名共壹枚、「林有盛」署名共肆枚、「王萬全」署名共柒枚、「王順昌」印文共壹枚、「王萬全」印文共壹枚及未扣案之「王萬全」、「王順昌」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D○○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之。E○○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X○○Y○○、玄○○○(本院另行審結)及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詐購他人財物與圖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賴以為常業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合謀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詐購他人貨物圖利,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由X○○以新臺幣(下同) 三十萬元之代價,向H○○(本院另行審結)先購得劉水炎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年籍資料及發 票人為劉水炎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 合作金庫)支票,於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再以劉水炎掛名為 臺中縣大安鄉○○○路六四七之一號之炎記冷凍食品商號負 責人,X○○Y○○則分別化名「劉勝春」、「劉勝一」 ,玄○○○、「小張」亦化名行事,四人即以炎記冷凍食品 商號名義對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 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公司、廠商詐購貨物、租用房屋、使用電力及要求整地 ,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出租房屋、供渠等使用電力及出 資整地,而X○○Y○○、玄○○○、「小張」即以上開 發票人為劉水炎之支票支付,所詐得之貨物即變賣圖利而恃 以為生。X○○Y○○、玄○○○、「小張」亦分別以化 名之「劉勝春」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 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之署名共四枚,用 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劉 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書,足以生損害於如 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日,因渠等所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之上開劉水 炎之支票均遭退票,X○○Y○○、玄○○○、「小張」 亦均潛逃無蹤,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廠商始均知受騙。



二、X○○Y○○、玄○○○、「小張」於九十三年三月間, 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進行詐騙時,復思及炎記冷凍食品商號 結束後,需再另起爐灶詐騙,復承續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及 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遂與渠等有常業詐欺之 犯意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X○ ○、Y○○之父V○○、弟W○○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日」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日」)合謀,由X○○V○○出面與H○○洽購以乙○○(本院另行審結)擔任 負責人、辛○○(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股東之優立生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優立生公司),以及以乙○○擔任負責人之丸 春行商號之相關資料及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乙○○之臺北 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信)支票、臺北北 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支票予X○○等人使用。迨X○○Y○○、玄○○○、「小張」不再以炎記冷凍食品商號詐 騙後,X○○即至桃園縣龍潭縣工二路八十二巷十二號租屋 ,X○○則化名「王順昌」、Y○○化名「王順發」、玄○ ○○化名「王美秀」、「小張」化名「林有盛」、「阿日」 化名「王萬全」,其等即以優立生公司及丸春行商號名義對 外訂購貨物,並於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 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廠商詐購貨物、施工費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廠商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及予以施 工。而X○○Y○○、玄○○○、「小張」、「阿日」即 以上開發票人為優立生公司、乙○○之支票支付,且X○○Y○○、玄○○○、「小張」、「阿日」亦分別以化名之 「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王 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 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枚、「王順發」、「順發」署 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 、「王萬全」署名共七枚,及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 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 偽造「王順昌」印文共一枚、「王萬全」印文共一枚,用以 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 、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 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由「王順昌」、「王順發」、 「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 之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 、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三七、三 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其等所詐得之前 開貨物除由「阿日」負責鎖贓外,部分貨物由W○○、Y○



○負責搬運至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住處倉庫,由V ○○負責銷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 及上午十時許,為警於下列犯罪事實四所示地點,拘提X○ ○等人及查獲相關贓物後,經警方通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公司、廠商後,始均知受騙。
三、D○○E○○各均明知V○○所賣之貨品均是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D○○自九十三年 六月間起,連續多次向V○○購入數量不詳屬於V○○等人 未曾付款,性質為贓物之雞、鴨;E○○自九十三年七月間 起,連續多次向V○○購入數量不詳屬於V○○等人未曾付 款,性質為贓物之腰果、蝦仁、玉米粒、香菇絲、醬油、蓮 子等南北貨及筆記型電腦一台。
四、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上午十時許,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所開具之拘票,分別將X○○Y○○V○○W○○ 、玄○○○、D○○E○○、J○○(所涉故買贓物罪,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拘提到案,復 在雲林縣元長鄉五塊村西金九號查獲贓物食品香辛料十二箱 、打包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龜甲萬醬油十箱、鋁條九 綑、活水機四箱、夾鏈袋十九箱、統一醬油五箱、統一四季 油膏五箱、龍鼎調味品六箱、順昹伸縮膜、清理紙架、空氣 清淨機二台、無塵擦拭清理紙五十箱、南亞線性聚乙烯膜、 玉米粉八箱、行動電話四支、帳簿一批;在雲林縣水林鄉萬 興村四鄰四八之四號J○○經營之聯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內 查獲贓物冷凍貨櫃二只、鐵片二百九十片、白鐵管六百支、 棧板一百七十塊、東亞日光燈一百箱、電漿電視一台、日立 空調一台、白鐵板一捲、迷你音響一組;在雲林縣褒忠鄉○ ○路一七一巷二十二號E○○住處內查獲贓物腰果十二點五 件(每件四十包,合計五百包)、香菇十包(每包約三十台 斤)、蝦仁三十件(每件三十台斤)、玉米粒罐頭二十七箱 (前開贓物均已發還相關被害公司、廠商),並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屬於X○○Y○○V○○W○○ 、玄○○○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D○○所有供本 件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物。
五、案經丙○○、地○○、Z○○、N○○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業據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六第 六五頁正面);然被告Y○○卻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及 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V○○、W ○○亦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D○○E○○亦均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三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
㈠被告Y○○辯稱:我所接觸的廠商貨款都有兌現,只有後來 的一、二次沒有兌現。沒有兌現也不是我的問題,是公司的 問題,至於是公司何人的問題,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X○ ○,都聽他的指示云云。
㈡被告V○○則辯以:都是我兒子X○○叫我幫忙處理,我是 在優立生公司工作,丸春行也是同一個地方。我沒有使用假 名,也沒有訂貨,只有幫忙賣貨而已。支票是X○○開給廠 商的,我不知道。J○○、E○○D○○他們三人是我與 他們接觸的,其他的貨物我沒有處理,後來被廠商載走。我 只是幫X○○籌錢而已云云。
㈢被告W○○辯稱:我沒有在優立生公司、丸春行、炎記冷凍 食品工作,也沒有處理過支票,沒有使用假名云云。 ㈣被告D○○則以:我不承認有故買贓物,V○○告訴我說貨 物來源沒有問題,他賣的價格與市價都差不多,一斤只有相 差五、六元,我付現,本來就會有折扣。但是我沒有拿到發 票,V○○說八月要拿給我,但是一直都沒有拿。我買了雞 、鴨,不知道那是贓物云云置辯。
㈤被告E○○亦辯以:我否認有故買贓物,V○○賣給我的時 候說貨物沒有問題,他也說要拿發票給我,但是後來我都沒 有拿到。我買了香菇、蝦仁、玉米粒罐頭、腰果、醬油。筆 記型電腦是V○○說他兒子在做那方面的工作,才會賣給我 云云。
二、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之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業據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六第 六五頁正面),核與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中之被害人即被害 公司、廠商承辦人員子○○、丁○○、P○○、G○○、R ○○、丙○○、l○○、寅○○、n○○、宇○○、未○○ 、丑○○、T○○、壬○○、癸○○、辰○○、e○○、亥 ○○、I○○、d○○、p○○、B○○、宙○○、j○○ 、己○○、k○○、O○○、m○○、戊○○、天○○、c ○○、L○○、b○○、F○○、f○○、申○○、C○○ 、K○○、庚○○、a○○、S○○、酉○○、o○○、午 ○○、U○○、卯○○、戌○○、巳○○、M○○、Z○○



、i○○、甲○○、h○○、Q○○、g○○、黃○○、地 ○○、N○○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優立生 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乙○○帳戶存提往來明細表、優立生公 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種鴿照片及血統書、峻呈有限公司 機具租賃憑單、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工作 日報表、合作金庫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監視錄影帶 翻拍照片、日益空調電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吉豐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 單、訂購合約單、優立生公司訂購單、欣芝貿易有限公司銷 貨單、客戶貸款繳回簽收單、瑞田養鴨場出貨單、開億冷凍 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訂單 、良錮電機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龍門科技有限公司 報價單、統一發票、「王美秀」「王順昌」、「王順發」名 片、今達食品有限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銓峰興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出貨單,美林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單、濟 生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銷貨憑單、銷貨單、厚本機 電有限公司發電機租賃憑單、租賃合約書、報價單、慈光企 業有限公司及弘一企業社送貨單、貨櫃租賃契約書、北門郵 局支票,出貨傳票、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壯亞實業有限 公司交車單、進口報單、弘巨有限公司出貨單、正新鋁業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川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優立生 公司傳真函、八方公司有限出貨單、照片、輝傑貿易有限公 司送貨單、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銷貨單、結帳單、О 000000000、О九二三一二三О八九、О0000 00000、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等 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屬於被告 X○○等人分別所有供本件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預備之物,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告D○○所有 供本件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 告X○○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承辦人員確因被告X ○○等人分別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貨物交付或提供房屋出租、出資整地、予以施工、繳納 電費,因而受有損害,而被告X○○等人確因此等行使詐術 之行為而獲得利益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一情,均堪認定。 至被告X○○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X○○等人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如有數次交易時,先前幾次皆正常 交易,嗣後幾次雖跳票或未付款,此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查,觀之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手法日新



月異,常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以混淆檢、警、調、 甚至是法院對於其等為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判斷,而本件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如與被 告X○○等人有數次交易情形,正是此等詐騙手段之典型, 即被告X○○等人無非係利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 廠商與之最初數次交易時,先開立小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 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手段,嗣後再向 該等公司、廠商進行大規模之詐騙行為。是以辯護意旨此部 分所認,顯然刻意曲解詐欺行為之判斷,要無可採。 ㈡被告Y○○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 告Y○○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本件與該案件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經查,按連續犯需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得當之,而所謂出於概括犯意 ,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 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 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Y○○於本件遭檢察官起訴之常業詐欺犯行,犯罪 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此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於該案中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自九 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相隔已有一年五月之 久,實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被告Y○○在偵查中 亦供稱:「(問賓:雲林地院的案子後,你之後還有要繼續 騙人嗎?)答:我雲林地院的案子並不是要騙人的,沒有要 繼續騙人。」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О六一號偵 卷二七О頁正面)準此,自足認被告Y○○於本件與該案間 ,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而不足採。且再依卷附之合 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Y○○所使用之門號О九一 О五九五О六五號經常與被告V○○聯絡,其二人所討論之 內容大多係要叫什麼貨、如何開票、處理貨物等語。據此以 觀,足認被告Y○○於本件犯罪事實一及二中,絕非如其所 辯:僅係單純僅受X○○之指示叫貨而已,而應係已知其等 所為,全然係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所為之 上、下游之分工聯繫情節。又被告Y○○於炎記冷凍食品商 號、優立生公司、丸春行商號對外訂購貨物期間,各係以化 名「劉勝春」、「劉勝一」「劉水炎」、「王順發」名義之 假象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往來訂貨及交易,此亦



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誤,衡情以觀,一般公司行號交 易往來貴在誠信,如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時,方 可依交易對方之真實姓名或公司行號尋求法律途徑以資救濟 ,而被告Y○○自始即以化名對外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 、廠商訂貨交易,用意已是非善,且一旦交易發生異常狀況 ,勢將使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公司、廠商遍尋無著而受 有損害。據此,足認被告Y○○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 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反適足徵被告Y○○與被告X ○○等人自始即具有常業詐欺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㈢被告V○○雖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玄○○○ 於警詢中曾供稱:優立生公司實際負責人是V○○,是V○ ○教我如何進五金類的貨物,所詐騙之物品,銷售後我所得 金額是五成,所得金額與V○○對分等語;且於偵查中亦係 供稱:(檢察官問:你們錢怎麼分?)答:V○○說你就叫 啊,賣出多少就分你一半等語。且由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以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二十五分四十秒,被告 V○○與被告Y○○聯絡時稱:「這次讓他過,再來就摔過 去(指支票這次兌現,下次就跳了)」等語;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被告V○○與被告Y○○聯絡時,雙方曾討論要如何 去買大批雞才不會爆等語;於同日十一時十三分五十六秒, 被告V○○以電話指示被告Y○○再進鴨子的貨等語;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三十秒,被告V○○與行動 電話門號О九一О五九一二一八號之人聯絡時稱:「我這邊 的東西,場子結束我才有處理。」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五十五秒,被告V○○與行動電話門號О 九三七一四八О一九號之人聯絡時亦稱:「要等到場子結束 再處理,要不然會賠不起。」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 九時十四分四十一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稱: 鐵管賣給涂仔六折等語;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 二十九分五十四秒,被告V○○向被告X○○稱:「一張二 十多正常開,人家比較不會疑心。」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八時四十分八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討論 如何開票,調度資金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五 十一分二十六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曾討論那 些人與人訂貨膽識如何,小張膽子較小,阿蘭比較敢等語;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七分五十一秒,被告V○○ 與被告X○○聯絡時,被告X○○稱:「拖運行叫來叫去不 要一直叫同一家,印象比較不會深。」等語;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八分三十三秒,被告V○○與行動電話



門號О000000000號之人聯絡時,述及將一箱市價 八百元之紙,以四百元之價格賣予對方等語;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十三時九分九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 稱:「剩下十天而已。」,被告X○○則答稱:「輸贏也都 是在後面。」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九分 三十四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被告X○○向 被告V○○稱:要先開一張可過的票當訂金等語;九十三年 七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分十八秒,被告V○○與被告X○○聯 絡時,被告X○○稱:「三、四萬開一張就好,不開說我們 怎麼樣,開的話根本是在浪費紙。」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及十六時四十九分四十九秒 ,被告V○○將四季醬油以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賣予被告E○ ○,然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九分一秒,被告V ○○與被告Y○○聯絡時,被告Y○○稱:買入之價格係平 均四百零九元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九分十五 秒,被告V○○與被告X○○聯絡時,要被告X○○將以三 十四萬元買入之三板銅以十幾萬元賣出等語;九十三年八月 四日七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被告V○○與電話號碼О五- 七九二一О五七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滿仔」之人( 下稱「滿仔」)聯絡時稱,所賣的真空袋很便宜,賣的都一 半錢而已等語。綜上以觀,可認被告V○○經常與被告X○ ○、Y○○以電話聯繫,所討論之內容均為如何開票、開票 金額、是否要兌現、要訂哪些貨物等語,衡諸社會一般公司 行號交易習慣,正常交易之狀況下者,訂購貨物之一方自然 需支付價金予出貨之一方,豈有討論票是否要兌現等異於常 態之問題!且被告V○○在處理貨物時,均係以低於進價甚 多之價格售出,若非其明知貨物係詐欺所得,無須支付價金 ,豈肯以低價售出!準此可認,被告V○○前開所辯,亦與 社會交易常情嚴重相悖,毫無可採,應認被告V○○與被告 X○○等人自始即具有常業詐欺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 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
㈣被告W○○雖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V○○於警詢 中曾供稱:優立生公司、丸春行等公司之成員有X○○、Y ○○及W○○等語。被告D○○亦於警詢中供承:我幫V○ ○仲介賣雞、鴨好幾次,我只記得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雞、鴨是W○○一併直接載到我友人阿榮位在雲林 縣崙背鄉的處所,製冰機是於九十三年七月間,一樣由W○ ○直接載至我友人綽號「阿貴」位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的 處所等語。再觀之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九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十時一分五十四秒,被告V○○與被告E○○



聯絡時稱,香菇載回來了,等阿宏(以下均指被告W○○) 載電腦零件給人家後再拿過去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 三時一分三十七秒,被告V○○與電話號碼О0-0000 000號之人聯絡時詢問,香菇絲是哪裡的?竹笙價可以嗎 ?對方答稱;阿宏有拿給他看是大陸的,可以等語;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時二十一分二十一秒,被告V○○與同案 被告J○○聯絡時,同案被告J○○向被告V○○稱,昨天 阿宏可能棧板都載回去,被告V○○隨即與被告X○○聯絡 ,叫被告X○○聯絡車載棧板給阿潭(指同案被告J○○) 用,因為阿宏不知道將棧板都載回去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六分十七秒,被告V○○與行動電話門號 О九三О七六七六三七號之人聯絡時,對方稱有拿通用規格 的白鐵管樣品給阿宏,一支四、五百,被告V○○稱有叫阿 宏去叫貨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十五分五十秒 ,被告V○○以電話聯絡被告W○○載玉米粒給家榮(指被 告E○○)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三分, 被告V○○與同案被告J○○聯絡時稱,阿宏現在卸一些水 餃,等一下會載一些鐵板過去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四時二十七分三十六秒,被告V○○與被告W○○聯絡時 ,問W○○貨卸好了嗎,並要W○○將貨蓋好,不然會完蛋 等語。且當日被告X○○撥打電話予被告V○○稱:「水餃 賣給榮仔就好」,而被告V○○則回稱:「給宏仔賣讓他賺 」等語。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時四十分十八秒;九十三 年八月四日七時五十三分二十二秒,被告V○○與電話號碼 О五-七九二一О五七號之「滿仔」聯絡真空袋買賣事宜, 成交後被告V○○稱會叫阿宏直接載過去等語:九十三年八 月五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八秒,被告V○○與被告W○○聯絡 ,指示被告W○○將發電機洗一洗,叫吊車載去阿潭那裡等 語;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一時九分七秒,被告W○○與行動 電話行動電話門號О九三О九七三七五六號之人聯絡時,對 方向被告W○○詢問水餃是生的還是熟的,數量多少及茶葉 還有多少斤等,被告W○○答稱水餃有兩百多箱,價格還要 問,茶葉還要看等語;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四分四 十四秒,被告W○○與行動電話門號О0000000О八 號之人聯絡時稱,伊載完鐵仔才能跟對方去看,並請對方幫 忙銷售茶葉,成本三百二十元,剩八、九十公斤左右等語。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十七分一秒、十八時三十七分四十 七秒及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十秒,被告W○○均與被告X○ ○、V○○聯絡載運鋁線、銅及發電機等貨品等情,被告W ○○並旋即與吊車司機聯絡吊發電機之事宜。綜上可悉,被



W○○經常為被告V○○X○○等人載運贓物至買受人 處,且曾有與買主聯絡買賣相關事宜,則其對於被告V○○X○○等人所從事之事,豈有渾然不知之理!且被告W○ ○係被告V○○之子,被告X○○Y○○之弟,又一同從 事買賣、搬運等上、下游之工作,豈有其他人均為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W○○卻對其父、兄之詐欺行為毫無所悉,而僅 「單純」從事載運「貨物」之工作!另被告V○○X○○Y○○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W○○不知情,因其等刻 意瞞住W○○云云,惟被告W○○實際上已參與本件贓物之 處理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若被告V○○X○○Y○○ 有意不讓被告W○○參與犯行,實無需經常指示被告W○○ 載運贓物前去買主處!綜合上情,自堪認被告W○○應知悉 被告X○○等人具有常業詐欺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卻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參與其中,從事贓物之載運工作,是其亦為前開犯 行之共犯,至為明確。
㈤被告D○○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D○○於警詢中 已自承:我大約是在九十三年六、七月間知道他們父子(指 被告V○○X○○等人)是專門詐騙機器、五金、電腦、 真空包裝機、製冰機等物品後再轉手銷售他人圖利等語;其 於偵查中亦已坦承:約今年的七月,我是以我的猜測V○○ 父子的貨物來源有問題。如鴨子市價五十、五十一元,他賣 我四十三元,差了七元。雞是一公斤賣我五十五元。總共買 了十多萬元等語。衡情以觀,被告V○○售予被告D○○之 雞、鴨,價格均低於市價甚多,被告D○○亦明知此情,若 非來路不明之贓物,正常營運之店家豈有可能以如此低於市 價甚多之價格賠本出售之理!且被告D○○前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坦承知悉被告V○○之貨物來源有問題卻仍故買之,是 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則被告D○○自應具有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而連 續多次向被告V○○購入數量不詳屬於被告V○○等人未曾 付款,性質為贓物之雞、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㈥被告E○○固亦以上揭情詞置辯,且其選任辯護人亦辯稱: 被告E○○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上旬,向被告V○○購買筆記 型電腦,而依被害人S○○之證詞,被告X○○在九十三年 六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購買電腦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 ,故被告E○○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應非贓物云云。經查, 被告E○○於警詢已坦承:我曾經問過V○○該貨品是否為 贓物,但他堅稱不是贓物,我對V○○數次所稱倒店之貨品 來源有起疑,但貪圖該貨品比市面上便宜,才多次向其購買



;其於偵查中亦已坦承:我買的比市價便宜一、二成,是覺 得有點奇怪等語,顯然被告E○○對於其向被告V○○所購 買之物品,有可能係贓物一事,已有所認知,然卻仍貪圖便 宜而繼續購買。再依卷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三分五十六秒及十六時四十九 分四十九秒,被告V○○將四季醬油以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賣 予被告E○○等情;然依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九 分一秒,被告V○○與被告Y○○聯絡時,被告Y○○稱買 入之價格係平均四百零九元等語,則被告V○○將前揭四季 醬油賣予被告E○○之價格,顯然低於進價八十九元,且被 告E○○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四季醬油向其他商店進貨時要 四百五十元等語,則其向被告V○○購買時之價格竟較其他 商店購買時,便宜有一百三十元之多。衡情而論,被告V○ ○既非四季醬油之製造商或最上游之批發商,然卻可以此種 低廉之賣價出售,被告E○○又係從事該等相關貨物之銷售 商家,而非對該等相關貨物銷售價格屬於毫不知情之無知小 兒,對此應可明顯判斷被告V○○所出售之貨物來源顯然大 有問題。再者,被告E○○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係在九 十三年七月上旬向被告V○○購買筆記型電腦云云,然依卷 附合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三時五 十九分十秒,被告V○○與被告D○○聯絡時稱:現載三台 電腦到D○○的阿圳那裡,一台宏碁給家榮,榮仔要一台華 碩,晚上載去給他等語,故被告V○○交付筆記型電腦一台 予被告E○○之時間,應係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而非被告E ○○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稱之九十三年七月上旬之時點,且 被告V○○X○○等人所詐得筆記型電腦之對象,並非僅 被害公司正穎資訊有限公司之S○○一人而已,尚有被害廠 商勁宇電腦企業社之O○○亦遭被告X○○等人詐得筆記型 電腦、桌上型電腦等物,自難認定被告E○○所購得之筆記 型電腦一台係被告X○○已支付價金而向被害公司正穎資訊 有限公司之S○○所取得,故被告E○○及其選任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所購得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並非贓物等語,尚非可採 。綜合上述,應認被告D○○應具有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 而連續多次向被告V○○購入數量不詳屬於被告V○○等人 未曾付款,性質為贓物之腰果、蝦仁、玉米粒、香菇絲、醬 油、蓮子等南北貨及筆記型電腦一台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Y○○V○○、W ○○、D○○E○○前開所辯,無非各係事後推諉卸責、 避重就輕之詞,均殊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X○○、Y○



○、V○○W○○D○○E○○等人犯罪之事證已臻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X○○Y○○、同案被告玄○○○、「小張」等人分 別以化名之「劉勝春」、「劉勝一」名義在如附表一「偽造 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支票背面上偽造「劉勝春 」之署名共四枚,用以向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 廠商行使表示由「劉勝春」名義出具領收出貨單之證明及背 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公司、廠商 。又被告X○○Y○○、同案被告玄○○○、「小張」、 「阿日」等人亦分別以化名之「王順昌」、「王順發」、「 王美秀」、「林有盛」、「王萬全」名義在如附表二「偽造 文書及署押」欄所示相關出貨單上偽造「王順昌」署名共四 枚、「王順發」、「順發」署名共九枚、「王美秀」署名共 一枚、「林有盛」署名共四枚、「王萬全」署名共七枚,及 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造「王順昌」、「王 萬全」印章各一枚並用以蓋印偽造「王順昌」印文共一枚、 「王萬全」印文共一枚,用以向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 七、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二七、三三、三四、三六、 三七、三九、四十、四四、四七所示之公司、廠商行使表示 由「王順昌」、「王順發」、「王美秀」、「林有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和光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昌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錮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元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穎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芝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維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厚本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亞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今達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日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