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25號
TYDM,93,訴,2025,200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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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38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友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建友公司並未於民國91年4 月26日10時許及同日 14時許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而建友公司另登記何明風(於 90年8 月12日死亡)、乙○○(為何明風之妻)為董事,陳 圓平為監察人,竟於91年5 月1 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甲○○將建友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陳維瓊、陳 達偉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政光工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政光公司)負責人陳瑞雲,委由陳瑞雲製作建友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建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內載召開時間 為91年4 月26日10時許,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及選任丙○○、 陳維瓊、陳達偉為董事並選任丁○○為監事)及建友公司董 事會議記錄(內載召開時間為91年4 月26日14時許,決議選 任丙○○為董事長),並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修正章 程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 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明風之繼承人、乙○○、陳圓平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甲○○、陳瑞雲、陳圓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其證詞不得作為證 據。
三、證人甲○○、陳瑞雲、陳圓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得為證據。雖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辯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不符,自不足取。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委由政光公司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辦 董事、監事變更登記,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 是告訴人乙○○要退股,經伊委請會計人員結算後開立支票 予告訴人點收無誤,而當時伊與告訴人各佔50%之股份,故 伊與告訴人製作資產負債表當天就算已經開股東會了,且關 於股東變更係告訴人叫證人甲○○去辦理的云云。經查: ㈠丙○○係建友公司之負責人,建友公司於91年5 月1 日向經 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前,所登記之董事除丙○○外,尚有何明 風、乙○○,監事則為陳圓平,而丙○○將案外人陳維瓊、 陳達偉之印章交給證人甲○○,委由政光公司負責人陳瑞雲 製作建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建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內載召開時間為91年4 月26日10時許,決議修訂公司章程 及選任丙○○、陳維瓊、陳達偉為董事並選任丁○○為監事 )及建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內載召開時間為91年4 月26日 14時許,決議選任丙○○為董事長)向經濟部辦理修正章程 及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建友公司在何明風過世之後 有辦理股東變更,是否妳去辦理的?)我交給政光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的。」、「(妳當時有無拿乙○○的印章、身分證 給政光會計師事務所?)應該有,丙○○跟我提要變更股東 ,沒多久,他就拿陳維瓊、陳達偉的身分證、印章給我,我 又去問政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又說還要股東的身 分證、印章,因為所有股東的身分證影本、印章都放在公司 的我坐的辦公桌旁邊有1個櫃子抽屜裡。」等語(見本院94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及證人陳瑞雲於偵查中 證稱:甲○○拿乙○○、建友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股東的印 章交給伊去經濟部辦理,伊只依委託辦事等語(見93年度偵 字第3834號偵查卷第115 頁)相符,復有建友公司變更前、 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單、監 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各1 份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3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臨時股東會實際上沒有開。」( 見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董事會是否有 召開?)都是請政光會計師事務所辦的,實際上也沒有開。 」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以證人 (即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名義上之記



錄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4 月26日上午10 時之建友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是否妳 本人?)我都是委託我先生處理,我只是掛名,實際上不是 我紀錄的。」、「(妳有無出席91年4 月26日上午10時這個 會議嗎?)我沒有出席,有沒有開會我不清楚。都是我先生 在處理的。」、「(91年4 月26日下午2 時你有無當建友公 司的董事會會議記錄?)一切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且我沒 有擔任紀錄,我也沒有出席這個會議,這個會議有沒有開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3 頁), 足認建友公司確未於民國91年4 月26日10時許及同日14時許 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則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 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顯均係不實,堪予認定。雖 被告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各佔50%之股份,故伊與告訴人 製作資產負債表當天就算已經開股東會了云云,惟查依卷附 建友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簽名處所載日期為「9/5 90′」(即90年9 月5 日),且被告於答辯狀均一再稱:「 90 年9月5 日本人與原告(為告訴人之誤)開股東會... 」 等語,姑不論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目的為何,然由製作日期 觀之,顯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所載召開日期「91年4 月 26日10時許」不僅不符,且相距7 個多月,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雖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找公司會計小姐即證人甲○○去辦 理股東變更而證人甲○○與告訴人串證云云,查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退股之情,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伊提要變更股東沒多久,就 拿陳維瓊、陳達偉的身分證、印章給伊等語,然上開變更登 記係選任案外人陳維瓊、陳達偉為董事及選任證人丁○○為 監事,而案外人陳維瓊、陳達偉及證人丁○○均係被告至親 (分別為被告之妹、子、妻),被告亦不否認確將案外人陳 維瓊、陳達偉之印章交予證人甲○○,足見被告確曾指示證 人甲○○辦理前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否則何須交 付案外人陳維瓊、陳達偉之印章予證人甲○○?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
㈣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 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 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 條、 第18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7 條及第 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建友公司負責人(董



事長),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任股東會、董事會 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查上開 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臨時會議記錄主席欄均蓋有被告之 印文,足認該等會議記錄均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又按董事、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 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司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 227 條亦有明文,是董事、監事經改選後,依上開規定,應 向主管機關申報,查被告為建友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 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且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 長欄亦蓋有被告之印文,而被告並指示證人甲○○辦理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足認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亦係被告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 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甲○○、 政光公司會計師陳瑞雲犯罪,係間接正犯。就被告於上開股 東臨時會議記錄為不實登載部分,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作成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記載『本公司因部分董事 及監察人股權轉讓,其資格當然(為『予以』之誤)解任, 敬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此部分起訴(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94 年5月24日審判期日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僅就被告 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討論事項第二項提案內容為不實登 載起訴,查該股東臨時會既未召開,自無前述提案,是被告 竟記載有該提案內容,即屬不實登載,然該股東臨時會實際 上既未召開,則上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其餘部分,即均同屬 不實登載,雖該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上 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另被告偽造建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董事會議事錄復行使之行為,雖亦未據起訴,然此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為單純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 詞圖辯,足見並無悔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被告登載不實之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 董事會議記錄,既已持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並經主管機 關附於建友公司案卷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4年5 月24日審判期日更正之 起訴犯罪事實)另以:被告丙○○製作虛偽不實之建友公司 股東名簿,委請不知情之政光工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 責人陳瑞雲,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名簿,向經濟部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擬將前開股份分別移轉至其胞妹陳維瓊 、其子陳達偉所有,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 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 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變更依法逕向公司辦理過戶即可,無須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有經濟部93年9 月6 日經商字第 09302327440 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2 月2 日經授中 字第094008505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是公訴人認持股東 名簿向經濟部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乙節,即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 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 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股東名簿固係股份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所必須備置,用以記載有關股東及 股票相關事宜之名冊,然公司經營事項繁雜,均有會計、財 務、業務、採購、研發等各部門相關人員依其權責處理,是 被告丙○○固係建友公司之負責人,然查無證據證明該股東 名簿係被告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究難逕謂股東名簿係公 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縱使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有 虛偽不實之情形,亦難逕令被告應負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責。
㈢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 6161號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 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準此,本件主管 機關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對於前揭建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 ,應認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91年



度臺上字第24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15號、92年度臺上字 第6159號、92年度臺上字第61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參以 上開說明,本件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綜上,公訴人就此尚嫌誤解,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及其夫何明風是否有轉讓股份乙節,與本件被告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明知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 竟作成上開文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無關,並屬被告與告 訴人間民事私權之糾紛,允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之,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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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光工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