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原名黃學鎮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申○○(原名黃學鎮,以下均稱申○○)係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行員,於90年間調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簡稱 新竹商銀),擔任貸款業務專員,嗣並自91年上半年間某日 起至91年6 月3 日止,負責為新竹商銀對外招攬「EASY 貸消費性貸款」之貸款業務,以及相關貸款案之第一手簡易 徵信查核等工作。「EASY貸消費性貸款優惠專案」係新 竹商銀於90年間對外推出之優惠貸款,其期限自90年4 月18 日起至92年2 月17日止,凡20歲以上60歲以下,在上市、上 櫃公司或公教界等單位服務滿1 年以上之員工,年所得在新 台幣(下同)30萬元以上者,得檢具勞保卡或在職證明或撥 款紀錄,連同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向新竹商銀辦理最高額 為80萬元之信用貸款。如有貸款人向新竹商銀申請上開貸款 時,則由申○○先行審核貸款人提出之身分證、勞保證明、 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貸款文件,向「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貸款人之債信、退票紀錄,並依上揭貸款資料,以電話 向貸款人、貸款人任職之公司查詢驗證,確認無誤後,填具 「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送交未○○徵信複核,再由 經理庚○○核貸後,即由申○○通知貸款人本人前來對保、 開戶,據以撥款。適有「林偉仁」、「劉木英」、「陳代書 」、「戴先生」、「張家麟」、「李慶賓」、「阿榮」、「 蔡宗倫」、「羅萬剛」、「邱先生」及其餘不詳姓名之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人數均不詳),因從事代書業, 通曉上開新竹商銀之內部審查流程,認其中有利可圖,有意 以人頭戶向新竹商銀申請上開貸款,再向出名之貸款戶收取 高額佣金,以獲取不法利益。該詐欺集團遂請託申○○在承 辦渠等送件之貸款案時,僅自書面上形式審核,而不按上揭 作業流程實際盡第一手之徵信責任,放任貸款案由未○○、 庚○○審核准駁。申○○明知初步審查貸款人提出之貸款資
料真偽,並查核該貸款人之債信、收入、退票紀錄等基本資 力,供新竹商銀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係其為新竹商銀 處理上揭貸款申請案之主要事務,如僅書面審查貸款人資力 ,實際上未確實徵信,有使新竹商銀誤判貸款人償債能力, 進而核准貸款,事後卻無處追償之可能,明顯有負其上揭任 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與上開「劉木英」、「 陳代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 年上半年某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由附表所示之貸款戶按「劉木英」、「陳代書」等人指 示,持其個人之身分證件,連同該詐欺集團為上揭貸款戶偽 造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不實文件,前來新竹商銀南崁分行,指名申 ○○為其等辦理貸款時,僅形式上審核該貸款戶提出之書面 文件是否齊備,而未按文件內容,向該貸款戶或相關任職單 位徵信,即貿然以上揭書面文件內容為據,在「個人信用貸 款授信批覆書」上填寫相關資料,送請不知情之未○○複核 (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其應盡之簡易 徵信任務。適未○○亦片面認定上開資料已經申○○徵信查 核無誤,而未加深究該貸款戶是否合於前揭貸款資格,即轉 請庚○○准予貸款,並分別撥發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事 後,申○○並多次違反銀行內規,為宙○○等13名貸款戶領 取貸款,轉交予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或繳納貸款利息,以 資掩飾(詳如附表所示)。事後,申○○並曾因貸款戶宇○ ○、地○○發現其等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從中剋扣,而分別 給付地○○1 萬8 千餘元,宇○○3 萬元。計申○○於上開 時間內,前後辦理附表所示之58筆貸款,使新竹商銀共貸出 1720萬元,事後均因貸款戶無力償還貸款,而使新竹商銀求 償無門,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於91年5 月17日,未○○ 在徵信貸款時發覺有異,轉請新竹商銀內部稽核後,始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商銀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新竹商銀辦 理附表所示之58件「EASY貸專案貸款」貸款案,並曾為 其中約十名貸款人代填取款單領取貸款,事後為之代繳利息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只做書面審核,無 權決定是否准貸,而伊幫貸款人領取貸款或代繳利息,純粹 是伊提供的服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行員,自91年上半年間某日起至
91年6 月3 日止,負責為新竹商銀對外招攬「EASY貸 消費性貸款」之貸款業務,以及相關貸款案之簡易徵信查 核等工作。凡有貸款人向新竹商銀申請上開貸款時,例由 被告先行審核貸款人提出之身分證、勞保證明、在職證明 、薪資轉帳證明等貸款文件,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貸 款人之債信、退票紀錄,並依上揭貸款資料,以電話向貸 款人、貸款人任職之公司查詢驗證,確認無誤後,填具「 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送交未○○徵信複核,再由 經理庚○○核貸,轉由被告通知貸款人本人前來對保、開 戶,據以核撥貸款。詎被告明知上情,仍在辦理如附表所 示之58筆貸款申請案時,僅由形式上審核貸款人提出之書 面文件,而未依其職務內容,向貸款戶或相關單位徵信, 或辦理對保,即貿然將貸款案送請不知情之未○○複核。 適未○○亦片面認定上開資料已經被告查核無誤,而未加 深究該貸款戶是否合於貸款資格,即轉請經理庚○○准予 貸款,並分別核准如附表各項所示之貸款金額,計前後58 筆貸款1720萬元,事後均因貸款戶無力償還貸款,而使新 竹商銀蒙受上開貸款之損失。其間,被告並多次違反銀行 內規,為部分貸款戶領取貸款,或繳納利息等事實,迭經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92年度 偵字第10146 號卷一第6 頁至第16頁、第255 頁至第257 頁反面),核與證人未○○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其 在新竹企銀南崁分行擔任行員,負責複核被告送審之貸款 案,嗣後在審核過程中發覺有異,而向銀行方面舉報之情 節,及證人庚○○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擔任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經理,經未○○之舉報,清查發 現被告審核之貸款案件不僅有諸多疏失,被告且多次違反 銀行內規,為宙○○、己○○、壬○○、辛○○、子○○ 、午○○、寅○○、戌○○、辰○○、亥○○、宇○○等 13名貸款戶各代領20萬元貸款(詳見附表編號2 、編號4 、編號7 、編號10、編號19、編號22、編號28、編號32、 編號37、編號46、編號48、編號51、編號56),或為貸款 戶繳納利息等情節,均屬相符(未○○筆錄見同上偵查卷 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庚○○ 筆錄見同上偵查卷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29 頁反面至 第230 頁反面、本院94年1 月5 日筆錄,未○○、庚○○ 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此外,並有被 告承辦之58筆貸款資料(含個人貸款申請書、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等物) 、「個人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各58份(貸款資料附於同
上偵查卷二、三、四,授信批覆書附於同上偵查卷一第 151 頁至第208 頁)、被告代客戶填寫之取款憑條14張、 被告繳息之照片16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徵信程序分為前置簡易徵信工作及 全案徵信審核,我負責前置簡易徵信工作,而未○○負責 全案徵信審核。我會先以申貸人的身分證字號至『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查詢客戶是否有債信紀錄、退票紀錄,並 向申貸人電話查詢驗證,再向申貸人服務任職的上市公司 、上櫃公司以電話查詢驗證,並審核客戶所提供的書面資 料如身分證、勞保證明、在職證明、薪資轉帳證明等。未 ○○則負責全案之書面審核及對申貸人的徵信審核,未○ ○也負責前述向申貸人本人、任職公司電話查詢驗證的工 作,他所負責的徵信工作算是二次複核。申請『EASY 貸專案貸款』送件時,客戶本人可以不用親自過來辦理, 但在對保及開戶時,則需由客戶親自至新竹商銀南崁分行 辦理,不能由其他人代辦」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146 號 卷一第7 頁反面、第8 頁),此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 屬實(本院94年1 月5 日筆錄)。足見,初步審查貸款人 提出貸款資料之真偽,並查詢該貸款人之信用、收入等償 債能力,供新竹商銀作為准駁該貸款案之參考,係被告為 新竹商銀處理上揭貸款申請案之事務無誤。
(三)被告係受詐欺集團請託,在承辦該詐欺集團以人頭戶申請 貸款之案件時,放水不加審核:
1本件被告所承辦之58筆貸款申請案,貸款人均未在其等提 出之貸款文件上所記載之任職公司服務,此經證人即華通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課長應浙永、金像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力資源部主任林聖賢、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關 部人員溫秀娥、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陳啟敏 、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廠務經理林保宏、敬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經理謝璋錡、臺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人 力資源部經理陳敬程、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源處 經理方惠民、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宋光文、新 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處總務科長江金炫、恭熒企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姜財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 源課課長張益謄、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職員 鄭錦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10146 號卷 一第22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 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64頁、第 67頁,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 ,並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25日遠紡內字第92
002 號函、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2年3 月4 日友達政字 第920013號函、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2年3 月12日眾字 第92002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82頁、第86頁 、第87頁),足見本件申貸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均係偽造無疑。
2證人即貸款人天○○○到庭證稱略以:是「小蜜蜂」林偉 仁幫伊辦貸款,叫伊拿資料直接進去銀行找黃學鎮(按: 即被告,以下逕稱為申○○),伊將貸款資料交給申○○ 後,申○○就代伊填資料,要伊回去等消息,沒有查核或 對保,貸款申請書上填寫的緊急聯絡人、配偶、服務單位 等個人資料都是錯的等語(本院94年1 月5 日筆錄),而 證人即貸款人丙○○、卯○○、巳○○、甘良郁(原名丁 ○○)、丑○○、宇○○、地○○、辛○○、林晨鍾、己 ○○等人到庭證述渠等前往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辦理貸款之 經過,除該不法集團出面之介紹人不同外(詳見附表所載 ),其餘就介紹人均向上揭貸款人指名由被告辦理貸款, 而被告亦未加查詢,即逕自為其等填寫資料,辦理貸款之 情節,均屬相同。其中證人卯○○更指稱:「我到銀行門 口時,被告就自己出來,說他是黃先生,問我是否是陳先 生,要來辦貸款」等語,證人辛○○亦指稱:「我上去找 申○○時,他就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證人宇○○亦證 稱:「陳代書叫我某時去南崁分行找黃先生,並告訴我被 告的電話,我去之前有打電話聯絡被告」等語(丙○○、 卯○○部分見本院94年1 月5 日筆錄,巳○○、甘良郁部 分見本院94年1 月12日筆錄,丑○○、宇○○部分見本院 94年2 月23日筆錄,地○○部分見本院94年3 月23日筆錄 ,辛○○、林晨鍾部分見本院94年5 月18日筆錄,己○○ 部分見本院94年6 月22日筆錄)。由上揭證人證詞,足見 被告在承辦上揭貸款案前,即已經「林偉仁」、「劉小姐 」、「邱先生」等不法集團成員通知,獲悉有特定人士前 來貸款。
3又被告有多次違反銀行內規,為宙○○等部分貸款戶領取 貸款,或繳納利息之異常情事,此如前述。證人宇○○( 附表編號56)在本院審理時,且證稱:伊貸款30萬元,但 貸款當天只拿到12萬元,事後再從「陳代書」處拿回6 萬 元,另自被告處取回3 萬元,共拿到21萬元,貸款當天下 午,伊去找陳代書拿錢時,被告就已經在裡面了等語(本 院94年2 月23日筆錄)。證人地○○(附表編號35)在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貸款後有到銀行補摺,察看貸款有 沒有繳,發現沒有繳之後,就去找申○○,向他要3 期貸
款錢1 萬8 千多元等語(本院94年3 月23日筆錄)。 4本件58筆貸款中,雖僅有天○○○、丙○○等10餘名貸款 戶到庭證述其等貸款經過,其餘貸款戶則無法傳喚到案, 惟被告在警詢中已自承:本件58筆貸款之貸款申請書均係 伊代填,且伊均未徵信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146 號卷一 第10頁)。而查,本件58筆申貸資料,無論緊急聯絡人、 電話、任職單位等等,皆為不實,此如前述,而上開不實 事項,均僅需被告稍加查核,即不難察覺,然被告竟均未 按作業規定查核上開申貸案件,顯有可疑。再者,被告自 願違反多項銀行內規,或為貸款戶填寫貸款申請書,或代 部分貸款戶領取貸款,或繳交利息,亦在在與常情不符。 不僅如此,本件「EASY貸」貸款號稱申請後4 小時內 撥款,且貸款戶必須親至新竹商銀開戶,領取存簿及提款 卡(見同上偵查卷一第8 頁、第9 頁反面),可見,該貸 款戶無論在場親自提領,或以提款卡提領貸款,均甚方便 ,若非別有原因,亦無委請被告代領貸款之必要。更有甚 者,被告自91年上半年間起始承辦「EASY貸」貸款專 案,至同年6 月3 日離職為止,所承辦總數80餘件貸款專 案中,即有58件係詐騙集團所為(同上偵查卷一第10頁反 面),就次數而言,亦未免過多。參酌被告在天○○○等 貸款戶前來申貸前,即已知悉有特定人士前來貸款,事後 在貸款戶宇○○、地○○發現其等貸款遭詐欺集團剋扣時 ,並出面為詐欺集團各支付3 萬元、1 萬8 千餘元予宇○ ○、地○○等情。足認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掛勾,而在上 開詐欺集團藉天○○○等58名人頭戶持不實資料,前來申 貸時,故意不加查核。從而,被告所為有負其對新竹商銀 應盡之簡易徵信任務,亦可認定。
(四)本件新竹企銀因被告未善盡其第一手之簡易徵信義務,而 誤由庚○○核貸附表之58筆貸款,合共1720萬元,事後均 無法追償,受有上揭損失,應可認定。至公訴人雖依新竹 商銀提出之貸放金額統計表(偵查卷一第90頁),指稱被 告前後辦理附表之58筆貸款,共使新竹商銀損失1760萬元 等語,惟經比對卷附「個人信用貸款批覆書」結果,傅昆 明、周家福2 人僅各貸得20萬元(即附表編號13、編號26 ,見偵查卷一第163 頁、第176 頁),其餘56人均各貸得 30萬元,是故,新竹商銀應係損失1720萬元,公訴人此部 分金額計算或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略以:伊只是第一線的貸款勸募人員,無權決 定貸款與否,伊所從事者,自非刑法上背信罪之事務。又 審核貸款需經對保人員、徵信人員未○○、經理庚○○等
人層層審核,方有可能通過,故伊亦無法藉申貸戶提供之 不實資料,矇騙新竹商銀云云(見94年6 月22日答辯狀) 。且證人未○○亦自承:伊只有打電話確認有貸款申請資 料上之任職公司存在,而並未確認貸款人是否確實在該公 司任職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146 號卷第20頁),確有明 顯疏失。惟查,未○○係複核被告初步徵信之貸款申請案 ,因片面認定已經被告徵信在前,而疏於落實複核工作, 此與被告係勾結外人,對貸款申請案故意放水,未予查核 不同。直言之,一係職務疏失,一則有意為之,自不能相 提並論。此由本案亦係未○○嗣後在辦理徵信時,發覺有 異,而主動向銀行方面舉發一節,亦不難得知。再者,被 告雖無權決定准貸與否,然其在擔任勸募人員之同時,亦 負責審核貸款戶送件資料之真偽,是則,因被告對本件58 筆貸款案均故意放水不加審核,適巧未○○嗣後複核亦有 疏失,以致庚○○依據被告與未○○徵信之結果,認定上 揭貸款人均符合貸款資格,遂予准貸,以致事後無處追償 ,受有損失,被告前揭背信行為,顯係導致庚○○核貸之 原因,準此,新竹商銀無法追償本件58筆貸款,被告自應 負責,而與其是否有權准貸無關。從而,被告所辯,不足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被告雖又辯稱:伊幫貸款戶領取貸款,或代繳利息,純粹 是伊提供的客戶服務,伊也不認識「林偉仁」、「劉小姐 」等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被告多次違反銀行內規, 為貸款戶填寫貸款申請書、領取貸款或代繳利息,顯已超 出正常銀行行員服務客戶之範圍。而被告在天○○○等貸 款戶前來貸款前,即已知悉有特定人士欲前來貸款,事後 並替該詐欺集團補給貸款戶地○○、宇○○各1 萬8 千餘 元、3 萬元貸款,詳如理由(三)所述,設非被告確與該 詐欺集團掛勾,以單純銀行行員與貸款戶之關係而言,斷 不致如此,即與被告所辯:伊不認識本案的詐欺集團成員 云云不符。況證人天○○○、宇○○等貸款戶間多數互不 相識,當無合謀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所述,應無不可信 之理。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
(七)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掛勾,對該詐欺集團藉人頭戶持不實文 件,前來申貸之貸款案,故意放水不加審查,以致新竹商 銀受有貸款無法追償之損失。是則,被告與「林偉仁」、 「劉小姐」、「邱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就其背信行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八)本件貸款戶所持之申貸文件,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而貸
款戶地○○、宇○○、辛○○、林晨鍾等人在貸款後遭上 開詐欺集團從中剋扣,並未取得全額貸款,貸款戶戊○○ 甚至係遭人冒貸等情,此則經證人地○○等人分別指述在 卷(地○○部分見本院94年3 月23日筆錄,宇○○部分見 本院94年2 月23日筆錄,辛○○、林晨鍾部分見本院94年 5 月18日筆錄,戊○○部分見本院94年1 月12日筆錄), 可見該詐欺集團另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 :⑴依現有證據,固能認定被告與該不法集團勾結,對該 不法集團之送件資料,故加放水不予審查,然因被告堅不 吐實,致無從查證其是否明知送件資料有假,而仍不加審 核。是故,尚難認被告就該不法集團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 犯行,亦與該不法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況且,被告係基於 新竹商銀南崁分行職員之地位,向貸款戶收取貸款申請資 料,再轉呈內部審核,本身係該不法集團藉貸款戶行使偽 造文書之對象,亦非主張上開偽造文件內容之行為人。⑵ 至於該不法集團以戊○○名義冒貸,並在宇○○等貸款戶 申請貸款後,吞沒領得之貸款,顯係該不法集團在詐領本 件貸款外,是否另行成立詐欺取財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之 背信犯行間,並不相干。⑶綜上,依現有證據,尚難令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同負共犯之責。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任職於新竹商銀,在接案時係代表該行審核相關申貸 案,故新竹商銀所以錯誤核准本件58筆貸款,係因被告之背 信行為,有以致之,而非受該詐欺集團提出之偽造申貸文件 所愚,是故,被告所為,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論擬,而應論 以背信罪。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被告與「林偉仁」、「劉木英」、「陳代書」、「 戴先生」、「張家麟」、「李慶賓」、「阿榮」、「蔡宗倫 」、「羅萬剛」、「邱先生」及其他不詳姓名等附表所示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新竹商銀 南崁分行職員,竟與不法集團勾結,對應審核之貸款案不予 審核,以致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因此受有損害,明顯有負所託 ,新竹商銀因此遭受1720萬元貸款無法追償之損失,造成損 害甚巨,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猶多番飾詞卸責,復未與 新竹商銀南崁分行和解,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有從重量刑之 必要,公訴人僅求刑2 年,未免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合共1720萬元(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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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貸款人│貸款 │貸款│貸款人 │不法集│備註 │
│號│姓名 │申請日 │金額│填載公司│團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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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貴麗│91/5/2 │30萬│友達光電│不詳成│ │
│ │ │ │ │股份有限│員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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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宙○○│91/4/18 │30萬│同上 │不詳成│由被告代│
│ │ │ │ │ │員 │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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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怡璇│91/4/18 │30萬│遠東紡織│不詳成│ │
│ │ │ │ │股份有限│員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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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91/4/2 │30萬│同上 │楊志豪│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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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宗寶│91/5/8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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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91/3/14 │30萬│同上 │不詳成│遭乙○○│
│ │ │ │ │ │員 │冒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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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壬○○│91/3/20 │30萬│同上 │不詳成│由被告代│
│ │ │ │ │ │員 │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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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財貴│91/3/28 │30萬│南亞科技│不詳成│ │
│ │ │ │ │股份有限│員 │ │
│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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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明福│91/3/5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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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辛○○│91/3/20 │30萬│同上 │「小李│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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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廖洪玉│91/4/22 │30萬│同上 │林偉仁│ │
│ │娟 │ │ │ │劉木英│ │
│ │ │ │ │ │陳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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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賴春容│91/5/9 │30萬│廣達電腦│不詳成│ │
│ │ │ │ │股份有限│員 │ │
│ │ │ │ │公司 │ │ │
├─┼───┼────┼──┼────┼───┼────┤
│13│傅昆明│91/2/1 │20萬│恭熒企業│不詳成│ │
│ │ │ │ │有限公司│員 │ │
├─┼───┼────┼──┼────┼───┼────┤
│14│王智洪│91/5/3 │30萬│中環股份│不詳成│ │
│ │ │ │ │有限公司│員 │ │
├─┼───┼────┼──┼────┼───┼────┤
│15│劉耿宏│91/5/8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16│劉曉明│91/4/19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17│丁○○│91/3/21 │30萬│同上 │戴先生│ │
├─┼───┼────┼──┼────┼───┼────┤
│18│龔聖堂│91/3/8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19│甲○○│91/3/12 │30萬│同上 │不詳成│由被告代│
│ │ │ │ │ │員 │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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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劉東山│91/5/9 │30萬│金像電子│不詳成│ │
│ │ │ │ │股份有限│員 │ │
│ │ │ │ │公司 │ │ │
├─┼───┼────┼──┼────┼───┼────┤
│21│謝孝乾│91/3/29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22│癸○○│91/3/7 │30萬│同上 │玄○○│由被告代│
│ │ │ │ │ │ │領20萬元│
├─┼───┼────┼──┼────┼───┼────┤
│23│黃德聖│91/2/27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24│陳秋銘│91/4/26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25│巳○○│91/3/26 │30萬│大統精密│張家麟│ │
│ │ │ │ │染整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26│周家福│91/4/15 │2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27│劉江燦│91/3/22 │30萬│華通電腦│不詳成│ │
│ │ │ │ │股份有限│員 │ │
│ │ │ │ │公司 │ │ │
├─┼───┼────┼──┼────┼───┼────┤
│28│子○○│91/3/22 │30萬│同上 │不詳成│由被告代│
│ │ │ │ │ │員 │領20萬元│
├─┼───┼────┼──┼────┼───┼────┤
│29│林天信│91/3/25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30│丑○○│91/4/9 │30萬│同上 │李慶賓│ │
│ │ │ │ │ │阿榮 │ │
│ │ │ │ │ │劉小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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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游美花│91/4/29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32│午○○│91/4/17 │30萬│耿鼎企業│不詳成│由被告代│
│ │ │ │ │股份有限│員 │領20萬元│
│ │ │ │ │公司 │ │ │
├─┼───┼────┼──┼────┼───┼────┤
│33│湯文騏│91/5/7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34│何進標│91/3/15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35│地○○│91/3/26 │30萬│同上 │陳代書│事後由被│
│ │ │ │ │ │ │告交付1 │
│ │ │ │ │ │ │萬8 千餘│
│ │ │ │ │ │ │元貸款 │
├─┼───┼────┼──┼────┼───┼────┤
│36│張新學│91/4/12 │30萬│臺灣晶技│不詳成│ │
│ │ │ │ │股份有限│員 │ │
│ │ │ │ │公司 │ │ │
├─┼───┼────┼──┼────┼───┼────┤
│37│寅○○│91/4/2 │30萬│同上 │不詳成│由被告代│
│ │ │ │ │ │員 │領20萬元│
├─┼───┼────┼──┼────┼───┼────┤
│38│林啟如│91/5/2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39│許翼麟│91/3/28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40│王正輝│91/3/14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41│潘慶成│91/3/27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42│廖學瑞│91/3/29 │30萬│敬鵬工業│不詳成│ │
│ │ │ │ │股份有限│員 │ │
│ │ │ │ │公司 │ │ │
├─┼───┼────┼──┼────┼───┼────┤
│43│彭其全│91/3/5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44│吳昭召│91/3/19 │30萬│同上 │不詳成│ │
│ │ │ │ │ │員 │ │
├─┼───┼────┼──┼────┼───┼────┤
│45│饒換生│91/3/19 │30萬│新光合成│不詳成│ │
│ │ │ │ │纖維股份│員 │ │
│ │ │ │ │有限公司│ │ │
├─┼───┼────┼──┼────┼───┼────┤
│46│戌○○│91/4/25 │30萬│同上 │不詳成│由被告代│
│ │ │ │ │ │員 │領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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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酉○○│91/3/27 │30萬│同上 │不詳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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