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四樓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
偵字第108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母劉鳳玫與甲○○為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232 號下上樓之鄰居,於民國92年6 月30日下午,因劉鳳玫 住家滴水問題,乙○○與甲○○發生口角,後因劉鳳玫出面 勸阻乃未生事端。於翌日(7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乙 ○○偕同胞弟劉漢昌、友人陳達煌一同駕車返家,至住處樓 下乙○○先行下車,劉漢昌與陳達煌則至他處停放車輛,乙 ○○於上樓之際,見甲○○在家2 人遂因漏水問題再生口角 ,乙○○乃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甲○○住處門口 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先與甲○○相互拉扯 ,並進而出手毆打甲○○,並於過程中以「幹你娘」、「你 沒種,你沒卵巴(台語),奇怪,你怎麼會生小孩」、「你 賤,你欠扁」等語辱罵甲○○,並嚇稱「若再向我母親談一 次房屋滴水事,我就再遶人打你,說一次就遶一次,你現在 說,我就晚上再遶人打你」、「我和我朋友都很行,你給我 放亮一點」等語,嗣劉鳳玫聞訊下樓勸阻,見此時甲○○將 乙○○壓制於地面上,乃拉扯甲○○所穿衣服以勸阻2 人, 乙○○與甲○○起身後仍持續相互推碰,直至劉鳳玫、鄰居 朱田杰再度出面勸阻始停止離去,甲○○因此受有左側頭頂 及後枕挫傷、瘀血、兩側上肢、前胸、胸背部多處挫擦傷、 瘀血淤青之傷害(前胸指甲造成之擦傷除外),嗣經甲○○ 檢具相關證物,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其母 劉鳳玫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才是被害人,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 、眼鏡如何損壞,亦未有上開言詞云云;告訴人則嚴詞指稱 遭被告夥同4 、5 名男子,共同出手毆打成傷,被告並出言
辱罵恐嚇及毀損其上衣及眼鏡等情。惟查(以下所引卷宗出 處,92年度偵字第4068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一),92 年 度偵字第10833 號偵查卷簡稱偵查卷(二)): ㈠被告與證人之陳述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於偵訊中未具 結之陳述,因不具證據能力,故予排除)
⒈查被告先於警詢時稱:「... 我看到傅先生兩手插於身後 ,手中有一截白鐵色疑似棒子,我就問他你手上拿什麼都 東西,他不願拿給我看他手上是何物,他就突然揮拳擊中 耳,我和他就開始互相拉扯,過程中我倒在地上我聽到我 母親劉鳳玫喊叫你為什麼打我兒子,我弟弟劉漢昌之後也 到現場,他們就將我們拉開,我們倆起身後仍互相拉扯, 待鄰居自忠街236 號美容院老闆娘及告訴人女兒出來勸阻 我們雙方才放手。」、「只有我和告訴人互毆,他人沒有 加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 至5 頁);被於偵訊時 則稱:「...91 年7 月1 日下午有下雨,我找他(指告訴 人)看一下情形如何,他穿布鞋,背後拿一支警棍,我想 搶他棍子,他就揮拳,然後就打起來了。」、「只有我與 甲○○打架,媽媽下來拉我,我那時被他壓在地下。」等 語(見偵查卷(二)第24頁)、「其實我是要搶他手上的 棍棒,他身上的傷我不知道是否我造成」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38至39頁)。
⒉證人劉漢昌則於警詢稱:「... 我哥哥(指被告)先下車 ,我與師傅去停車,停車後返回該處看到我哥哥與甲○○ 正在互毆,我看到後就上前擋住我哥與甲○○之中勸阻他 們打架,甲○○的兒女也在他兩之間擋住甲○○.. 」 、 「只有看見我哥與甲○○打架,沒有其他人參與.. 」 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7頁)。
⒊證人陳達煌於警詢時稱:「我是於91年7 月1 日17時30分 下工後到乙○○木母親家吃飯,到乙○○母親家樓下,乙 ○○先下車,我在乙○○弟弟劉漢昌去停車,停車後到乙 ○○家樓下就看到乙○○與甲○○在該處互毆... 」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2頁)。
⒋證人劉鳳玫於警詢時稱:「...91 年7月1 日17時30分甲○ ○打電話給我稱我兒子打他,我接到電話就馬上下樓查看 ,就看到甲○○在他家門前自忠街壓在我兒子身上打我兒 子,我叫說你怎打我兒子... 」 、「我有拉甲○○是為了 要救我兒子起來...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 至10頁 );於本院訊問時稱:「是告訴人打被告,把被告壓在地 上,我要拉我兒子,但拉不起來,我在打被告時,有將告 訴人推開,告訴人還反手用手肘打我」等語。
⒌證人陳光助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1 日下午5 時35分因 去我找朋友劉漢昌而至中壢市○○街232 號前,我一到該 處看到乙○○與甲○○2 人互毆,當時我看到乙○○被甲 ○○壓在地互毆,乙○○母親劉鳳玫那時也跑出來喊說不 要打我兒子,並拉住甲○○,因當時有多人圍觀,我不知 道他們如何起身,只見他們倆起來之後互推對方,直到劉 鳳玫及美容院老闆在它們之間勸阻才停止... 」、「我只 看到甲○○身後一支黑的三截伸縮警棒插在褲子後方,我 看到該警棍時已彈出並插破甲○○所穿牛仔褲褲檔穿出。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7至38頁)、「於91年7 月1日 17:35到達他母親劉鳳玫家樓下時看到乙○○與甲○○二 人在互毆,劉鳳玫在旁對甲○○說不要打我兒子而拉甲○ ○想將甲○○壓在地下的乙○○救起,待他們起來後乙○ ○與甲○○就互相推對方,直到劉鳳玫及美容原老闆娘在 它們之間勸阻後才停止... 」、「只有看到乙○○與甲○ ○二人互毆及互罵對方,互罵內容我記不得了... 」等語 (見偵查卷(二)第2 頁);於偵訊時結稱:「... 我大 約5 點多到他(指乙○○)家,我與他是朋友,他找我去 他家坐一坐。我一到現場就看到勝與甲○○在互相拉扯, 一直到美容院門口,2 人已互相打起來了,然後傅把勝壓 在地下,勝的媽媽就跑下來,拉傅起來,並對他說不要打 我兒子,然後傅與勝起來,勝的媽媽站在中間,傅與勝就 開始互罵」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至22頁)。 ⒍證人朱田杰(即於自忠街236 號美髮店負責人)於警詢時 稱:「我聽到乙○○對甲○○說你不是說我沒種要跟我單 挑嗎,甲○○也對他講一些話,乙○○母親就一直推他兒 子乙○○要他離開,我也上前勸架。」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22頁)、「當時我在美髮院裡看到甲○○與乙○○ 發生爭吵,我才外出查看,乙○○母親劉鳳玫當時檔在乙 ○○前用手推乙○○阻止... 」、「我只聽到甲○○與乙 ○○在我們前吵架,我只聽懂乙○○對甲○○講你不是要 找我單挑嗎,你不是說我沒種嗎,甲○○對我說他要打我 喔,我都沒動手喔,其他有說台語我聽不懂。其他事情我 並無看到」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 頁),於偵訊時亦 結稱:「當時乙○○與甲○○在吵架,劉太太站在中間推 他兒子乙○○,叫他不要這樣,後來我也加入勸架,然後 他們就回到自己的住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頁) 。
⒎證人王素娟(即居住於自忠街231 號之鄰人)於警詢時稱 :「91年7 月1 日17時30分在中壢市○○街232 號前,我
聽到吵鬧聲我就出門查看,我看到甲○○與自忠街232 號4 樓鄰居乙○○發生爭執,當時甲○○壓在乙○○身上出手 打他,之後乙○○母親下樓要就乙○○而出手將甲○○拉 起來而被甲○○出手打中,帶他們爭吵到自忠街236 號美 容願被乙○○母親及美容院老闆娘勸阻後,我就進家中做 其他事」、「我只看到甲○○與乙○○起衝突,當時乙○ ○的弟弟劉漢昌及一個朋友也在場,但都沒上前參與只在 旁邊看... 」、「我看到甲○○壓在乙○○身上出手打乙 ○○,劉漢昌、陳達煌當時皆在旁觀看... ,我看到他倆 打架皆徒手,但甲○○身後有插一根鐵棍,我沒聽到那時 有人出言恐嚇對方或侮辱對方」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21 頁)。
⒏證人傅文威(即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稱:「91年7 月1 日517 時許在我家看到我父親甲○○在家中被劉漢昌毆打 ...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8頁);於偵訊中結稱: 「... 我爸被4 、5 人拉出去圍毆。從玻璃店打到理髮店 旁邊,十到二十分鐘之後,劉鳳玫就下樓了,此時只有乙 ○○與我爸在打架,玫到我爸面前抓著我爸右手及衣服, 讓勝打,後來美容院朱田杰出來勸架叫他們不要打在打的 過程中勝有說『你不是男子漢,不敢回手打,你沒種,你 沒卵巴,奇怪你怎麼會生小孩,你賤,你欠扁,你若再向 我母親說一次房屋滴水之的事,我就再遶人打你,說一次 就遶一次,你現在說,我就晚上再遶人打你』」、、「當 時我爸褲子口袋有帶警棍,但並沒有使用... 」等語(見 偵查卷(二)第30至31頁)。
⒐證人傅于貞(即告訴人之女)於偵訊時結稱:「他們把我 爸拉到騎樓,勝、昌、陳達煌3 人圍毆我爸,陳光助好像 也有上去打一拳,然後昌、煌、助都站在旁邊與我,勝與 我爸一直在打,劉鳳玫下來後抓著我爸的手與衣服,讓他 兒子繼續打我爸,劉鳳玫對我爸說『別說一些讓年輕人不 順耳的話,否則會被打』勝就在旁邊說『你說一次就遶人 打你一次』及『我和我朋友都很行,你給我放亮一點』」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1至32頁)。
㈡傷害部分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確有傷害行為:
據上以觀,被告於警、偵訊時即已自承於本案發生前1 日 即與告訴人因劉鳳玫住處漏水問題有所不悅,至當日則又 因漏水問題與告訴人有所口角,雙方互相拉扯、互毆,後 遭告訴人壓制在地,其母劉鳳玫下樓見狀,乃拉住告訴人 衣服及手以勸阻2 人,被告與告訴人起身後並繼續相互推
扯,過程中僅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等情,與證人劉勝 昌、陳達煌、陳光助、劉鳳玫、朱田杰、王素娟於警、偵 訊時所述情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劉勝昌、劉鳳玫為被告 之血親,證人陳達煌、陳光助為被告之友人,至證人朱田 杰、王素娟則為被告之鄰居,與被告均無何嫌隙,渠等所 述均應無攀誣被告之虞,應可採信;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等情(除前胸指甲造成之擦傷除外,詳如後述),亦有 新國民醫院急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91年7 月2 日就 診)各1 紙(見偵查卷(一)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參 以告訴人驗傷之結果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犯行之時間緊 接,且傷勢均為擦、挫傷,與告訴人所稱係遭徒手毆打所 致亦無悖常情,則該傷害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當天所造 成,應可認定;而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分佈情形,除 兩側上肢外,尚包括胸部多處之挫擦傷及頭頸部之挫傷、 瘀血,實非被告所稱僅有拉扯行為所得以造成;是以被告 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洵堪 認定,被告於審訊時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傷害告訴人,告 訴人亦未受傷云云,實難採信。
⒉證人王素娟、朱田杰、劉鳳玫所言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再者,參合上開證人劉勝昌、陳達煌、陳光助、劉鳳玫、 朱田杰、王素娟所述目睹經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 時程賡續與在場人,應係被告偕同胞弟劉漢昌、友人陳達 煌一同駕車返家,至住處樓下被告先行下車,證人劉漢昌 與陳達煌則至他處停放車輛,被告欲上樓經過告訴人門前 之際,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約數分鐘後 ,證人劉勝昌、陳達煌、陳光助首先相繼到達現場在旁觀 看,繼之,證人王素娟於聽到吵鬧聲始自住處出門觀看, 而證人劉鳳玫則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告訴人約 十數分鐘後,始下樓勸阻,待證人劉鳳玫將告訴人拉起、 被告與告訴人雙雙起身之際,證人朱田杰始自營業處觀望 ,並於被告與告訴人再度互相推碰時,出面勸阻;是證人 王素娟、朱田杰、劉鳳玫於最初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並毆打告訴人之際均尚未到達現場,則渠等就被告有無毆 打告訴人一節,均陳稱並未目睹等情亦屬當然,故渠等雖 稱被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⒊被告無由主張正當防衛:
另被告雖陳以係告訴人毆打伊,伊自衛恐有不及,如何毆 打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一
)第40頁)1 紙以實其說;然按正當防衛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正侵害以維護自己或第三人之權利為要件,且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 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於警、偵訊即已陳稱 衝突發生之初,係見告訴人持一棍棒兩手插於身後,想搶 告訴人棍子,告訴人即揮拳,繼而相互拉扯等語,是被告 該舉(搶告訴人棍棒)既已係主動出擊在先,且被告對告 訴人因房屋漏水問題已有不滿,該舉主觀上亦難謂無傷人 之犯意,揆諸上述,被告當無由主張正當防衛。況觀諸診 斷書上載被告之傷勢情形僅為「左手肘擦傷、右上臂淤傷 」,反觀告訴人傷勢則分佈於上肢兩側、頭、頸、胸部多 處,而衡以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32歲(58年11月25日生) 、告訴人為50歲(40年11月15日),而被告約為169 公分 、62公斤,告訴人約為170 公分、80公斤,亦據被告、告 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指陳明確,並有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拍攝 照片1 張在卷可稽,比較2 人體型,告訴人較被告略微壯 碩,雖年歲相差被告近20歲,然正值壯年,體力亦當無顯 著減退,且告訴人於衝突發生時有攜帶棍棒插置於後方褲 袋,但未持用等情,亦據證人陳光助、王素娟、傅文威陳 述明確,則果若如被告所稱該情,告訴人自當持該棍棒以 為之,且被告所受傷害應非止於此,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 採信。
⒋被告並無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係夥同數名男子(包括劉勝昌、陳達 煌)共同圍毆,證人劉鳳玫亦拉住告訴人衣服及手讓被告 打告訴人云云;然按告訴人之指述,本係以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查證人傅文威、傅于貞雖亦以上詞指稱係有數 名男子將告訴人拉出並圍毆云云,然證人傅文威、傅于貞 為告訴人之子女,渠等所述當係以告訴人利害為出發而有 偏向告訴人之疑慮,自當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同須輔以其他 事證始得採信;而徵諸為告訴人及其子女所指訴之對象, 即本案證人乙○○、陳達煌、陳光助、劉鳳玫,對於上開 指控迭於歷次訊問中為一致之否認,甚且與本案何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朱田杰、王素娟亦證稱僅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次者,證人劉鳳玫係下樓見被告遭告訴人壓倒在地 始拉扯告訴人衣服及手部,已如前述,則事出突然,被告
又已遭壓制在地,當無可能與被告相互間有何傷害犯意聯 絡;且告訴人及證人傅文威同稱劉鳳玫於案發當時尚且對 告訴人言以:別說讓年輕人不順耳的話,否則會被打等語 ,由該等言詞觀之,當係出於勸誡、防止衝突再起之意, 實難認其有共同傷害之圖甚明;況觀諸告訴人之傷勢,若 告訴人果係遭4 、5 人圍毆,衡情其傷勢亦應不僅於此; 從而,告訴人及證人傅文威、傅于貞上開所陳尚有可議之 處,礙難採信。
㈢被告有公然侮辱行為及嚇稱上開言詞,認定之理由: 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另有以前開言詞當眾辱罵告訴人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傅文威 、傅于貞之證述相符,輔以證人陳光助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確有互罵之情;再稽之告訴人、證人傅文威、傅于貞指稱被 告辱罵之內容,多係氣憤、貶低或挑釁對方之詞,而恐嚇之 內容亦係關於劉鳳玫房屋漏水問題,衡諸被告既前已與告訴 人因劉鳳玫房屋漏水問題有所不悅,而於衝突之際口出惡言 亦符合常理,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嚇稱告訴人一節 ,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 角,並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以上開 言詞當眾辱罵、嚇稱告訴人等情,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實行毆打過程中所為上開恐嚇言詞,復繼續實行毆打 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應係以強暴 行為為手段,以遂其公然侮辱之目的,諸如當眾掌摑他人臉 頰、朝他人身體丟擲雞蛋之行為即屬之,若係於傷害過程中 之強暴行為,應係屬傷害行為之一部分,要難將一個傷害行 為割裂為傷害行為與強暴行為,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 為,並非用以侮辱告訴人之手段,僅係單純以言語辱罵,應 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普通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2 罪,行為個別,罪名互殊,亦無何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想像競合犯云云, 似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因鄰里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解決,遽訴 諸暴力、辱罵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前開傷害,實不
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仍執以強硬作風,未曾試圖獲 取告訴人諒解,尚無悔意,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 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
㈡毀損部分:
檢察官另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有毀損告訴人衣物及 眼鏡之行為,因認被告同涉有毀損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訴及其提出衣物撕裂、眼鏡磨損之照片為據,並參以證人陳 光助於偵訊時稱:甲○○衣服應該是互相拉扯中破的,眼鏡 也是打架弄壞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7至38頁)、證人 傅文威於偵訊時稱:我爸眼鏡是被打過程中毀損,衣服也被 拉破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至31頁);然查,證人劉鳳 玫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際,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衣服欲拉開 告訴人,且證人劉鳳玫既係為拉離壓制於被告身上之告訴人 ,出手亦當有相當力道,足以致該等衣物破損,是告訴人衣 服之破損,究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所造成,抑或為證人 劉鳳玫拉扯所致,尚難遽以認定;又觀諸告訴人眼鏡毀損情 形,僅係鏡面有所磨損,至鏡架周圍則未見凹折、斷裂,且 告訴人臉部配戴眼鏡之部分,亦無何受傷情形,衡情該眼鏡 應係於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掉落地面而磨損,而非出於被 告毆擊所致,則該眼鏡之掉落、磨損究係被告於衝突之際揮 落抑或告訴人自行於拉扯時掉落,亦難認定,是衡諸當時場 面混亂,多人圍觀,證人陳光助站立一旁,是否得以清楚觀
察該等衣物、眼鏡究於何時破裂、掉落,已有可疑,且其陳 以「應該是.. 」 ,所述亦應僅表示個人推測之詞,而非目 睹之實情,至證人傅文威既前已指述告訴人係遭4 、5 人圍 毆,證人劉鳳玫又拉扯告訴人衣服等情,是其所述亦無從認 定該等物件確係被告所致而非其他一同涉案之人所致。從而 ,告訴人該等物件受損一節,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均尚存 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卻 係被告所為,基於刑事訴訟之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胸前之指甲擦傷部分:
告訴人前胸雖受有多處擦傷、瘀血,然就其胸前之指甲擦傷 一節,業據證人傅于貞於偵訊時證稱:我爸胸前指甲擦痕是 劉鳳玫抓我爸時造成的」(見偵查卷(二)第31至32頁)等 語,而參以證人劉鳳玫確有以相當力道拉扯告訴人衣服,業 如前述,則該擦傷應係劉鳳玫所致而非被告造成,應可認定 。
㈣從而,上開毀損部分及告訴人胸前之指甲擦傷,均不能認定 係被告行為所致,惟檢察官認此2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實質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