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3年度偵字第2131、12504 號)暨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
15 8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Hennesy」(下稱軒尼斯)、「JOHNNIE WALKER」(下稱約翰走路)、「MATISSE」及 「MATISSE馬帝′S 」(下稱馬帝斯)、「金門高梁 酒」、「玉山高梁酒」等商標,分別係經商標權利人賈‧漢 尼錫公司(下稱漢尼錫公司)、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 限公司(下稱英商聯合公司)、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勢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 酒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 使用於酒類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詎:
㈠乙○○明知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歸屬,且未取得商標權人之授 權即不得使用相同商標於酒品販售,竟自92年9 月底起,受 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下稱陳仔),與「 陳仔」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擔任司機,受「陳仔」之指示運送「陳仔」放置在桃園縣 中壢市下內壢12號倉庫內(下稱中壢倉庫)之仿冒上開商標 之假酒(由「陳仔」以私自釀造之含酒精液體填注於各類回 收酒瓶內,並在酒瓶上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瓶身貼紙、封蓋 、封口標籤),以交付與不特定之購買人。
㈡甲○○為菸酒販賣商,明知「陳仔」所販售之酒類為仿冒商 標之假酒,卻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之概括犯意,先於92 年9 、10月間某日與「陳仔」訂購該等仿冒商標之假酒一批 ,「陳仔」乃與甲○○相約於桃園縣南崁「長榮貨運廠」附 近交貨,並指示乙○○至該處向甲○○取得甲○○駕駛之貨
車鑰匙,再由乙○○獨自駕駛甲○○之貨車至前揭倉庫內搬 運甲○○訂購之仿冒商標之假酒裝載於甲○○之貨車,甲○ ○則獨自在現場等待乙○○將貨物裝載妥當後運回,取回其 所有裝載該批貨物(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貨車,以此 方式交付仿冒商標之假酒,掩人耳目。
㈢嗣於92年10月30日,甲○○再向「陳仔」訂購仿冒商標之假 酒,而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大江大賣場」前交 貨,「陳仔」乃指示乙○○以前揭方式交貨,乙○○遂駕駛 車號5F-0227 號自小客車至該處,同以前揭方法,由甲○○ 交付其駕駛之車號L9-339 6號貨車鑰匙後,乙○○乃駕駛該 貨車回倉庫取貨,甲○○則留在大江大買場前等待乙○○取 貨駕車返回,旋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與乙 ○○收訖,2 人正欲各自駕車離去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當場於甲○○駕駛之貨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 標之假酒,並在乙○○身上扣得甲○○交付該次之貨款面額 10萬元之支票1 張。另經員警持搜索票,會同桃園縣政府財 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臺灣菸酒公司人員至該倉庫內扣得其 他仿冒商標之假酒及其封口標籤、包裝盒、瓶蓋等物,當日 總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括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 四所示之物。
㈣甲○○於該批仿冒商標之假酒遭查獲後,因仍有先前購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存貨擺置在其兄所經營、設於台北縣汐止市○ ○街474 巷7 號1 樓之「寬騰企業有限公司」內,因恐遭查 獲而受損失,乃於93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該批貨 物及併同本案無關之香菸商品、38度如意特級高梁酒596 瓶 ,裝載於車號6A-4465 號之休旅車上,嗣駛至基隆市○○區 ○ 街125 號前馬路邊,甲○○販售林慶祐與本案無關之香菸 商品之際,為員警持搜索票搜索該休旅車,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漢尼錫公司、優勢公司、金門酒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扣得該等物 品及以上開方式交貨、交付面額10萬元支票支付貨款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販賣仿冒商標假酒之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僅是受僱於「陳仔」,都是「陳仔」以電話指示伊以上開 方式至中壢倉庫內搬運貨物交付買主,不知道該等貨物是仿 冒商標之假酒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因價差不大,且各
種防偽標示都有,不知道買的是仿冒商標之假酒,93年1 月 13 日 為警查獲該批假酒,係之前向乙○○購買的,因92年 10月30日被查獲後,恐其兄遭誤會,乃將之載離再找機會向 乙○○求償云云。經查:
㈠員警於上開時、地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附表三 所示之物含括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等 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1月24日北市警刑移五字第09 244034700 號、93年1 月30日北市警刑移五字第0924522560 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93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1 頁 、26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2年10月30日、 93年1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見前揭卷第20頁、30頁)、 桃園縣政府扣押物收據第28號(見前揭卷第34至36頁)、責 負保管書(見前揭卷第37至39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第5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3年度偵字第4038 號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乙○○、甲○○於警 詢時自陳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 第10、57頁),堪以認定(按: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前揭移送書所載數量雖為53箱,被告2 人於警詢時則 陳述為55箱,2 者略有差異,然該等移送書一般係由員警詢 問被告、製作筆錄後,並整理全案資料,最末於移送檢察機 關時所做,考量其亦係基於卷內資料由承辦員警撰寫而來, 自應以被告警詢之陳述筆錄較為確實可採,故應認扣得數量 為55箱;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因金門高梁酒其規格僅 為300ML 、600ML 、750ML ,扣押物品清單載為700ML 應係 750ML 之誤載)。
㈡次者,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件,酒瓶瓶身貼用之貼紙圖樣、 瓶蓋、封口標纖、包裝盒、紙箱其上之商標,分別經商標權 利人漢尼錫公司、英商聯合公司、優勢公司、金門酒廠、臺 灣菸酒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 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亦經下 列證人指述明確,且有下列商標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
⒈軒尼斯、約翰走路部分:證人(即亞洲國際洋酒協會人員) 劉旭東就其公司代理經銷之軒尼斯、約翰走路系列迭於警詢 、本院訊問時之指陳(見93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93至 96頁、93年度偵字第4038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5 至56頁)。
⒉金門高梁部分:證人(兼金門酒廠告訴代理人)翁銘宏於警 詢、本院訊問時之指陳(見93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79
至81頁、93年度偵字第4038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 56至58頁)。
⒊馬帝斯部分:證人(兼優勢公司告訴代理人)洪忠文於警詢 時之指陳(見93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64至67頁)。 ⒋商標權證明文件
⑴軒尼斯部分:商標權人屬漢尼錫公司(見93年度偵字第21 31號偵查卷第105 頁)。
⑵約翰走路部分:商標權人屬英商聯合公司(見前揭卷第99 至102 頁)。
⑶金門高梁部分:商標權人屬金門酒場(見前揭卷第85至91 頁)。
⑷馬帝斯部分:商標權人屬優勢公司(見前揭卷第69至70頁 )
⑸玉山高梁部分:屬臺灣菸酒公司(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 ㈢再者,附表一所示之酒品,經金門酒廠、香港商浤豐洋酒有 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浤豐公司)檢驗其內裝液體,確認非其 商標所有權人授權製造之酒品,有其等之檢驗報告書、函文 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038號偵查卷第8 頁、9 頁、11 頁);而附表三編號1 至13之酒類,因數量龐大而分別經金 門酒廠、臺灣菸酒公司、香港商浤豐公司抽取其中編號1 至 5 及編號8 至13之酒品檢驗,確認非其商標所有權人授權製 造之酒品,有其等檢驗報告、函文在卷可憑(見92年核退字 第1402號偵查卷第16頁、17頁、18頁、26頁),而附表三編 號6 、7 之酒品亦同為標示金門酒廠商標之金門高梁酒系列 商品,與附表三編號1 至5 僅係商品系列略有差異,故雖僅 抽取附表三編號1 至5 檢驗,亦足以推斷其同屬未經商標所 有權人授權製造之酒品,從而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 示酒品內裝之液體,確係非商標所有權人授權製造之酒品, 應可認定。
㈣訊據被告甲○○雖辯稱不知該等酒品為仿冒商標之假酒云云 ,然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因向乙○○買酒,因不熟所 以他要求交換車輛,並叫伊在賣場前等待,由乙○○開伊 的小貨車前往倉庫載貨,共計向乙○○買酒2 次,扣案面 額10萬元支票係給付乙○○買酒之款項(見93年度年偵字 第2131號偵查卷第55至59頁)、伊都是打電話給乙○○, 約好交貨地點,到現場時就當場驗貨、試喝、看防偽標籤 ,感覺品質沒問題,且每瓶價差僅3 元,伊都是現金買賣 ,沒有記帳,且伊除了向乙○○買的貨物拿不到發票外, 其餘向其他公司買的均可以拿到(見93年度偵字第4038號
偵查卷第52至58頁)。
⒉被告甲○○於偵訊時則稱:伊係經朋友介紹認識一位許先 生,向許先生買酒,第1 次與許先生聯絡,第2 次許先生 要伊直接跟他的司機乙○○聯絡,第1 次是約在南崁長榮 貨運廠附近,第2 次是約在大江賣場,都是換車讓乙○○ 開伊的車去倉庫載貨,亦2 次買酒價金是十幾萬元我先開 支票給他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 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是向「陳先生」買酒, 買過3 次,有2 次是乙○○,另一次不認識該人,92年10 月30日查獲是第3 次買,第2 次買價金十萬元出頭,算十 萬元,第3 次即遭查獲尚未付款,而第3 次因為還沒算貨 多少,還不知道貨款多少錢,每一次送多少貨,因都會多 加,故貨款都不確定(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⒋據上,被告甲○○先於警詢時稱係向被告乙○○買酒,於 偵訊時又改稱係向「許先生」買酒,復於審訊時始承以係 向「陳先生」買酒,則被告甲○○買酒之對象究為何人? 被告甲○○已說詞反覆、不清,並自陳因不熟識對方,始 以上開方式交付貨物,足見被告甲○○對於該等酒品之出 賣人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商品來源、倉庫位置均毫無所悉 。再者,被告甲○○與買酒之對象既不熟識,且被告甲○ ○於警詢時即陳稱渠等皆係現金買賣,沒有記帳,向被告 黃志偉買的貨物拿不到發票等情,則被告甲○○自當應於 每次交易時均審慎點收貨物,並付訖貨款,應無積欠、賒 帳之理,否則日後若有發生貨物短少何以憑據、貨款帳務 如何計算、索討?故被告甲○○於92年10月30日當日所交 付與被告乙○○之面額10萬元之支票應當係用以支付當次 貨款甚明,被告嗣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改稱該支票係用以 支付先前貨款云云,顯不可採。又者,於92年10月30日查 獲當時,被告甲○○見被告乙○○將貨物載回後,隨即交 付該支票後,並未點收貨物,抑或開瓶品嚐、檢驗,各自 正欲駕車離開之際,乃為埋伏之員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即查獲員警)李炳坤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以,被 告甲○○、乙○○2 人於交付貨物時並未點收驗貨、開瓶 品嚐,旋欲離去等情亦可認定,被告甲○○辯稱伊有驗貨 ,而感覺品質沒問題云云,不足採信。
⒌綜上續論之,徵諸現今假酒氾濫,時有民眾誤購假酒飲用 而送醫救治,為報章媒體所大肆報導,一般消費民眾亦知 悉購買酒類商品時,需至有信譽、可靠之商家始得確保其 來源及品質,而合法商家則莫不以公開、揭示商品來源以 自清、維護商譽、博取消費者信賴;而上開商標之酒品在
市場行銷多年,亦早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甲○ ○為一菸酒販賣商,經年以酒類販入、售出賺取利潤為業 ,除對於上開商標酒品之真假有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而 就酒類之販入應循正當管道,諸如直接向製造酒廠進貨或 向合法經銷商購買,始得確保來源之合法、正當及品質, 亦當為被告甲○○經營業務時所應特別注意之事項,詎被 告甲○○竟捨一般正常批發管道不為,卻向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僅知其綽號之人,先後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酒品,甚至明知出賣人不讓其知道酒品放置之倉庫地點 ,卻不追究,仍以上開迥異常情之方式交付貨物,於交貨 當時既不點收貨物,又不親自開瓶品嚐、驗貨,隨即交付 10萬元之支票貨款急欲離去,已有可議;再由卷附證人翁 銘宏、劉旭東提供之合法廠商批發銷售之價格表計算(見 審理卷第74、75頁),附表二所示之酒品(即92年10月30 日查獲當日扣得)其批發銷售之價格即已高達54、55萬元 之譜,被告竟僅給付10萬元支票以為貨款,顯係以遠低於 正常廠商批發之價格購入該等假酒;此外,另參以證人林 佑慶迭於警、偵訊時指稱:知道被告甲○○有賣仿冒假酒 ,因被告甲○○有向渠推銷過酒品,每瓶差價跟市價差 100 元左右,但渠覺得差市價太多,不敢買,怕買到假酒 賣給人家,萬一喝死人就慘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038 號偵查卷第93至96頁、102 頁),益徵被告甲○○係以低 價購入該等酒品欲販賣圖利。綜上所述,被告甲○○主觀 上當係明知該等酒品為假酒,卻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2 次 販入等情,至為灼然,被告甲○○圖以前詞卸責,洵不足 採。
㈤訊據被告乙○○則以不知運送者為仿冒商標之假酒云云置辯 ,然查:
⒈被告乙○○於警詢陳稱:係受僱於「陳仔」負責送貨,平 常在家等候「陳仔」電話指示,將倉庫的酒送到指定地點 給買主,再將貨款收回放在倉庫內他停放車輛的手套箱內 ,他自己會去拿,而因為倉庫內空氣不好,所以每次送貨 都很快裝好立即離開,沒有注意其他地方,只負責送貨, 由老闆負責補貨;大部分老闆都把客人約在「大江購物中 心」、「長榮加油站」、楊梅交流道附近處所,伊都依指 示送貨,沒有送到其他商店或酒商,曾經問老闆「陳仔」 酒是否是真的,老闆告訴伊當然是真的,之後就沒再問( 見93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45至51頁) ⒉被告乙○○於偵訊時稱:都是「陳仔」電話通知伊去載貨 ,交易方式是有交易時,「陳仔」就為打電話給伊,伊開
車去跟客人碰面,再開客人的車去倉庫,然後載貨給客人 ,倉庫裡沒有另外的人都是伊自己搬的,不知道哪些酒是 假酒,但做了一個星期後有覺得怪怪,有問「陳仔」他說 是真的,之前約2 個星期前被告甲○○也有叫伊載過(見 93年度偵字第2131號偵查卷第113 頁)。 ⒊被告乙○○於審訊時則稱:約於92年9 月間起受僱於「陳 仔」載貨、倉庫有電動門,旁邊有小門,伊有鑰匙(見本 院卷第25至26頁)。
⒋徵諸一般正當貿易公司,運送欲販賣之貨物,若非有特殊 原因,當係以直接運送至客戶指定處所以為服務,被告乙 ○○受僱於「陳仔」載貨,既明知載運之貨物為酒品,並 無何特殊原因須以該等方式運送,卻以上開迥異常情之方 式運送,當知若非有何須隱蔽倉庫地點之原因,何以有如 此大費周章、徒增雙方運送困擾之舉?再者,被告乙○○ 自陳係受指示至倉庫搬運該等酒品,僅須將收回帳款放入 倉庫內手套箱由「陳仔」自己拿取,伊有倉庫鑰匙等情, 則其擔任送貨工作,既無須填寫送貨單,收回帳款亦無須 交與「陳仔」收受、核對,再稽之於該倉庫內扣得之酒品 ,又數量頗多,價值不斐,衡諸一般正當之貿易公司,豈 有可能將其內遍置高價值貨物之倉庫鑰匙交由一受僱人員 任令其開啟以搬運貨物,甚至收受貨款亦無需核對、報帳 ?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查獲當日拍攝該倉庫內部狀況 之錄影帶,該倉庫係由鐵皮屋所搭建,形狀四方,倉庫中 央未放置物品,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瓶裝 酒品、未標示之桶裝酒品,及封口標籤、包裝盒、酒品空 瓶、不鏽鋼蓄水塔等物放置於倉庫四周棧板上,倉庫可容 納貨車進入搬運貨物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可資佐證,是倉庫內不但有仿 冒商標完成之瓶裝酒品,尚有其他諸如未標示為何品牌之 桶裝酒品、用以包裝酒品之封口標籤、包裝盒、酒品空瓶 等物錯落四周,且一進入該倉庫所有貨物陳設均一目了然 ,是被告乙○○於搬運貨物時,自當能清楚觀察該等物品 ;而上開商標之酒類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商標權人於酒 品市場佔有一定之份量,亦早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縱或有委外製造,亦當係有相當規模、有公司或商號登記 之製造酒廠,實無可能任由他人私自以桶裝酒品、回收酒 瓶自行分瓶灌裝、再自行包裝販售,則該倉庫內既無何製 酒設備,又無任何合法授權之表徵,被告乙○○為一年逾 30歲之人,當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閱歷,見此情此景 ,豈容推稱不知該等酒品係仿冒商標之假酒?從而,被告
乙○○既明知該等酒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卻仍受僱於「陳 仔」為其運送販賣,自當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直接故意 ,足堪認定,被告乙○○前開所辦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均係明知該等酒品為仿冒商 標之假酒,被告甲○○卻仍為營利而連續販入,被告黃志偉 則多次運送該等假酒販賣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之論罪科刑:
按所謂販賣者,本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是被告甲 ○○既以銷售該等酒品目的,而2 次向「陳仔」與被告乙○ ○販入該等仿冒商標之假酒,雖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有 售出與何人,惟揆諸前述,核被告甲○○所為,仍係犯商標 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前後2 次販入該等仿 冒商標之假酒,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甲○○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假酒,伺機販賣 ,其所為對於該等商標權人對商品之管理、商譽及消費者食 用之衛生安全所生危害頗為嚴重,犯後又飾詞卸責,未見悔 意,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被告乙○○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 告黃志偉與「陳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連續多次販賣該等仿冒商標之假酒,時間緊 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 為賺取薪資小利,而受僱「陳仔」負責搬運、交付仿冒商標 之假酒,其所為對於該等商標權人對商品之管理、商譽及消 費者食用之衛生安全所生危害頗為嚴重,另參以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甲○○之部分: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 ○販入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 第83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乙○○之部分: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13、編號20、 編號22、附表四編號4 、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
乙○○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83條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4至19、編號21、及附 表四編號1 至3 、5 至9 、12至13所示之物,則屬被告乙○ ○用以預備供犯罪之用之物,且為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 犯之「陳仔」所有之物,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是該等物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五、至檢察官認被告乙○○、甲○○上開行為,均另涉犯菸酒管 理法第47條之販賣私酒罪云云。惟按: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 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連續多次販賣私酒之行為,被 告甲○○連續2 次販入私酒之行為,最末1 次即為92年10月 31日遭查獲後,菸酒管理法業於93年1 月7 日,經總統以華 總1 字第092002492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於93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就販賣私酒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 規定於該法第47條,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列為第47條,然其處罰則變更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上開修正已將販賣私酒之 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是被告2 人犯罪 後,菸酒管理法已廢止關於販賣私酒行為之刑罰,本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93年1 月13日查扣物品(見93年度偵字第4038號卷第43頁)┌───────┬───────┬───┬─────┐
│ 品 名 │ 商 標 權 人 │數 量 │規 格 │
├───────┼───────┼───┼─────┤
│金門高梁酒 │金門酒廠實業 │24瓶 │58度750ml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特級高梁酒 │金門酒廠實業 │24瓶 │750ml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約翰走路黑牌12│英商聯合釀酒及│72瓶 │700ml │
│年蘇格蘭威士忌│葡萄酒廠有限公│ │ │
│ │司 │ │ │
├───────┼───────┼───┼─────┤
│軒尼斯VSOP干邑│賈.漢尼錫公司│36瓶 │700ml │
│白蘭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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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2年10月30日在L9-3396 號小貨車上查扣物品(見93年度偵字第2131 號 卷第46至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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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 名 │ 商 標 權 人 │數 量 │規 格 │
│號│ │ │ │ │
├─┼───────┼───────┼───┼─────┤
│ │金門高粱酒 │金門酒廠實業 │55箱(│300ML │
│1 │ │股份有限公司 │每箱24│ │
│ │ │ │瓶) │ │
│ │ │ │ │ │
│ │ │ │共計 │ │
│ │ │ │1320瓶│ │
├─┼───────┼───────┼───┼─────┤
│2 │金門高粱酒 │金門酒廠實業 │13箱(│750ML │
│ │ │股份有限公司 │每箱 │ │
│ │ │ │12瓶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156 瓶│ │
├─┼───────┼───────┼───┼─────┤
│3 │軒尼斯VSOP │ 賈‧漢尼錫公 │23箱又│700ML │
│ │ │ 司 │11瓶(│ │
│ │ │ │每箱12│ │
│ │ │ │瓶) │ │
│ │ │ │ │ │
│ │ │ │共計 │ │
│ │ │ │287瓶 │ │
│ │ │ │ │ │
├─┼───────┼───────┼───┼─────┤
│4 │金門高粱酒 │金門酒廠實業 │11瓶 │38度600ML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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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特級高粱瓷瓶 │同上 │18瓶 │1公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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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92年10月30日在於中壢市下內壢十二號倉庫內查扣物品,交由桃園縣政府扣押保管之部分(見92年度核退字第1402號卷第10至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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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 商 標 權 人 │數 量 │規 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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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門高 │金門酒廠實業 │2134瓶│38度600ml │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
│ │ 梁酒 │股份有限公司 │ │ │檢驗結果為偽酒 (92│
│ 1 │ │ │ │ │年度核退字第1402號│
│ │ │ │ │ │偵查卷第17頁) │
├──┼────┼───────┼───┼─────┼─────────┤
│ │ 金門高 │金門酒廠實業 │ 161瓶│58度750ml │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
│ │ 梁酒 │股份有限公司 │ │ │檢驗結果為偽酒 (92│
│ 2 │ │ │ │ │年度核退字第1402號│
│ │ │ │ │ │偵查卷第17頁) │
├──┼────┼───────┼───┼─────┼─────────┤
│ │ 金門高 │金門酒廠實業 │3546瓶│58度600ml │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
│ │ 梁酒 │股份有限公司 │ │ │檢驗結果為偽酒 (92│
│ 3 │ │ │ │ │年度核退字第1402號│
│ │ │ │ │ │偵查卷第17頁) │
│ │ │ │ │ │ │
├──┼────┼───────┼───┼─────┼─────────┤
│ │ 金門高 │金門酒廠實業 │ 70瓶│28度600ml │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
│ │ 梁酒 │股份有限公司 │ │ │檢驗結果為偽酒 (九│
│ 4 │ │ │ │ │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
│ │ │ │ │ │四○二號卷第十七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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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瓷金門│金門酒廠實業 │ 382瓶│1公升 │金門酒廠檢驗報告書│
│ │高梁酒 │股份有限公司 │ │ │檢驗結果為偽酒 (92│
│ 5 │ │ │ │ │年度核退字第1402號│
│ │ │ │ │ │偵查卷第1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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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門高 │金門酒廠實業 │1776瓶│58度300ml │ │
│ 6 │ 梁酒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金門高 │金門酒廠實業 │2160瓶│38度300ml │ │
│ 7 │ 梁酒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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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帝 S │優勢統合國際 │1355瓶│700ml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 │尊者蘇 │股份有限公司 │ │ │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
│ │格蘭威 │ │ │ │書結論認為「假酒」│
│ 8 │士忌 │ │ │ │ (92年度核退字第14│
│ │ │ │ │ │02號偵查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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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高 │臺灣菸酒股份 │ 622瓶│54度300ml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 │ 梁酒 │有限公司 │ │ │司隆田酒廠試驗報告│
│ │ │ │ │ │書分析結果認為「非│
│ 9 │ │ │ │ │屬本廠產品」 (92年│
│ │ │ │ │ │度核退字第1402號偵│
│ │ │ │ │ │查卷第1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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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翰走路│英商聯合釀酒及│ 297瓶│43度750ml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
│ │尊爵威士│葡萄酒廠有限公│ │ │公司台北公司92 ( │
│ │忌 │司 │ │ │浤)函 字第1103號函│
│ 10 │ │ │ │ │認為「仿冒品」 (92│
│ │ │ │ │ │年度核退字第1402號│
│ │ │ │ │ │偵查卷第18頁) │
├──┼────┼───────┼───┼─────┼─────────┤
│ │約翰走路│英商聯合釀酒及│ 652瓶│43度700ml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
│ │純麥15年│葡萄酒廠有限公│ │ │公司台北公司92 (浤│
│ │威士忌 │司 │ │ │)函 字第1103號函認│
│ 11 │ │ │ │ │為「仿冒品」 (92年│
│ │ │ │ │ │度核退字第1402號偵│
│ │ │ │ │ │查卷第18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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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約翰走路│英商聯合釀酒及│ 10瓶│43度700ml │同上 │
│12 │黑牌威士│葡萄酒廠有限公│ │ │ │
│ │忌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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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軒尼詩 │申請人:賈.漢│ 738瓶│40度700ml │同上 │
│ │VSOP │尼錫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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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梁酒 │ │ 17桶 │ 30公升 │ │
│ 1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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