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支票被竊,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 經聲請本院以93年催字第87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93年度催字第871號裁定所定之支票公示催告登報期 間為聲請人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業據調閱該卷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催告裁定及刊登 新聞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內可參。聲請人 遲至94年1月7日始刊登,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在卷可參。 聲請人刊登報紙期間已超過收受裁定後20天之期間,依據上 開規定,其公示催告程序視為撤回。故聲請人刊登報紙時, 其公示催告之聲請已視為撤回,而未有公示催告之程序。附 表所示之支票既無公示催告程序存在,聲請人以公示催告期 間已屆滿,請求為除權判決,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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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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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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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金亮 │台灣中小企業銀│93年11月30日 │ 61,000元 │ ASO269173 │ │
│ │ │行竹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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