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74號
SCDV,94,重訴,74,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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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86巷
被   告 戊○○
            153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契約,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為證 ,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83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新豐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9,500,000元 ,約定88年10月10日到期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0.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戊○○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及如附表(編號2~6



)所列訴外人葉三村林煥森陳耀昭蘇德祥黃金次等 六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另行取得執行名義),該六位借 款人分別於83年10月11日、14日、7日向訴外人新豐鄉農會 各借款9,500,000元,上開借款分別約定於88年10月10日、 13 日、6日到期,借款本金應一次償還,利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10.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視 為全部到期,而戊○○為該六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
㈢詎被告乙○○及訴外人葉三村林煥森、陳曜昭、蘇德祥黃金次等六位借款業已屆清償期,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而原告奉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9號行 政命令,依法承受訴外人新豐鄉農會信用部之資產,該會之 權利義務已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 ㈣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心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七份、擔保放款借 據六紙、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9號函 、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六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被告則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 造之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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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