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4年度,16號
SCDV,94,財管,16,2005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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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虞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民國32年7月29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66號),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3日死亡後, 據其遺產稅課稅參考清單所載,雖遺有土地、投資、存款等 財產資料,已達課稅標準,惟因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子女 、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且查無民法第1138條第2款及第 4款規定之繼承人,為免前開被繼承人所遺產,因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49條為此聲請選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其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柯志明之遺產,業經其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2年7 月9日准予選任詹行憲(男,32年2月23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122巷10 號3樓)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 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可稽,則在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依法 已有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下,聲請人猶仍為被繼承人甲○○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顯有違誤,並無理由。從而,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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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