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4年度,296號
SCDV,94,竹小,296,200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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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HPH-86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2 年11月18日凌晨 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路口,因 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緯哲駕駛之 車牌號碼 3E-67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使該車受有損害,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在 案。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82,37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後,是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2,3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我不服車禍鑑定報告,我認為他們誤判,而且從 煞車痕判斷,可以知道戴緯哲車速過快,另外,車禍當時我 已經昏迷了,所以不清楚為什麼車損要修到80,0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92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 HPH-860號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2時許, 行經經國路與西大路路口,欲左轉往西大路方向前進,嗣有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戴緯哲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經國路與西大路路口時,二者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 復後,共計支出82,374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56號、93年度調偵字第 127號非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車輛確因系爭車 禍受有損害且原告已悉數理賠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9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肇事路段經 國路二段與西大路路口前10公尺處有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之 號誌並繪有左彎待轉區之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 2幀、93年11月15日偵察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肇事現場草圖各 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7頁、93年度 調偵字第 127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可知機車如在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路口左轉應採取二段式左轉方式,而訴外人戴緯 哲陳稱:「我是沿著經國路往南行駛,當時燈號是綠燈,當 時路口有施工,護欄圍到三分之一路口,對方(即被告)就 騎過來,我剛出了護欄的範圍,就撞上對方」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37頁),核與訴 外人即證人彭志翔證述:「我於事故現場旁上光眼鏡行上班 ,突聽見路口傳來碰一聲,我立即出來察看,看到當時經國 路的燈號為綠燈,西大路為紅燈」等語相符(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56號卷第18頁),參以被告自承 :「(妳左轉時視線有無被遮避(蔽)?有無看到對向來車 ?)我沒有看到」、「(為何未二段式左轉?)我不知道有 二段左轉」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 56號卷第38頁),足見訴外人戴緯哲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確 為綠燈,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擅 自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所導致,故訴外人戴緯哲在正常 車道依行車速限及交通號誌行駛,尚無注意被告會違規左轉 之可能,自難認訴外人戴緯哲有何過失責任,台灣省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亦均同此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225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至被告辯稱 訴外人戴緯哲當時有超速,所以鑑定報告不可採乙節,然由 現場煞車痕長度推算結果,訴外人戴緯哲駕駛系爭車輛之時 速約40公里至50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以下,故被 告所辯訴外人戴緯哲超速,及空言抗辯鑑定報告有誤,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均顯無可採,是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 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 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受 損,計須支付修理工資26,481元、塗裝烤漆12,234元、零件 材料43,659元,共計支付修理費82,374元,業經原告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 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本件肇事 車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至被告 空言指摘不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何需80,000元部分,然亦 未提出任何標準,或指明系爭車輛何項修復費用與系爭交通 事故無關,致本院無從審酌,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前開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㈣、再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 者為限,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1年8月7日新領牌照 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92年11月17日)已使用1年4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 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故關於原告所承 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 為43,659元,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4,160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26,481元、塗裝烤漆12,234元、折舊後之零件 材料金額24,160元,合計為62,875元【計算式:26481+1223 4+24160=62875】。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8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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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3E-6797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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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43659×0.369=16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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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4÷12=33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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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3389=24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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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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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