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清波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以新臺幣3,800,000元購買坐落 於新竹市○○段1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290,及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3巷21號5樓之1(下稱 系爭房地),因年歲已大,故登記於原告之妻盧峰菁名下, 此乃為教育子女之旨意。詎被告竟不法借錢予殘障人士盧峰 菁,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之產權,而系爭房地乃原告所 有,被告所為之執行程序顯然違法,為此請求撤銷本院90年 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1年間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且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 同一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曾以同一事由於91年間對被告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 6985 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後分 別經本院於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7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6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 原告又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聲字 第6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已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復提起本訴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又按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言,凡拍賣物已經拍定,其所 有權又已移轉於買受人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自不得 再為撤銷強制執行之處分(最高法院62年臺再字第100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院90年度執字第6985號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執行終結,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 實,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亦 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